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刍论(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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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刍论信托财产原状分配是指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在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时, 不以现金方式,而是以保持分配当时非现金形式信托财产的原状(如房产、股权、 贷款债权)的方式向受益人分配,由受益人取得该原状形式的信托财产。目前,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 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受益人接受信托财产原状分配的主体 适格性、受托人如何进行原状分配、受托人在原状分配过程中的职责等事项未做 进一步规定。鉴于信托业务实践中原状分配方式的运用越来越多,本文拟对信托 财产原状分配的法律依据和典型应用场景、受益人接受原状分配的主体适格性、 原状分配的操作方式、受托

2、人在原状分配过程中的职责等事项作一初步分析,以 期为信托业务实践提供参考。(一)法律依据信托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信托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 中约定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为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奠定了法律基础。集 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信托利益的分配可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 产原状的方式。相关法律条款如下:1、信托法第九条第一款:“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2、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 益的形式、方法”;3、信托公司集合资

3、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 位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 两者的混合方式”。此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于2014年4 月下发的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将信托合同约定以信托期限届满时信托财产存续状态交付受益人进行分配(即 原状分配)作为判断事务类信托的重要特征。该征求意见稿虽非生效文件,但亦 表明监管机构对信托财产原状分配方式的认可。上述法律法规对于信托财产原状分配仅作出原则性规定,并未就受益人接

4、受信 托财产原状分配的主体适格性、受托人如何进行原状分配、受托人在原状分配过 程中的职责等事项作出进一步规定。(二)典型应用场景在信托业务实践中,信托财产原状分配的典型应用场景为单一信托,因单一信托 中的受益人通常为一人,原状分配的操作不涉及众多受益人,操作起来较为方便; 另外,单一信托是信托公司从事通道业务所通常采取的交易结构,原状分配的安 排一方面可以使得信托公司不必自行处置信托财产另一方面受益人通常具有较 强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而可以接受信托财产的原状分配并自行处置原状分配 安排体现了风险与收益相平衡的基本金融风险管理原理。同样基于上述两个原 因,在信托业务实践中,对于结构化的集合信托计

5、划中的劣后受益人有时也采用 原状分配的交易安排。由于信托财产原状分配较现金分配更为复杂(详见下文分析),信托财产类型的 多样化决定了分配方式具有多样性和特殊性,为避免操作上的繁琐和避免不必要 的风险,在信托业务实践中,原状分配通常适用于信托终止时的分配,而很少适 用于信托存续期间的分配。接受信托财产原状分配的主体为受益人,包括个人和机构两类,其中机构又包括 般企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信托公司等。如上 所述,目前信托相关的法律法规允许受托人进行信托财产的原状分配,但对于受 益人接受原状分配的主体适格性未作出规定,因此,有关接受原状分配的受益人 主体适格性问题需结合信托

6、财产的具体类型、受益人本身的性质并根据信托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进行分析。以下就信托业务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非金融机构接受信托贷款债权原状分配、商业 银行接受非金融机构股权原状分配的适格性问题予以具体分析。(一)非金融机构接受信托贷款债权原状分配信托贷款债权的原状分配需由受托人将贷款债权交付受益人,实现受益人可以向 信托贷款的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效果。据此,信托贷款债权的原状分配体现为债权 转移的过程,债权人由受托人变更为受益人。我们认为,非金融机构等无贷款资质的受益人虽无贷款业务资质,但仍可以接受 信托贷款的原状分配而取得相关债权,其为接受该等原状分配的适格主体。主要 理由在于:第一,目前法律、行政法

7、规并未禁止信托贷款债权的转让,也未对受 让方的贷款资质作出强制要求;第二,妾受信托贷款债权的原状分配并非一项需 经特许的行为,并且非金融机构等无贷款资质的受益人基于信托财产的原状分配 取得贷款债权仅为个别、偶发行为,不属于间接或变相地从事向不特定对象发放 贷款的经营性活动,无需取得贷款业务资格;第三,在信托公司将信托项下的贷 款债权分配之前,言托公司具有合法的贷款业务资质,相应的贷款债权是合法有 效的,也是具有可转让性的;第四,言托公司与商业银行一样具有发放贷款的法 定资质,有关信托贷款债权的原状分配可以参照适用关于信贷资产转让的法律规 定。在信贷资产转让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于2001年7

8、月30日发布的关于 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规定, 由于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而 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 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 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然而,中国银监会于2009年2月5日下发的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 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则规定,对商业 银行向社会投资者(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贷款债 权没有禁止性规定,专让合同具有合

