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信用证下寄单银行权利义务揭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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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口信用证下寄单银行权利义务揭示 1信用证交易一般是因为存在着真实的贸易而发生的,在受益人收到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之后,受益人需要准备货物、装运、保险、制单,并将单据最 终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从而获得信用证的兑付。在我国的业务实践当中,出口商将单据交由境内银行,境内银行审核后将单据寄往国外,等待开证行最终确 认付款的情况最为多见,境内银行在此交易活动中实际是寄单行的身份。本文所 指寄单行即接受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并将单据寄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银行,寄单 行在本文中不承担向受益人支付对价的义务。一、寄单行与指定银行的关系UCP600 第 12 条规定 “ a. Un less a n omi nat

2、ed ba nk is the confirming bank, an authorization to honour or negotiate does not impose any obligati on on that nomin ated bank to honour or n egotiate, except whe n expressly agreed to by that nominated bank and so municated to the beneficiary.”其意指:a.除非一家被指定银行是保兑行,对被指定银行进行兑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构成其必须兑付或议付的义务,被

3、指定银行明确同意并照 此通知受益人的情形除外。UCP600下的指定系指开征银行指定某银行代为履行某职能。作为最 重要的指定银行,指定银行可以承担开证行的兑付或议付的责任,这个义务是开 证行在信用证交易下对外承担的最主要义务,所有信用证交易的设计都是围绕着 开证行如何是信用证的目的得以实现来进行的。做为开证行而言,其和受益人或其他享有信用证权利的人相隔甚远,指定银行可以视为开证行的代理行代为行使 开证行的上述职能。从这一点上来看,指定银行和开证行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是委托代理关系。开证行是委托人,指定银行是受托人,UCP600在此强调,开证行 的单方指定并不意味着被指定银行必须按照开证行的指定

4、行事,指定银行仍然可 以拒绝履行付款的义务。委托代理行为本身是一个双务行为,即需要当事双方达 成合意才能产生效力,开证行的指定本身是对外发出的一个单方行为,在没有得到被指定银行的明确同意时,该授权、指定并不对被指定银行产生效力,只有被指 定银行明确同意对信用证进行议付或兑付时,被指定银行才受信用证的约束,也 就是说在此时信用证的被指定银行才承担代开证行对外进行兑付或议付的责任。但是保兑行是个例外,保兑行是对开证行的付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银行,其仍然是承担的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只要保兑行就信用证进行了保兑,保兑行 的地位和开证行别无二致,保兑行即必须确定地履行兑付或议付信用证的责任。指定银行一旦同意接

5、受开证行的授权,即承担着对受益人付款之义 务,但是我们认为,即便是被指定银行在接受受益人单据时如未对受益人明确做 出其愿意承担兑付之义务,则被指定银行在信用证下的付款义务仍然是不确定 的。在现实信用证交易中,以自由议付信用证最为常见,在信用证上一般 注明本信用证适用于任何银行议付,此时任何银行均可能成为信用证的指定银行。在自由议付信用证下,受益人制作单据之后一般将单据径直提交给自己的往 来银行,在此时如果受益人的往来银行并未付出对价,则此银行仍然不是被指定银行。中国目前的实践多为,往来银行进行单据的审核后将单据寄往开证行或保 兑行请求付款,此时的往来银行即本文所指的寄单行。二、寄单行的审核或寄

6、送单据行为不具备议付或兑付的特征UCP600第 12 条 c 款规定“ Receipt or exami nation and forwardi ngof docume nts by a nomin ated bank that is not a con firm ing bank does notmake that nomin ated bank liable to honour or n egotiate, nor does itcon stitute honour or negotiation.”该条意指:非保兑行身份的被指定银行接受、审核并寄送单据的行为既不使得该被指定银行具有兑付或议

7、付的义务,也不构成兑付或议 付。UCP600此条明确了寄单行的地位,在我国这种情况更为常见,许多 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在进行国际结算的过程中,承担的仅仅是审核单据并将单据寄 往开证行请求付款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指定银行并未就其接受的信用证下单 据向受益人支付任何对价,也就是说并未满足UCP600下所说的兑付信用证或者 议付信用证的义务,寄单行充其量只能充任受益人提交单据的代理人,可以向开证行发出请求付款。UCP600通过此条规定实际上表明寄单行无论是接受单据还是审核 单据并不表明该银行即愿意向相关受益人支付款项,该银行也并不因此而承担向 受益人付款的责任,受益人并不能因寄单行审核单据而有权要求寄

8、单行承担兑付 信用证的责任。二、寄单行不能因审核单据、寄送单据取得指定银行的地位指定银行一方面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义务,同时也可以享受相应的权利。在指定银行接受开证行的授权委托代行其事后,即接受信用证下的单据并向受益人付款之后,指定银行即获得了凭借单据再向开证行或保兑行请求付款的 权利,我们可以认为此时的指定银行或议付银行实际上已经完全替代了受益人,受益人已经退出了信用证法律关系,从而使得所有开证行对外做出的承诺均应向 议付行或指定银行履行。一旦被指定银行取得其应有地位,则该银行凭借与信用 证相符的单据,即可获得开证行或保兑行的付款。如果被指定银行仅仅是寄单行,并未履行其被指定银行所承担的向 受

9、益人兑付或付款的义务时,受益人并未退出信用证法律关系,此时的信用证的 权利人仍然是受益人,义务人是开证行或保兑行,寄单行仅仅作为受益人的代理 人代行受益人的相关权利,诸如请求付款之责。更一步言之,在信用证开证行拒绝付款之时,仍然是受益人就单据和开证行进行交涉,寄单行仅仅作为受益人的代理人代为向开证行交涉相关事宜。再进一步,如果信用证被拒付之后,相关当事方欲起诉开证行,那么有权起诉要求 开证行承担付款之责的应该是受益人,受益人的往来银行寄单行无权直接起诉信 用证开证行,即往来银行连诉权也不享有。如果寄单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开证行付 款,法院回径自驳回寄单行的起诉。三、寄单行审核单据的义务合理界定UC

10、P600在第16条中就如何审核不符点,如何通知不符点做出了明确 规定。有人认为寄单行也应当按照此条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向受益人全部提出相应 的不符点,否则应当承担不符点未能合理发现进而导致信用证不能兑付的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断不可取。其一、从UCP60冲第16条的规定来看,此条适用对象为信用证开证行、被指定银行、议付行、或指定代行其事的银行。在本文的论述当中,我们已经看到寄单行并非信用证关系的上述当事人之一 , 其承担的仅仅是代受益人提交单据,代为请求付款的义务,而非被指定银行的义 务。要求寄单行如被指定银行一样严格审核不符点并承担责任是不符合UCP600的规定的。其次、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也不应由寄单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现 实交易当中寄单行就其向受益人提供的寄单服务仅仅收取几十美金的费用,此费用应当看成是寄单行的劳务所得,如果因寄单行未能发现不符点即要求寄单行承 担将信用证最终款项的数额相等的赔偿责任,显然违背公平的原则。当然,我们认为寄单行作为专业从事单据审核的金融机构,其专业技 能远在受益人之上,银行应当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核义务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进行 审核,如果寄单行存在重大过错,对显然的不符点都不能发现,而且此不符点最后 造成信用证未能兑付,我们认为寄单行仍应按照其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这个责任的具体数额的大小应当由法院来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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