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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托拉斯法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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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托拉斯法简析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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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托拉斯法简析杨松才  核心词: 反托拉斯 反垄断 竞争法  内容提纲: 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市场经济国家,具有充足的市场竞争机制,这与其拥有完备的竞争法律制度是分不开的由于这些法律的目的重要是反垄断,故在美国一般都称之为反垄断法;由于托拉斯为典型的垄断形式,故又称之为反托拉斯法本文试图对美国庞杂的反托拉斯法律体系作一简朴的分析评价,以期对完善国内的竞争法律体系提供某些借鉴  一、法律框架  1.重要立法 美国基本的反托拉斯立法为数不多:重要有《1890年谢尔曼法》(Sherman Act)、《19克莱顿法》(Clayton Act)和《19联邦贸易委员会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其中《克莱顿法》通过《1936年罗宾逊-帕特曼法》(Robinson-Patman Act)和《1950年塞勒-凯佛维尔反兼并法》(Celler-Kefauver Act)进行了重大修正 《谢尔曼法》集经济制裁与刑事惩罚于一体,严禁为了限制贸易而为的契约、联合、通谋、以及垄断或者试图垄断,违者将被处以罚款或者监禁 [1]法院还可以判决对违法者的将来行为进行监控  《克莱顿法》重要针对某些特殊的限制贸易的行为,涉及排她性交易安排、捆绑销售、价格歧视、合并与兼并、连锁董事会等,违背者将被处以罚款。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由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执行该法是一种“口袋法”(catchall act),它被视为所有其她反托拉斯法乃至其她经济立法的补充  此外,某些特定行业的专门立法对特定行业的竞争行为做出了专门的规定,如《联邦航空法》、《联邦食品、药物与化妆品法》、《联邦电信法》等对这些公司的竞争行为一方面合用专门法,在专门法没有规定的状况下,才合用一般的反托拉斯法  2.判例原则——“合理规则”与“自身非法规则”  《谢尔曼法》第1条严禁任何“旨在限制贸易的契约、联合……或者通谋”的行为从字面上来看,该法似乎严禁任何限制贸易的合同(行为)尽管最初美国最高法院是严格按照法律的字面意义来审理案件的, [2]但最高法院不久就变化了自己的观点,觉得此类行为仅限于不合理限制贸易的行为 [3]如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兰代斯(Justice Brandeis)在一项判决中指出,不能觉得所有限制贸易的行为都是非法的,核心是要看这种限制与否具有合理性 [4]这就是所谓的“合理规则”(rule of reason)  “合理”只是一种相对而短暂的概念,一种当时被觉得是合理的商业行为从长远来说也许不一定是合理的。

因此,最高法院又创设了“自身非法规则”(per se rule) [5]这一规则将某些特定的行为拟定为非法当某一自身非法行为受到指控时,执法部门和原告只需要证明被告违背了《谢尔曼法》第1条的严禁性规定即可;这种自身非法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管行为的反竞争影响如何轻微,不管被告的市场份额如何小,也不管被告的动机如何合法,一旦触犯了法律的严禁性规定,便要受到法律制裁 二、重要违法行为分类及法律合用  1.横向限制竞争(Horizontal Restraints of Trade) 横向限制竞争又称为横向贸易限制,是既有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之间协商一致的行为,历来被觉得是最严重的反托拉斯法的行为,极有也许受到刑事制裁根据《谢尔曼法》第1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的重要条件之一必须是竞争者之间存在此类限制竞争的合同横向限制竞争又可以分为如下四种情形  (1)横向价格固定(Horizontal Price Fixing)  横向价格固定被视为最严重的反竞争行为,极有也许受到刑事制裁价格固定在司法实践中合用“自身非法规则”最高法院觉得,在州际或者对外贸易中,任何旨在抬高、减少、固定、限制或者稳定价格的合同或者导致此类成果的合同都被觉得是“自身非法”的。

