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法律及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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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七章 民航法律及法规一、我国航空法及法规1、航空法:是规定航空主权,管理空中航行和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三个层次:第一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层国务院通过的法规如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民航国内航空运输价格改革方案第三层民航总局颁布的各类规章、标准和程序如: 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 货物国内运输规则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 货物国际运输规则涉及的其他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3、三个内容航空安全管理、航空市场和经济管理、行政管理。二

2、、有关航空运输的国际公约最早的航空法 巴黎公约 , 1919 年, 32 国批准主要内容:国家对领土上空拥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权;对航空器定义;提出适航性和机组人员的标准。1、 航空公法芝加哥公约, 1944年12月7日是管理国际民用航空活动,是国际航空组织建立的依据。1974 年对我国生效。又叫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附两个协定和 18 个附件:两个协定是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和国际航空运输协定公约的基本原则:所有国家都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航空运输。包括 5 部分:序言部分目的、机会均等;第一部分空中航行;第二部分国际航空组织;第三部分国际航空运输;第四部分最后条款。内容有:主权:国家对领土上空拥有完全和排

3、他的主权。 五大自由( 5 个特权) :在缔约国之间,不作降落而飞越其领土的特权;非业务性降落的特权;卸下自航空器所属国领土装来的客、货和邮件的特权;装载前往航空器所属国领土的客、货和邮件的特权;装卸前往或来自任何其他缔约领土的客、货和邮件的特权。附 : 1944 年 的 国 际 航 空 运 输 协 定 规 定 了 五 种 航 权 :第一种航权: 越过而不降停的权利。第二种航权:非商业性降停的权利。第三种航权:卸下来自航空器国籍国旅客、邮件、货物的权利。第四种航权:装载前往航空器国籍国旅客、邮件、货物的权利。第五种航权:装载前往或来自任何其他第三国旅客、邮件、货物的权利。在后来的芝加哥会议上,

4、航空运输专家又在前五种航权的基础上发展出了另外三种航权:第六种航权:一个国家的定期航班在两个其他国家之间进行的经过其本国领土的运营的权 利。它是第三、第四种航权的有效结合。第七种航权:一个国家的定期航班在两个其他国家之间运营,而其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都不 在本国领土内的权利。第八种航权:一个国家的定期航班在他国领土的两点之间进行运营的权利。这种权利也称为 国内运载权。 关于无人驾驶航空器及禁区的权利:空中管制、禁区划分 境内业务权(国内载运权) :缔约国有权拒绝准许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 定期与不定期航空运输:航班开放,按班期时刻表或不按时刻表飞行。 航空器及其国籍:不能同时兼有一个以上国籍 航空人

5、员:机长领导和机组人员。2、 航空私法一一华沙公约规定了国际航空运输中有关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则。1929 年 10 月 12 日在华沙签署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俗称 1929年华沙公约, 1933年 2 月 13 日起生效。 我国于 1958年加入, 自该年 10月 18 日起对我国生效。华沙体系的基本原则:( 一)国际民用航空运输适用公约原则( 二 )原告选择法院原则( 三) 2 年诉讼时限原则( 四 )推定承运人过失原则( 五 )限制承运人赔偿责任原则包括 5 个部分: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第二部分运输凭证第三部分委托方的责任第四部分联合运输的规定第五部分一般和最后条款对 华沙公约

6、的修改(补充条款) :(1)牙协定书,1955年航行过失免责、责任限制以及提出索赔期限等。(2 )蒙特利尔协定书,1975年承运人的客观责任制。3、 航空刑法一一东京公约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国际条约。这个公约的目的,是为了统一国际飞行中在飞机上发生劫持等非法暴力行为的处理原则。共有四个公约和一个议定书:第一个公约是1963年东京公约 ,全称为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 。第二个公约是1970年海牙公约 ,全称为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又称反劫机公约 。第三个公约是1971 年蒙特利尔公约 ,全称为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又称反破坏公约 。第四个公约是1

7、991 年蒙特利尔公约,全称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公约 ,该公约目前尚未生效。一个议定书是1988年蒙特利尔公约,全称为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 。另外,百慕大协议: 1946 年签定,互换空中自由权,如:国际航线以双方政府签约批准报国际民航组织认可的国际航空运输的双边规律体制。华沙公约航空私法,规定了国际航空运输中有关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则。1929 年 10 月 12 日在华沙签署的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 俗称 1929 年华沙公约, 1933年 2 月 13 日起生效。我国于 1958 年加入,自该年10 月 18 日起对我国生效。1966 年 5 月 1

