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货流通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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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旧货流通管理办法废止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旧货流通的管理,维护旧货流通秩序, 规范旧货交易行为,培育和发展旧货流通产业,保护交易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类旧货市场、经营旧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货,是指已进入生产消费和生活消 费领域,处于储备、使用和闲置状态,保持部分或者全部原 有使用价值的物品。本办法所称旧货市场,是指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 或者定期性的旧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评估、结算、加工 翻新、保管、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第四条 旧货市场按其业务活动范围,可分为全国性旧货 市场和地方性

2、旧货市场。全国性旧货市场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商、经营的 旧货市场。地方性旧货市场是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招商、经营 的旧货市场。第五条 旧货流通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 共同发展的方针。精品文档旧货流通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稳步发展,起步阶段 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旧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是旧货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县以上地方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旧货 业的行业管理。各级公安机关对旧货流通行业实施特种行业管理。第七条 旧货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旧 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协助各级政府商

3、品流通主管部门开展 行业管理。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旧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适应业务需要的注册资金;(二)有与业务活动范围及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执业人 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必要的营业设施和自动化管理设 备;(四)法定代表人无故意犯罪记录;(五)有组织章程、交易规则、治安保卫制度和经营管理制 度;(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精品文档第九条 设立旧货连锁店除了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连锁经营的基本条件。旧货连锁店,是指经营旧货、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门店, 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一管理经营模式,或者授予特 许权等方式,实现

4、规模效益的经营组织形式。第十条设立旧货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执业人员、经营管理人员 及资金、场地、配套服务设施和自动化管理设备;(二)有组织章程、交易规则、治安保卫制度和经营管理制 度;(三)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统一规划与布局;(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开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旧货企业和 旧货连锁店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需经 企业总部、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同意 后,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开办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在市(地)和市 (地)所属县(市)内经营的旧货企业,按其业务活动范围不同

5、由当地市(地)和省级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建立全国性旧货市场需经当地省级 (含计划单 列市)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 部门批准。精品文档第十四条 建立地方性旧货市场须经当地省级 (含计划单 列市)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 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中央部门的直属企业设立旧货市场,需经企业 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当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政府商品流通 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报请审批设立旧货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组织章程、交易规则、治安保卫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四)资金信用

6、证明、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营业设施情况;(五)法定代表人和专职执业人员的姓名、职务和身份证 明、执业资格证明。报请审批设立旧货连锁店,除了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外, 还需提交具有若干个门店的证明和总部关于设立全资及控 股收购、加工翻新中心、门店的决定,或者总部与参股及无 资产联系门店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第十七条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市场,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 一、二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发起单位营业执照副 本有效复印件和市场领导、管理机构组成方案以及市场交易 规则。第十八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精品文档后,应当在 30 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对批准设立的旧货 企业颁发旧货经营资格

7、证书,对批准设立的旧货市场颁 发旧货市场批准证书。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和旧货市场批准证书由国务院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旧货企业和旧货市场,申请者应 当持批准文件和证书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登记手 续后,持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到同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第二十条 旧货企业以及其分支机构登记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 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旧货连锁店登记按照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国内贸易部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 知的规定办理;旧货市场登记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 品经营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8、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 经营旧货的个体工商业户直接到所在地县级 政府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登记手续后,持公安机关的批准 文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 照。第二十二条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金及 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 15 日内, 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精品文档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三条 旧货企业、旧货连锁店和旧货市场因停办或 者破产而经营终止,应当自终止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 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清理债权债 务,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 记手续。第三章业务经

9、营范围第二十四条 旧货经营者可按照旧货的分类,实行综合性 或者专业化经营。第二十五条旧货企业可以采用购销、代理(寄售、代购、 代销)、租赁、易货或者与生产、流通企业联合收旧卖新等 方式开展业务,也可以对旧货进行加工修理、改制翻新和二 次包装。第二十六条 旧货市场可以对外招商、开展自营、组织民 间交易和捐赠,可以提供鉴定、评估、保管、储存、运输、 修理、翻新、包装、信息、咨询及代社会福利机构处理受赠 物品等配套服务。第二十七条下列物品不得作为旧货经营:(一)赃物、非法运输物品、来历不明物品及抵押中的物品, 或者有赃物、非法运输嫌疑的物品;(二)严重损坏且无法修复的物品;(三)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

