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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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标题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颁布日期1997-10-17颁布单位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

2、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科学利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输、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加强水土保持、

3、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鼓励投资者优先在本省民族自治地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在民族自治地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利益,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4、;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该项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 (六)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在勘查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完成年度最低基本投入,核减放弃勘查区块范围,不

5、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十三条探矿权人可以在划定的基本作业区内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但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批准并按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边探边采的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列登记: (一)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变更基本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 第十五条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或已完成勘查工作或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不

6、申请延续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批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矿产储量勘查报告。经审批后的矿产储量勘查报告应当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成果登记。 矿产储量勘查报告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八条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7、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规划矿区岗位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为1000万吨以上的煤炭资源; (五)地热、矿泉水、稀土和对全省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种。 开采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市(地、州)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只能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由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床或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共同的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在

8、规定时间内逐级向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设立矿山企业或者需要申请立项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四)依法应当具有的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六)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

9、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这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二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矿区范围和矿产资源储量应与矿山规模及业务年限相适应。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列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10、;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有效期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停办或关闭矿山之日前30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实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制度(以下简称年检)。年检收费标准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

11、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资料到勘查作业、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验证手续,并接受其日常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采取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和采矿方法,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利用和保护。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指标。禁止采取破坏性的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定期向矿区所在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产资源开发

12、利用与保护情况,并按阶段进行矿产储量核销。采矿终止应按规定编写闭坑报表,报原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对运出矿区的矿产品品实行准运证制度,准运证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主要矿区的出入口进行监督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销售、运输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的扩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探矿权人、采

13、矿权人对勘查范围或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提出解决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认定;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裁决。 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城市水源地、输油管道、输电线路、高速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或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凡是压覆重要矿床的建设项目,必须附有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的,责令停止勘查、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

14、范围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收购、运输违法采出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不按规定办理年检的,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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