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安装监督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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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锅炉安装监督管理规则(送审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锅炉安装行为,加强锅炉安装管理,保证锅炉安装质量,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职能,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锅炉和有机热载体炉安装的监督管理。 本规则不适用于原子能锅炉。 第三条 从事锅炉安装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安装许可证,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锅炉安装工作。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可以安装本单位制造的整(组)装锅炉。 第四条 锅炉安装许可证的级别划分如下:许可证级 别许可证安装范围有效期额定工作压 力(MPa)品 种 范 围I不 限蒸汽锅炉

2、、热水锅炉和有机热载体炉5年II9.8III3.8IV2.5V1.6整(组)装蒸汽锅炉、热水锅炉和有机热载体炉 第五条 各有关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则。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则的执行。第二章 安装单位资格申请、审批和换证程序 第六条 锅炉安装单位应当满足锅炉安装许可证条件(附件一)的规定。 第七条 锅炉安装资格的申请应当从V级开始,不得越级申请。 已取得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在原许可证级别范围连续从事锅炉安装五年以上,未发生重大锅炉安装质量问题和未发生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且技术力量、工装设备、质量管理达到了高一级锅炉安装单位条件的,可以申请比原许可证高一级别的锅炉安装资格。

3、 第八条 锅炉安装资格申请审批程序。 1、满足本规则规定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锅炉安装许可证申请书(附件二),经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2、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锅炉监察机构”)对申请单位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是否受理其申请。 3、对已受理的申请单位,由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安排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 4、对经审查合格的单位,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给锅炉安装许可证。 第九条 新增加和申请升级的单位,应当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批准先试装1-2台相应级别的

4、锅炉,然后由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安排审查,对合格的单位,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给锅炉安装许可证。 第十条 锅炉安装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换证申请,并填写锅炉安装许可证申请书(附件二),经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安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安装单位未提出换证申请的,按自动放弃锅炉安装资格处理。 第十一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准予换发锅炉安装许可证。 1、基本条件满足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 2、未发生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 3、未发生连续一年无安装业务的; 4、有效期内安装本级别的锅炉数量不少于2台,且安装锅炉总台数

5、不少于以下要求的: I 级证:1 台; II 级证:2 台; III级证:8 台; IV 级证: 10台; V 级证: 15台。 5、无重大锅炉安装质量问题。 对不满足上述要求的单位将视情节予以限期整改后发证、换发低级别证或者不予换证。第三章 安装过程管理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签订锅炉安装合同后,应当填写锅炉安装开工申请表(附件三),携带至少包括以下资料到锅炉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所在地的锅炉监察机构办理锅炉安装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开工: 1、锅炉安装许可证副本; 2、锅炉安装开工申请表及施工方案(立式快装锅炉可不报方案); 3、锅炉出厂技术资料(对于移装锅炉,还应当提供表明锅炉安全

6、状况的检验报告;对于进口锅炉,应当提供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 4、锅炉房平面布置图及锅炉房设计资料; 5、安装单位参加施工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锅炉安装前,安装单位还应当携带已经批准的锅炉安装开工申请表到使用单位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以下简称“监检单位”)签定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约定书(见附件四),由监检单位对锅炉的安装质量进行监督检验。锅炉安装质量的监督检验按本规则第四章的规定进行。 对于发电锅炉,省级以上锅炉安全监察机构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安排其它有资格的单位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四条 锅炉施工前,安装单位应当会同使用单位对锅炉原始技术资料、锅炉主要受压元

7、部件制造质量等检查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选派专人配合安装单位做好锅炉安装工作。发现影响锅炉使用安全的重大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向安装单位提出,并报告监检单位和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监察机构。有关问题得到解决后方要继续施工。 第十六条 锅炉安装过程中,安装单位应当及时做好有关锅炉安装质量的记录工作并妥善保存见证资料。 第十七条 锅炉安装质量验收分为分段验收和总体验收。总体安装验收工作由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组织。锅炉总体验收应当在分段验收和监检单位监督检验合格的基础上进行。锅炉总体验收时,一般还应当有所在地锅炉监察机构派员参加,发电锅炉的验收还应当有省级锅炉