10、止经营和特许经营的其他物精品文档品。第二十八条 经营国家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所在地文物 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第四章 交易活动第二十九条 旧货经营者和旧货市场开展旧货经营、加工 翻新等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第三十条 旧货经营者开展定时定点收购、电话预约上门 收购等流动性收购业务,其业务人员和旧货企业的委托收购 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取得上岗执业资格,并佩戴统一标识。第三十一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和受他人委托代销、 寄卖的旧货进行查验。对价值超过 100 元的旧货应当详细记录其基本特征、来源 和去向。第三十二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登记出售、寄卖及受他人委 托出售、寄卖旧货

11、的单位名称和个人的居民身份证 ;对委托 处理旧货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严格查验委托单位的授权委 托书及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第三十三条 旧货经营者接受委托代理销售或者代为保管 旧货的,应当建立严格的物品交接、保管及偿付制度,明确 有关责任,避免发生纠纷。第三十四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对销售的旧日用品、旧家具精品文档进行必要的清洗、除尘和整理,保证所售物品清洁、卫生和 安全。销售旧服装必须按卫生部门有关标准进行严格消毒。第三十五条 旧货经营者出售旧办公设备、旧大件家用电 器(不含拆件商品),应当进行必要的检修,出具有关证明。保修期不得少于 3 个月。第三十六条 同时开展经销、寄售、代理、租赁等服务业 务

12、的旧货企业以及兼营新货的旧货企业,应当分别核算营业 额,分别申报纳税。第三十七条 旧货市场、旧货经营者发现可疑人员、可疑 物品及公安机关要求协查的物品、非法运输物品,有义务及 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赃物、非法运输物品或者有赃物、 非法运输嫌疑的物品,应当及时予以扣留,并开具收据。经查明不是赃物、非法运输物品的,应当及时退还 ;确属 赃物、非法运输物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 旧货交易实行归行纳市,经营者必须在旧货 市场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交易场所销售旧货。第四十条 旧货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及经营者 档案,其管理人员有权监督旧货经营者

13、的经营行为,对其经 营劣绩作如实记载,并按有关章程、细则对违反规定的经营 者实行警告或者提请原批准部门取消其从业资格。精品文档第四十一条 旧货市场应当建立相应的结算系统,旧货成 交后由市场委派的专职人员开具销售货款票。销售货款票应当包括旧货品名、数量、单价、货款总额、 供货人、买货人等项内容。第四十二条 旧货成交后,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的,应 当持购买发票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旧货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或者被 取消旧货经营资格未满五年的旧货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旧 货经营业务。第四十四条 跨省运输旧货,凭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 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14、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出具统一 的准运证明和有效票据,公安机关检查后予以放行。第四十五条 旧货经营网点拆迁需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政 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意见。同意拆迁的,要按有关规定在条件相当的地点予以补建。 第四十六条 组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旧货交易会, 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组织地方性旧货交易会,需 经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旧货行业执业 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及执业资格认定工作。精品文档公安机关对旧货行业执业人员进行治安业务培训。第四十八条 旧货业的主要执业人员(估价师、估价员)必 须参加培训。

15、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旧货行业执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四十九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其批准的旧 货企业、旧货市场及旧货经营者进行年检(具体年检办法另 行规定)。第五十条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年检不合格:(一)取得旧货市场批准证书或旧货经营资格证书 办理有关证照后,6个月内仍不开展业务的;(二)旧货市场、旧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 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不及时办理变更手 续的;(四)不按规定及时申报年检材料的;(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六)旧货市场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严重失控的。 第五十一条 年检不合格的,由公安机关、商品流通主管 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三个月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取消其旧货业经营 资格。第六章法律责任精品文档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 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 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经营单位3000元以上10000元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 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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