[6]它不管是什么公司,不管是在什么状况下发生的,也不管限度如何任何以合同具有“合理性”的辩护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 [7]哪怕合同目的是为了终结市场存在的“破坏性竞争”(ruinous competition)或者消除使生产者和消费者感到苦恼的价格波动都是非法的 [8]此外,固定最高价格、最低价格、起点价格、购买价格的合同,限定产量的合同,消除竞价和短期信贷的合同等都是自身非法的  (2)市场划分(Division of Market)  竞争者之间以合同的形式根据地区、产品或者客户进行市场划分是明显的反竞争行为,因而自身非法与形式上的价格固定相比,此类合同更具有限制性,由于它没有为竞争留下任何空间因此,竞争公司之间不仅不管是将市场根据地区进行划分、产品划分,也不管是按客户进行划分,不管是直接划分还是间接划分,也不问合同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都是非法的 [9]  (3)联合抵制交易(Horizontal Boycott) 横向抵制交易曾经是典型的自身非法行为它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通过合同回绝与个人、公司、团队建立买卖关系的行为在历史上,美国最高法院就此类案件做出了许多互相矛盾的判决它有时合用“自身非法规则”,有时又合用“合理规则”,但如果合同者拥有影响市场的力量(market power),则极有也许合用“自身非法规则”。

[10]  (4)贸易协会(Trade Association)  贸易协会在本质上具有垄断嫌疑贸易协会是成员间通过合同成立的,核心是成员合同的性质自律行业协会的组织章程或者规则只能是针对会员制定的,如果是针对非会员,则是非法的有一布匹和服装生产商协会规定其会员不得销售布匹或者服装给盗用服装设计或者款式的商家,成果该规定被法院宣布违法 [11]法院觉得该协会不应行使执法权,对于侵权行为,可以按照侵权法提起诉讼相反,对于像纽约证券交易所这种受到政府严密监管的行业,虽然其规则对会员身份有严格的限制,法院一般也不会合用“自身非法规则” [12]  (5)合资公司(Joint Venture)  不同的公司有时出于某种利益考虑会共同出资建立合资公司但是,如果投资双方或者多方存在竞争关系,该联合投资的行为极有也许受到反托拉斯调查根据以往的判例来看,法院对于联合投资的行为既也许合用“自身非法规则”,也也许合用“合理规则”核心是看联合投资的目的如果目的“自身非法”,那么建立合资公司的行为也极有也许被视为“自身非法”例如,两家报业公司共同组建了一家子公司来经营除新闻部和社论部以外的所有其她业务,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工作就是为两家报纸拟定广告费率和征订费率,这里波及到价格固定的问题。

由于横向价格固定是“自身非法”的,因此,以此为目的的联合投资行为也是“自身非法”的 [13]相反,如果联合投资的目的不具有“自身非法”性,法院一般会合用“合理规则”对联合行为进行分析 [14] 2.纵向限制竞争(Vertical Restraint) 所谓纵向限制竞争是指不同层面的公司(如生产公司和销售公司)之间通过合同采用的限制竞争的行为 [15]横向限制是针对同一层面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而言;纵向限制则是针对不同层面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纵向限制,由于不是在直接的竞争者之间进行,总的来说不会像看待横向限制那样严肃,尽管有些纵向限制历来是受到谴责的  (1)纵向价格固定(Vertical Price Fixing)  根据《谢尔曼法》第1条的规定,犹如横向竞争者间同上注的价格固定合同同样,任何销售者与购买者之间的纵向价格固定合同也是自身非法的 [16]同样,不管合同价格如何合理,不管她们之间缔结合同的理由多么充足、合法,也不管价格固定是最高价格还是最低价格,都是“自身非法”的 [17]  (2)非价格纵向限制(Non-Price Vertical Restraints) 独占销售合同(Exclusive Distribution Agreement)。

