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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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此说认为,留置权应承认其得适用善意取得,其理由与承认动产所有权得适用善意取得并无二致。本文倾向于肯定说。留置权的产生非仅在于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同时也为交易安全所需。只要在留 置权人的眼中,所确认所留置的动产确为债务人所客观占有,至于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则无必要,也不 可能审查,此时断不可否认债务人动产占有公信力的存在。试想,某一修理自行车的修车工,如果对其 所留置的自行车不能优先受偿,那他所付出的劳动就只能得到悬而未决”的回报,实对他甚不公平。况且,留置权之标的,与动产质权同为动产,两者性质极相类似,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应解释亦同有适 用。所以,承认留置权之善意取得,

2、是客观事实之必要,也唯人如此,方能维护交易安全与贯彻占有之公信力。一些国家的立法也承认留置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如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依我国担彳法第 82条规定,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为 债务人的动产”但是该动产是否须为债务人所有,并不明确。笔者认为对此可以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为基础,对此条文作扩张解释,承认留置之动产并不限于债务人所 有的动产。(三)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动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动

3、产抵押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 也有争议。如甲将乙的动产占有,并设定动产抵押时,善意第三人丙能否主张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对 此问题,实值研究。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在动产抵押场合,善意第三人所信赖者,系无权处分人占有标的物之事实,此为善意取得之基础。在动产抵押,法律既明定不以受让占有为必要,则在决定善意取得能否成立,即不应以受让占有为要件,始能保护善意设定动产抵押人之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这种见解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只有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对于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无论是登记成立要件抑或登记对抗要件,如我国担保法第42条、第43条,我国海商法第 9条所规范的动产均无适用善意

4、取得的余地。此时,受让人误信动产占有有处分权缺乏-合法依据。其次,依民法善意取得要件权衡,受让人占有动产为不可或缺的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牺牲原所有人利益而 保护第三人利益,但不能过多的损害原所有人利益,也不能过多的损害原所有人利益,也要兼顾静态安 全,故须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进行严格规制,以求权衡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而受否让人须占有动产乃 是体现这一目的有力因素。 所以在动产抵押场合中, 权利之发生既无须交付标的物,无受让占有之事实,故不能承认动产抵押之善意取得。名国立法对其他持否定态度。(四)动产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之期待权1、动产所有权保留与期待权的性质动产所有权保留本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全同方

5、式,指买受人虽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买受人履行全部与 部分价金前(由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对于所有权保留,各国立法上与学说大都 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担保物权。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但该条款规定在合同法中,会给人产生属于合同法范畴而非物权法范畴,我国在以后的物权立法中应以明确规定。至于动产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之期待的性质,应当说不一,主要有四种学说。第一,期待权形成说。该说主伙期待权于法律状态上与形成权有相似之处,且二者均可处于取得特定权 利之前阶段。第二,期待权否定说。认为买受人因标的物之交付而取得其所有权,则期待权之观念,自然也就无存在 之余地。第三,期待权物权

6、说。此说认为买受人之期待权为物权,为德国大多学者所提倡,主张买受人已经获得 以对标的物的占有,而且这种权利又是所有权的取得权,故期待权有一定物权的性质,但不是完全的物 权。第四,期待权特殊权利说。为我国台湾学者所倡,认为买受人期待权在法律体系上是横跨债权与物权两个领域,兼具债权与物权两种因素之特殊权利。以上学说,各有道理。但对于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因其属于担保物权范畴,故买受人之期待权应具有 物权的性质更为妥当。2、买受人期待之善意取得关于买受人期待权为否适用于善意取得,本文持肯定态度。不管买受人期待权之性质如何,但其为让与之客体,学说上持一致见解。在各国学理中,也大都承认期待权之善意取得。如

7、德国民法典第932条关于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规定,学理上推定期待权可适用善意取得。以下就三种情形分别阐述。(1)第三人从非所有权人取得期待权。无处分权人以所有权保留将动产让与第三人,例如甲将动产出借给乙,乙将动产于所有权保留方式出卖 给善意第三人丙。笔者认为,这与质权之善意取得类似。应类推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使买受取得期待 权,并于支付全部价金时,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应该特别指出的是,买受人于交付标的物时为善意, 但于条件成就时就已知出卖人系无权处分人时,仍能取得所有权。(2)表面上期待权取得事实上并不存在的期待权。若期待权根本不存在,而第三人善意受让时,能否取得期待权。例如某甲将A物借乙使用

8、,乙向丙谎称A物系所有权保留方式获得,再支付几期价款, 即可取得所有权,丙愿代负余款并受让 A物。此种情况,期待权即不存在,条件无法成就,故不发生取得期待权之法律效果。(3)从非期待权取得即存之期待权。这种情形,如:某甲以所有权保留方式取得A物,但出场人仍保留所有权。后甲将 A物借与乙使用,乙对丙谎称A物系由其分期付款所购得,对之享有期待权,丙不知而受让之。在此情形,应准用善意取 得之规定,使丙取得期待权。但若出卖人因买受人不支付价金或因其他事由解除合同时,则期待权即归 消灭。三、债之善意取得债权作为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体现着一定财产利益,其能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各国立法

9、一般未有规定,但理论界对此争议颇大,一般有三种学说。(一)否定说一般认为,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体现着只是一种将要获得债务人获得债务人交付一定的财产或完成一定工作等的期待利益,债权人本身不能基于债权而占有属于债务人之财产,那么处分债权就很使债权 受让人实际占有财产,也很难使债权的受让人能够像支配动产那样实际动支配权,如果债权根本不存在;无辜的受让人必须蒙受损害。债权让与为权利的处分行为,因此,让与人首先应有让与的权限。对让与 的债权没有处分权限的人所为的债权让与,不能发生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受让人即使为善意,也不能 准用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该债权。(二)肯定说此说认为,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可

10、以转让,当然也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三)折衷说此说认为,债权原则上是不能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但记名式债权,系有向持有人支付之性质者,便 如某某或持有人,仍不妨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惟证券所表彰之债权,例如无记名股票所表彰之股份、 票据所表彰之债权,得因善意取得证券并取得其权利,则系因其权利业已证券化(动产化)之故。笔者倾向于折衷说,债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争议核心是债权能否适用占有公信力原则。一般认 为,债权因债的相对性原则,无以表彰于外,且一般不得对抗第三人,无占有制度的适用,也不得适用 善意取得制度。但为兼顾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原来得以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对于善意受让人亦有适用。倘

11、若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谋,向善意受让人转让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则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不存在为由,对抗善意受让人。应该指出的是,这种债一般只能是合同之债,因为非合同之债,如侵权之债、不当得利 之债、无因管理之债,都是法定之债,当事人不可能事先约定债权的发生。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市场经济秩序快速,稳定地运地。善意第三人基于占有之公信力 而应受法律保护,但必须同时也兼顾原所有人的利益,以求达到民法诚实信用与公平正义之价值所在。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应不局限于动产,动产质权、留置权、动产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之期待权 及证券化、有体化的债权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也可适用善意取得。/、 iv 、, r t参考文献房绍坤、史浩明等中国民事立法专论,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王利民、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赵许明、杜文聪担保法通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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