9、同法上的效力;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 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 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根据法律适用的“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并鉴于中国银监会现为商业银行及信托 公司的监管机构,我们理解信贷资产转让应当适用上述“银监办发200924 号”文很卩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时受让主体无需具备从事贷款业 务的资格,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司法实践中亦有案例显示,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其他企业或自然人的 债权转让合同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例如,在卢XX与杭州XX石化有限公司等 借款合同纠纷上诉

10、案(2012)浙杭商再终字第1号)中,法院认为,“XX银行 杭州分行将其对石化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卢xx,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 确认合法有效”;相关法院在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诉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有限 责任公司等别除权纠纷案(2011)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7号)以及谢某诉温州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xx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1)甬东商初字第1747号)中亦 确认商业银行将贷款债权转让给企业或个人的合同合法有效,从而支持受让人要 求债务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二)商业银行接受非金融机构股权的原状分配根据投资资金来源的不同,商业银行投资信托产品主要分为以自有资金投资和以 理财资金投资两类,以下

11、分别就这两种情况下商业银行作为信托受益人是否可以 接受非金融机构股权的原状分配予以分析。1、商业银行以自有资金投资信托产品关于商业银行以自有资金向非金融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商业银行法原则上予 以禁止。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对 于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股权,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商业银行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由于上述法律规定涉及金融监管之重大事项,我们倾向于认为,该等禁止性规定 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除非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如商业银行因行使 担保权而取得股权)

12、或国家另有规定,否则,违反该等规定将导致相关合同约定 无效。基于此,信托合同中关于受托人将非金融机构股权作为信托利益向商业银 行进行原状分配的约定,将可能被认定为无效。2、商业银行以理财资金投资信托产品关于商业银行以理财产品资金投资于非金融机构股权,现行法律法规也原则上持 禁止态度。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 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规定,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 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不得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 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虽然该等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但其禁止性 规定仍将导致原状分配无法执行。例外的是,

13、银监发200965号文同时也规定,对于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 受能力较强的高资产净值客户,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私人银行服务满足其投资需 求,不受上述限制。亦即,销售对象为高资产净值客户的理财产品可以直接投资 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 的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此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也可以投资于优先 股。因此,在银信合作中,如银行理财产品的客户为高资产净值客户,或信托产 品的投资对象为优先股,并且理财产品合同约定了理财产品可直接投资于该等标 的,那么理论上信托公司将所投资的非金融机构普通股权或优先股以原状形式分 配给商业银行不存在法律障碍。从信托

14、财产的类型看,可能进行原状分配的信托财产主要包括债权(如贷款债权、要求支付股权或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的债权)、股权、合伙企业份额、证券、实 物资产(如房产、机器设备、红酒、艺术品)、财产性权利(如信托受益权、资 产管理计划份额)等。(一)原状分配的基本原则关于原状分配的方式,信托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原则性地规定由当事 人在信托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中约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 条第三款则规定/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分配的/信托公司应于信托 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受益人的财产转移手续。据此,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项下原状分配的基本原则是完成信托财产的转移。我们认为,信托财产原状分配

15、须实现的法律效果是,通过受托人的原状分配,使 得受益人取得信托财产并可以主张与信托财产有关的权利,如要求债务人偿还贷 款本息、行使股东权利等。因此,尽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仅适用于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但单一信托的原状分配亦应适用“信托财产转移这一基本 原则。根据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核心在于交付(如 机器设备、艺术品等动产)或登记(如房产、土地等不动产)。相应地,为顺利 完成交付或登记,受托人除向受益人发送关于信托财产原状分配的书面通知之 外,还应采取有效行动促使信托财产的交付或登记的完成。由于信托投资范围的 广泛性,信托财产的类型多种多样,受托人在实施交付或登记时,还

16、需根据信托 财产的类型、法律对于信托财产转移的特殊规定以及受益人的性质,综合考虑具 体的分配方式。(二)原状分配的具体操作方式以下就信托业务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几类信托财产类型,分别分析其原状分配的具体操作方式:受托人向受益人分配债权体现为债权转移的过程,债权人由受托人变更为受益 人参照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受托人应将债权分配(转移)给受益人的事 实通知债务人,并向受益人交付贷款合同等债权法律文件以及证明已通知债务人 的材料。债权有担保等从权利的,受托人还应通知担保人或其他义务人,并办理 以及要求担保人或其他义务人配合办理担保物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在担保人或其他义务人拒绝配合办理担保物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我们认 为,担保物权未变更登记不影响债权以及担保物权的转移,受让人仍可行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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