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真伪不明举证责任谁担-条据书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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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条真伪不明,举证责任谁担-条据书信 借条是有法律效力的,假如借条写的不规范对债务人、债权人都会有影响。那么你知道借条真伪不明,举证责任谁担?下面_我整理了相关案例,供你参考。 借条真伪不明,举证责任谁担案例 原告王某诉称,20xx年9月30日,被告朱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00元,商定借期1年,月利息1分,可到期后,被告朱某以种种借口,托欠不还。为证明自己的主见,原告提交署名为朱某留的借条原件一张。被告朱某辩称,我从未向原告王某借过款,借条是原告伪造的,我的名字叫朱某流,而非朱某留。被告亦提交了其身份证,身份证上名字为朱某流而非朱某留。 分歧 第一种看法,民诉法第64条规定谁主见,谁

2、举证,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三性,现借条真实性难以推断,应由原告补强证据,故应由原告王某申请鉴定。 其次种看法,原告提交的借条属原始书证,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对的相反证据,故依据证据规章第七十条规定,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借条的真伪,否则将担当不利的法律后果。 评析 笔者同意其次种看法,理由如下: 本案发生争议的缘由,是对证明责任的安排、原则及适用上理解不同。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应担当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长期以来,在民事诉讼中人们最为熟识的一个命题是谁主见,谁举证,这个命题也被很多人当作证明责任安排

3、的原则。但事实上谁主见、谁举证这一命题是高度抽象概括。肤浅的理解这一命题,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导致错误的裁判,有必要加以厘清。 首先谁主见、谁举证命题中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上不是当事人的主见,而是其主见的案件事实,需要当事人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也不是全部事实。证据规章明确规定无须证明的事实有:(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推定的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七)自认的事实。 其次谁主见、谁举证要求举证证明的案件事实,是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并且只有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

4、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才担当证明责任。而且证明责任只是一种拟制和假定,因此不能证明并不等于该事实就是真的不存在。证明责任规章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尽可能不适用证明责任,适用的前提只能是法官对全部的证据方法都已穷尽。 最终,案件中所涉及的全部主要事实的证明责任也不行能都由某一方当事人来担当,那样会导致证明责任安排的失衡,具体安排时应考虑其公正性。公正性主要考虑的因素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证明的难易、盖然性凹凸,距离证据的远近以及谁担当证明责任更有利于权利的爱护和实现等。 具体到本案。原告王某主见被告朱某借款10000元,朱某是否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这是待证事实1;被告朱某辩称,其叫朱某流,而

5、非朱某留,被告毕竟是叫朱某流还是朱某留?这是待证事实2;被告辩称借条是原告王某伪造,借条是否系原告王某仿造?这是待证事实3。 对待证事实1,依据证据规章,应安排给原告王某举证。因原告王某已提交借条作为证据,借条作为书证,证明力较高,能够挺直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法官应初步完成被告朱某向原告王某借款的心证。 对待证事实2,系被告朱某主见,应安排给被告朱某举证。被告朱某已提交身份证证明这一事实,故应认定被告朱某已完成举证。但因汉字存在同音不同字的状况,现实生活之中,人们以同音字代替身份证上的名字状况并不鲜见。是故,依据该证据仍旧不能动摇法官依据借条所作出的心证,对该事实应结合其他事实进行综

6、合推断,不能因此而推断王某的借条是伪造的事实。 对待证事实3,虽是被告的主见,但从证据真实性角度来看,也是原告的主见,毕竟应安排给原告举证还是被告举证,应依据法律规定,假如没有法律规定应从公正性角度来考虑。其一、推断借条是否属于伪造,需要进行笔迹鉴定,故需要对比检材,从这一点上来说,原告不具备该条件,而被告具备;其二、虽然现实生活中存在诉讼欺诈状况,但那到底是个别现象,不能以偏盖全,伪造借条的可能性较小。因此,从公正性角度来衡量,不应安排给原告举证。同时,证据规章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对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原告王某提交的借条属于书证原件,被告提出原告系伪造,是对原告书证原件的异议,故依据该司法说明,被告应提出足以反对的证据。是故依据法律规定,对待证事实3亦应安排给被告举证。现被告朱某未提出其他足以反对的证据,唯剩鉴定途径,故综上,应依法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借条的真伪,否则将担当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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