紧急治疗的构成要件与医方的免责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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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紧急治疗的构成要件与医方的免责条件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紧急治疗的构成要件与医方的免责条件 紧急治疗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履行职责所必须承当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自医方接到患者伤病紧急求救或对患者实行治疗过程中发生紧急状况时产生,如果医方怠于履行紧急治疗义务,则构成医疗过错且应当承当补偿责任。国务院医疗事故解决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紧急状况下为急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用紧急医学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也就是说因采用紧急医疗措施导致患者损害后果的,医方应当免责。因此,紧急治疗构成要件的界定及其医方在治救活动的合理注意义务,是拟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2、员与否应当承当责任的核心。根据医疗法规规章的规定,紧急状况是指患者因疾病发作、忽然外伤受害及异物侵入体内,身体处在危险状态或非常痛苦的状态,在临床上体现为急性外伤、脑挫伤、意识消失、大出血、心绞痛、急性严重中毒、呼吸困难、多种因素所致的休克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采用紧急治疗措施也也许导致患者一定损害。如心跳骤停时因胸外按摩致肋骨骨折合并小量血气胸、窒息时无气管切开条件,因未消毒医用针头刺入气管致感染,无过错输血感染导致损害后果;还如抗癌放射性疗法和化学性疗法等,都具有医疗行为的侵害性。医学上对这种具有伤害特点的侵害行为具有严格限制,只有在公认的医学原则范畴内属于法律容许的行为,才受到法律的保

3、护。紧急救治对患者所导致的侵害即为法律上的紧急避险。 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和民法通则有关紧急避险的规定精神,紧急治疗可以作为紧急避险的法定情形,是指为了使患者的生命免遭正在发生的、实际存在的危险而不得已对患者的人身和财产导致合理损害的医疗措施。因而,紧急治疗应当具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患者的生命健康受到伤病急剧恶化的威胁。这种威胁应当限定为对患者生命的威胁,而不能是对患者一般健康状况的威胁。如果是为避免因迟延时间导致患者残疾后果而采用的紧急救治措施,也可以认定为紧急治疗。二是患者生命受到的威胁是正在发生和实际存在的。患者伤病的急剧恶化对其生命安全的威胁不能是假想的,而应当是正在发生和实际存在的,不

4、立即采用紧急救治措施必然导致患者死亡的后果。如果医师主观想象或虚幻地觉得存在需要采用紧急救治的危险,而事实上这种危险并不存在,由于假想危险结识错误所采用的救治措施导致了不必要损害后果的,医方还是应当承当责任。三是医方的紧急救治措施对患者导致的损害在合理限度之内。即医方采用紧急救治措施及其所导致的损害应当限制在必要的限度内,其目的是为了使病员脱离危险,出于保护其生命健康权的善意。同步医方应当予以必要的注意,以免对患者健康导致其他损害。 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特点相比,医患关系主体双方的特殊性在于医方救治的技术性和患者求治的依赖性,因而医方依法必须承当更多的法律义务。依审判和医疗实践,危及患者生

5、命的伤病紧急状况重要涉及三类情形:一是患者自身伤病的急剧恶化,非医方采用紧急救治措施不能阻滞患者伤病的急剧恶化。如医方履行了全面和必要的紧急救治措施时,可以免责。二是不可抗力,即因患者伤病和医方救治过错以外的其他因素,使患者无法得到救治所导致的损害。对于这种情形,医方可以免责;如存在第三人主观因素的,应当由第三人承当责任。三是采用医疗措施所引起的患者伤病急剧恶化,即由于患者伤病潜在的因素被医疗救治措施所引起而导致威胁患者生命的情形。审判实践中的医患纠纷重要集中此类情形,同步由于对紧急状况和紧急治疗界定上的复杂性,也使确认医方与否应当免责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本文觉得,由于医方在紧急状况下的紧

6、急治疗属于法定义务,依法免除医方采用紧急治疗措施的损害补偿责任应当具有更加严格的原则,除必须具有紧急避险的一般构成要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条件:第一、履行了及时、全面和必要的紧急救治义务。医方的紧急救治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自患者提出求治或为治疗行为时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用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回绝急救处置。”劫难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措施第十六条规定:“当劫难事故发生后,凡就近的医护人员都要积极及时达到现场,并组织起来参与医疗救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医护人员对食物中毒事件的中毒人员,也有紧急急救和报告的责任。因此,医方履行

7、紧急救治义务的合法性应当以“及时、全面和必要”为前提。一是要在合理的时间之内采用救治措施。非因合法理由迟延救治时间而导致丧失救治条件的,属于医疗上的不作为,构成怠于履行紧急救治义务的过错,则依法应当承当责任。二是要穷尽一切救治措施。即强调采用紧急救治措施的完全性。否则构成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轻信的主观过错所导致的医疗事故,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三是要对患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应当控制在最小限度内。即紧急救治措施所导致的损害应当以挽救患者生命所必须为界线。对于这种情形,医方应当对导致损害后果的合理性承当举证责任。第二、履行了采用紧急救治措施的必要注意义务。由于医疗行为直接关系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医务人员实

8、行医疗行为必须履行高度注意的法定义务。从医疗关系的特殊性来看,医方具有提供医疗服务和对患者疾病、治疗所引起生命健康上危险性的预见和避免的义务,也即高度危险的注意义务。如国内临床实践选择手术疗法的一般原则:()手术必须是的确需要的,意即手术在目前条件下是最抱负、最现实、最有但愿的治疗措施;()术式选择(涉及麻醉选择)必须是最佳的。医师在手术中应注重和履行服务义务,谨慎操作,避免差错和事故发生。因此,认真履行医疗危险注意义务也是保证医疗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根据之一。若医方疏于注意或者将风险置于患者,则有违法律规定的义务和社会公平理念,这种状况下对医方不应免责。因此,在紧急状况下实行的紧急救治措施,医务