8、3 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蒙特利尔承运人间协议 ,这不是国际条约,而是由美国民航委员会与世界各主要航空公司之间订立的民间协议,因其对国际航空业的重大影响而被归入华沙体系。华沙体系的基本原则:1. 国际民用航空运输适用公约原则2. 原告选择法院原则3. 2 年诉讼时限原则4. 推定承运人过失原则5. 限制承运人赔偿责任原则华沙体系的变革:现今世界上超过 135 个国家是 1929 年华沙公约或/ 及修订文件的成员国。华沙体系对促进航空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功不可没。但是,华沙体系内九个文件并存,且每个文件的成员国参差不齐的局面,使之成为九彩拼图。一旦发生国际航空事故,会因出发地、目的地、经

9、停地的不同, 同一飞机内不同旅客会适用华沙体系内不同的法律文件,形成不同处理结果的混乱局面。此外, 国际社会要求提高对旅客伤亡赔偿限额的呼声日益增高。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于1997 年组10织部分大型航空公司签署了有关旅客责任的承运人间协议,自愿将对旅客伤亡的责任限额提高到万特别提款权。目前已有120 余家航空公司参加了该协议,代表了世界民航界约90%的运力。1999 年 5 月 28 日,国际民航组织缔约国大会在蒙特利尔通过了全新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将华约公约及各议定书合并为一体并使之现代化。其主要特点有:1. 规定在旅客伤亡情况发生时,对10 万特别提款权之内的索赔,承运人负严

10、格责任。2. 增加了第5 种法院管辖权,即旅客伤亡案中,如旅客住所地为缔约国而承运人在该国有营业机构,可在该国起诉。3. 增加了适应航空运输电子化的条文。这一新版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弥补了现行华沙体系的诸多缺陷,代表了将华沙体系现代化的潮流。有52 个国家的代表当即签署了该公约,待各国完成批准程序后,新公约有望在近年内生效。应联合国的要求,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主持制定了四个公约和一个议定书:第一个公约是1963 年东京公约 ,全称为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 。第二个公约是1970 年海牙公约 ,全称为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又称反劫机公约 。第三个公约是1971 年

11、蒙特利尔公约 , 全称为 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 又称 反破坏公约 。第四个公约是1991 年蒙特利尔公约 , 全称 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公约 , 该公约目前尚未生效。一个议定书是1988 年蒙特利尔公约 ,全称为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 。芝加哥公约1944年 12月第一节 主权原则飞入或飞经别国上空的规则 ;国内运载权;不得妨害本国安全的规则 ;遵守当地法律的规则;其他第二节 航空器及其国籍原则一、航空器定义二、国家航空器 三、航空器的国籍四、民用航空器应具备的条件第三节 统一规则与方便航行一、遵守国际统一标准的原则 二、无差别对待原则三、便利空中

12、航行的措施 四、不订立与公约相抵触的协议第四节 航空事故调查一、公约第二十六条二、附件13的主要内容三、主要矛盾与争论第五节遇难救助一、搜寻、帮助与救援二、国际义务三、搜寻援救区四、补偿与报酬东京公约即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Convention on Offences and Certain Other ActsCommitted on Board Aircraft)简称东京公约。由国际民航组织于1 963年9月14日在东京国际航空法会议上签订,同年1 2月4日生效。 已有1 0 0多个国家参加这个公约。签订这个公约的目的,是为了统一国

13、际飞行中在飞机上发生劫持等非法暴力行为的处理原则。为此,公约对航空器内的犯罪行 动,包括对航空器内违反刑法的罪行以及危害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危害良好秩序和纪律 的行为管辖问题作了规定。第一章公约的范围第一条一、本公约适用于:(一)违反刑法的罪行;(二)危害或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二、除第三章规定者外,本公约适用于在缔约一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或犯有行为的人,无论该航空器是在飞行中,在公海上,或在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上。三、在本公约中,航空器从其开动马力起飞到着陆冲程完毕这一时间,都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

14、。四、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第二条在不妨害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下, 以及除非出于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需要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准许或要求对政治性刑法或对以种族或宗教歧视为基础的刑法的犯罪,采取某种措施。第二章管辖权第三条一、航空器登记国有权对在该航空器内的犯罪和所犯行为行使管辖权。二、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和行为,规定其作为登记国的管辖权。三、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刑事管辖权。第四条非登记国的缔约国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干预以对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使其刑事 管辖权。一、该犯罪行为在该国领土上发生后果;二、犯人或受害人为该国国民或在该国有永久居所;三、该犯罪行为危及该国的安全;四、该犯罪行为违反该国现行的有关航空器飞行或驾驶的规定或规则;五、该国必须行使管辖权,以确保该国根据某项多边国际协定,遵守其所承担的义务。第三章机长的权力第五条一、除航空器前一起飞地点或预定的下一降落地点不在登记国领土上,或航空器继续飞往非登记国领空,而罪犯仍在航空器内的情况外,本章规定不适用于航空器在登记国领空、公海上空或不属于任何 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上空飞行时,在航空器内所发生或行将发生的犯罪和行为。二、虽然有第一条第 3款的规定,在本章中,航空器从装载结束、机舱外部各门关闭时开始直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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