8、监察机构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锅炉总体验收时,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至少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锅炉安装开工申请表; 2、锅炉出厂技术资料; 3、施工技术方案; 4、锅炉安装记录和检验记录; 5、锅炉安装设计变更通知书; 6、承压原材料(含焊材)原始质量证明书和必要的复验报告; 7、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资料(由监检单位提供); 8、锅炉试运行(包括启动调试各阶段)记录; 9、锅炉水处理调试报告。 第十九条 锅炉总体验收合格后,安装单位应当将一份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及有关资料交使用单位存入锅炉技术档案,并办理锅炉移交手续。第四章 锅炉安装质量的监督检验第一节 监检单位、监检人员 第二十条 从事锅炉安装

9、质量监督检验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和授权,并在其资格认可批准的范围内进行监督检验。监检单位应当对所承担的监检工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从事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人员,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的检验人员资格证。 第二十二条 监检单位根据安装单位锅炉安装的具体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监检人员,必要时组成监检组。监检人员名单应当由监检单位正式通知安装单位。监检单位应当为监检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并对检监人员应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第二节 监检方式、依据、内容和方法 第二十三条 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应当在锅炉安装

10、现场,且在安装过程中进行。监督检验是在安装单位质量自检合格基础上,对锅炉安装质量进行的监督验证,监督检验不能代替安装单位的自检。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验的依据是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现行的有关规定、标准、技术条件以及设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验的内容包括对锅炉安装过程中涉及锅炉安全运行的项目进行检验和对安装单位的锅炉安装质量体系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在监检过程中,安装单位与监检单位发生争议时,应提请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处理。必要时,可向上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锅炉安装质

11、量监督检验项目见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附件五,以下简称监检项目表)。安装单位的锅炉安装质量体系运转情况检查见锅炉安装质量体系运转情况检查项目表(附件六)。 第二十八条 对锅炉安装质量的监督检验项目分为三类: A类:监检人员必须到现场进行确认。 B类:监检人员一般应到现场进行见证进行审查确认。 C类:监检人员到现场抽查或对安装单位提供的工作见证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监检项目表所列项目是对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的通用要求。按照锅炉产品的结构、安装的具体情况等,若其内容不能满足某些安装监督检验要求时,监检单位应当根据具本情况进行调整;如其内容不适用,则监检单位应当从有效控制受检产品的安全质量

12、要求出发,制定专用的监检项目表,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在实施前通知安装单位。 第三十条 监检单位应当根据所监检的产品情况编制有关专项监检记录表。 第三十一条 安装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不得安装未取得相应级别锅炉制造许可证或未经专门批准的单位制造的锅炉产品。 2、不得安装出厂资料不合格的锅炉产品。 3、在安装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内承接锅炉安装业务,并确保锅炉安装质量。 4、未经锅炉监察机构批准,不得安装锅炉。 5、不得将承接的锅炉安装业务转包给无证安装单位或者个人。 6、不得涂改、转借或者转让安装许可证。 7、不得安装判废的锅炉。 8、负责锅炉现场安装工作

13、的技术人员应当是锅炉安装单位资格申请书中的人员。 9、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向监检单位提供必要的现场监检工作条件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安装单位名称改变、组织机构、主要工程技术负责人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复核换证手续。 第三十三条 安装单位发生质量体系运转和安装质量违反有关规定的一般问题时,监督检验人员应当向安装单位发出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附件七,简称联络单);发生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问题时,监检单位应当向安装单位签发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附件八,简称意见书),并报所在地锅炉监察机构。 第三十四条 监检人员必须履行职责,严守纪律,保证监督检验工

14、作质量。对安装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经监督检验安装合格的锅炉,监检单位应当及时汇总并审查见证材料,按台出具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证书(附件九,以下简称监检证书)。 第三十六条 省、市级锅炉监察机构应当对锅炉安装单位和监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报告上级锅炉监察机构。 第三十七条 监检单位应当加强对监检人员的管理,定期对其监检工作进行检查,防止和及时纠正监检失职行为。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验人员有下列问题之一的为监检失职,应当予以批评,通报批评直至吊销检验员证 1、安装单位质量体系运转存在严重问题,在监检过程中未发现或发现未提出意见。 2、安装单位存在超出锅炉安装许可证批准的安装范围、单位名称或者机构建制与锅炉安装许可证不符等问题,监检中未发现或发现未报告。 3、经监检认定合格的项目,存在影响锅炉安全运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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