9、人员依法必须履行高度注意义务。一是对患者伤病的精确诊断。对患者伤病的精确诊断是正的确施治疗措施的前提。如状况紧急,应当采用控制患者伤病恶化的紧急措施后,再作进一步诊断和治疗。二是治疗措施的对的无误。涉及治疗措施和治疗用药的对的性。如果治疗措施和治疗用药发生错误,依法构成医疗事故,医方应当承当责任。三是谨慎履行告知义务。根据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医方对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风险和医疗费用应当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紧急状况下,采用紧急救治措施后仍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如真实告知对患者健康不利,则应当向其家属告知。第三、采用紧急救治措施不具有法定过错情形。在一般状况下,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否存在过错是以

10、过错推定为归责原则的。在患者生命垂危的紧急状况下,维持生命就是患者的最大的利益,不立即采用措施就有生命危险。同步采用紧急救治措施具有相称的风险性和成果未知性,不能规定医务人员采用了紧急救治措施就必须达到恢复健康的目的,更不能将实行紧急侵害性的救治措施认定为医疗行为过错。对这种风险必须根据实际状况由双方依法合理分担。因而对医务人员规定不适宜太苛刻,否则不利于医务人员采用积极措施急救患者生命,对患者反而不利。因此,紧急性就成为确认医疗过错最重要的缓和条件,故紧急状况下的紧急治疗应当采用过错法定原则,即医方的紧急救治行为的确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情形的,依法应当免责。在紧急状况下,因急救患者生

11、命无法或不能顾及对患者及其家属的告知,只要事后及时告知的,也不能视为医方紧急治疗行为的过错。固然,对于紧急状况下为急救垂危患者而采用紧急措施导致损害后果的,医方应当承当不存在法定过错的举证责任。如存在医疗行为的法定过错,则构成医疗事故。此时,医疗事故鉴定为必需。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环境民事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在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要转移一部分给被告。本文论述了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某些基本问题,如举证责任倒置的含义、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根据、对国内有关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的理解等问题。本文最后还提出了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运用

12、举证责任倒置还应当注意的几种问题。近年来,随着工业生产的迅速发展,中国的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全国每年发生的工业污染事故多达数千起,因环境污染和破坏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也日渐增多。人们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上诉法律部门,但能获得补偿的受害人却是很少的。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所承当的举证责任决定了双方的败诉风险,因此举证责任成为诉讼过程中的一种核心性问题。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法律上有其特殊的规定。早在192年,最高人民法院便在有关合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如下简称合用意见)中规定了侵权诉讼中在举证责任方面需要特殊规定的六种状况,其中就规定了因环境污染引起的

13、损害补偿诉讼。但在这一合用意见中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定得相称笼统,在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这一规定在实际的运用操作过程中遇到了诸多问题与麻烦。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如下简称证据规定)对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举证责任作了具体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应否以及如何合用举证责任倒置成为民事案件的难点和焦点,对案件的解决有重大影响。有鉴于此,本文将对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如何合用举证责任倒置进行详尽的论述,以资为理论和实务上作参照与运用。一、环境民事侵权的定义及其特点 在理论研究中,诸多法学家对环境民事侵权这一概念有诸多不同的定义

14、。但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法律规定中都觉得环境民事侵权是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是人类活动和文明发展的产物。笔者觉得,环境民事侵权是指由于人为的因素致使人类所生存的自然环境遭到了严重的污染或破坏,从而导致一定范畴内的公民的民事权益,如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环境权等权益受到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与老式的民事侵权相比较,环境民事侵权具有如下特点: 、侵害范畴的广泛性。所谓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多种自然的和通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的总体,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场合,属于人类所共有。环境中的每一种要素是互相影响、互相制约的,如果其中某一要素遭到破坏或污染有也许使人类生存的整个自然环境发生变化。因此

15、,环境民事侵权的对象往往是相本地区范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并且尚有也许波及到人类的后裔。 、侵害时间的长期性。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侵害成果具有很长的潜伏期并且还不容易被发现。人类向环境排放的污染物对人体健康或财产所导致的损害一般要通过数年后甚至更长的时间才干被发现。有些污染物甚至在数百年的时间里不断地对周边人群的人身或财产导致侵害。一般的侵权行为一旦侵害人停止实行,其侵害就停止了。但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侵害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而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总之,环境侵权行为所导致地危害后果的潜伏期相称长,有些甚至是不可逆转的。 、加害行为的利益性。由于环境民事侵

16、权始终与经济发展相随着,诸如排放烟尘、倾倒废物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是多种发明社会财富,从事公共福利活动中的衍生行为,在侵害她人合法权益的同步,还带有相称限度的价值合法性。老式的侵权行为一般被觉得是对社会无益的行为,在价值判断上,是一种无价值的行为。可见,在社会价值判断方面环境民事侵权与老式的侵权行为是不同的。而事实上,有些地区为了发展本地区的经济,诸多环境侵权行为得到了政府行政机关的许可,为违法行为提供了一种行政合法性。诸多事实表白,环境侵权行为被看作是一种有价值的侵害,是一种可容许的危害。 除此以外,环境民事侵权还具有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加害因素的多样性、加害主体的不特定性等特点。受害人为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是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导致其权益损害的行为人提起的损害补偿诉讼。环境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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