销售者可以将独家销售权授予某一地区的特定经销商,批准在该地区只有该经销商才拥有商品销售权一般来讲,生产者可以自由选择经销商并与之签订独占销售合同,这在大多数状况下是有效的,它一般受合理规则审查在这方面最出名的案例当数“帕卡特案”在该案中,帕卡特汽车公司应其在巴尔的摩市的最大经销商的规定,让该经销商担任了帕卡特汽车公司在巴尔的摩的独家经销商,并终结了与该市其她所有经销商的合约美国第二联邦上诉法院觉得帕卡特公司的行为是合法的 [18]但是,如果一家公司拥有左右市场的影响力而采用此类合约,则应谨慎行事 [19]  地区与顾客限制(Customer and Territorial Restrictions)即在特定的地区内将产品销售给特定的顾客这与独占销售合同有某些共同之处一般来说,生产厂家可以在特定的地区内选择特定的经销商,但是不得限制经销商如何销售产品美国法院过去在解决此类案件时一般都合用“希温判例规则”,即任何厂商对其经销商不得设定多种限制,特别是价格方面的限制,否则构成“自身非法” [20]十年后,美国法院的态度便发生了主线的转变目前,美国法院在解决此类限制时除价格限制外一般合用“合理规则”。

[21]  捆绑销售安排(Tying Arrangements)销售者在销售一项产品(顾客想购买的)的时候强制搭售另一产品(顾客不想购买的),否则回绝交易托马斯.P.杰克逊法官在“美国诉微软”一案的判词中认定微软公司将IE浏览器镶嵌在视窗系统中进行销售的行为属于捆绑销售行为因而非法《谢尔曼法》第1条和《克莱顿法》第3条对此均有规定,如果捆绑销售的成果也许实质上减少竞争时,法律是严禁的构成非法捆绑销售有三个条件:(1)必须有销售产品(tying product)和搭售产品(tied product)存在;(2)销售者在销售产品市场具有支配市场的能力并且可以限制搭售产品的竞争;(3)捆绑销售数额巨大 [22]一般而言,尽管被告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以“新型产业”、“质量控制”等作为抗辩理由,但是如果符合上述三个条件者,法院一般会合用“自身非法”规则解决案件 [23] 3.兼并(Mergers)  《克莱顿法》第7条规定,任何购买另一家商业公司的所有或者部分股票的行为,并且这种购买也许减少竞争、限制竞争或者导致垄断都是违法的但是从该条的内容来看,立法所严禁的仅仅是通过购买股票进行兼并也就是说,法律对通过购买她公司资产进行兼并不加干涉。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觉得此规定是针对竞争者之间的横向兼并而言的 [24]该法通过1950年(《塞勒—凯佛维尔法》)、1980年和1984年三次修正案,合用范畴扩大了许多,无论何种兼并(横向兼并、纵向兼并和混合兼并),只要兼并会实质上减少竞争或者会在有关市场形成垄断,则严禁兼并,无论该兼并是波及资产还是股票立法没有规定刑事制裁,重要的制裁就是由法院发布严禁令,制止交易继续进行或者交易结束后制止资产过户  美国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浮现了公司兼并浪潮,美国执法当局(特别是司法部)提起的反托拉斯诉讼大多与兼并案有关为了使起诉具有可操作性和有章可循,1968年,司法部出台了《兼并指引原则》(Merger Guidelines,如下简称“指引原则”)该《指引原则》先后于1984年和1992年进行了两次修正,其中1992年修正是有关横向兼并的  尽管《指引原则》是对法院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并没有约束力(联邦贸易委员会已经明确表达在执法中采用《1992年横向兼并指引原则》),但是由于《指引原则》已经成为政府执法当局解决案件的根据和原则,而美国历史上针对兼并的一系列重大案件都是由司法部或者联邦贸易委员会发起的。

因此,作为指引政府执法当局挑战公司兼并行为的《指引原则》是很重要的从理论上来说,个人(涉及公司)和执法机关都可以对兼并行为提出指控,但是从实践来看,个人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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