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登记保管制度下股东信息获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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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票登记保管制度下股东信息获取的可能性基于股东间交流实现的视野内容摘要:在传统公司法下,股东名册是以公司管理为前提,股东信息处于公司支配下,股东通过查 阅该名册可获取公司所有股东的信息。然而,为确保权利的顺利流通,导入了股票登记保管制度,其结果 造成了股东信息从公司及股东分离的结果。在此,为实现股东间的交流、改善公司治理,在满足一定条件 下,应允许股东获取其它股东的信息。关键词:登记保管 股东间交流 股东名册 名义股东一、问题意识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须置备股东名册(公司法第97)。所谓的股东名册是指由公司依照 法律规定记载股东个人基本信息和股权信息的簿册。该名册基本上是为了公司管理的便利而 存在

2、的,但其在公司治理中所发挥的作用也不能忽视。譬如,中小股东欲通过实施包括征集 委托书在内的股东间交流参与公司治理,其前提是必须要拥有包括股东姓名、地址、持股数 等在内的其它股东的信息,在此,股东通过行使股东名册查阅权(公司法第98条)可从公司 获取该信息。然而,于以下情形,对于欲通过实施股东间交流参与公司治理的股东而言,公司法所预 定的股东名册置备及查阅制度就难以直接发挥作用。即:第一、当存在境外股东的场合,公 司法所预定的股东名册置备及查阅制度在委托书征集战时未必能发挥作用。在我国股票登记 保管制度下,由于允许境外投资者以间接方式持有股票,因此出现了股东名册上的名义股 东与实质股东不一致的现

3、象,这对于试图通过征集委托书对抗公司现任管理层的股东而言, 即使请求查阅名册也未必能把握反映期间变动的现在的股东。第二、随着股票登记保管制度 的导入,上市公司股票均以电子化和薄记方式登记、托管、交易和结算,实行股票非移动化 和无纸化管理,这一方面会有助于实现简易、迅速、大量、安全的权利转移的处理,但同时 造成公司须有赖于中介机构对该的保管。这样就产生了股东信息从公司分离出来的现象,这 进而又引发了股东信息从股东分离的现象。基于上述认识,下文将主要以美国法制的实践 为借镜,试图解释股东间交流的意义、以及为促进该交流是否应承认或在何种程度承认股东 获取其它股东信息等问题,以期完善相关制度。二、股东

4、信息获取途径的变迁及其问题点在我国现行法下,公司及股东是如何获取股东信息呢?在此,依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 司年度报告中必须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及持股数量(证券法第66 条), 此外,公司必须披露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的持股变动情况(证券法第67条)。因此, 可以说公司以及股东在获取大股东的信息方面应当没有什么障碍。而关于获取个人中小股东 信息的途径,公司法上则存在股东名册的查阅请求权(公司法第98 条),股东在营业时间 内应当随时可请求查阅。然而,为确保权利的顺利流通,导入了股票登记保管制度,其结果造成了有关于股东信 我国在证券市场建立初期,就已基本实现了证券的无纸化发行与

5、交易,是世界上实行证券无纸化较为彻 底的国家之一。与此相适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了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依据电子登记簿记系统 记录的结果,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 我国的证券登记以实际持有人直接登记为主,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证券应当记录 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 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而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第 22条,“境内上 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可以将其股份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 关于该分离问题,本文第二部分将对此说明。息的两种形态的“与公司的分离”,即管理股东信息的

6、中介机构与公司的分离、以及公司所 持的股东信息与公司的分离。当然,关于该股东信息“与公司的分离”的问题,由于依据 证券登记规则第41 条的规定,股票登记保管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应定期向股票发行人(公司)提供股东名册,而且,发行人(公司)于召开股东大会、权益 分派、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等情形时,可向该机构申请提供股东名册, 因此,虽然依该规则登记保管机构存在拒绝公司查阅的余地,但毕竟公司在相当程度上可获 取该信息。在此,更应值得关注的是,股东间的水平性交流的后退现象。因为,在该登记保 管制度下,股东并没有被赋予直接获取股票登记保管机构所拥有的股东信息。也就是说

7、,制 度上股东并没有被赋予可把握期间变动的股东的信息的权利,股东无法查阅显示真正权利人 的股票帐户,这样势必对股东间的交流形成障碍。对于上述欠缺促进股东间交流的制度安排,应如何评价成为问题。确实,在我国,股东 名册的存在意义主要在于公司管理上的需要,而并没有被定位为股东间交流的道具。此外, 为简易、迅速、大量、安全地处理权利的转移,确实有必要确保登记保管机构地位的独立性。 但是,这似乎与公司法所预定的由公司置备股东名册并独占股东信息,股东只要拥有正当目 的即可获取该信息的构造之间的差距过大。而且,基于社团法理实质化的观点,这样不当限 制股东与其他股东接触的机会的作法似乎也并不妥当。也就是说,赋

8、予股东通过获取股东信 息知悉真正权利人的手段,似乎有其合理性。在此,假如这样的问题意识具有合理性的话, 那么关于满足公司法规定的行使股东名册查阅请求权要件的股东,似乎就可要求公司基于登 记保管机构所拥有的信息置备股东名册。当然,对上述的问题意识的正当性或许也会有异议。 理由或许有以下几点:第一、最长不过一年,即等到行使集团性的权利(比如在股东大会上 行使表决权)时,股东便可获取股东信息;第二、利用股东名册以外的手段,比如通过互联 网寻找真正的权利人;第三、随着股份所有构造的机构化现象,获取个人股东信息的重要性 程度已大为减低。对此,我们认为这实际上涉及到对如下两个问题如何认识的问题。第一、 股

9、东信息为谁以及为何而存在;第二、如何认识股东间水平性交流的法律地位。关于此问题, 我们将在下文以美国法为线索展开检讨。三、美国法的考察(一)股份间接持有制下的股东信息的获取在美国,上市公司的股票持有方式多采取间接持有制,也就是说,上市公司的股份在股 东名册上大多数不是以实质股东的名义进行登记的,而是多采用名义人登记或街名登记方式 (nominee registration ;street name registration)。所谓名义人登记或街名登记是扌旨 证券经纪人将自有股票和客户股票一并登记在自己名下,从而成为客户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证券经纪人作为中央存管机构CSD的参与人将自己及客户持有

10、的股票存放在CSD,这些股票 全部以CSD的名义人的名义记录于相应发行人的登记簿。这样,CSD的名义人就成了大部分 上市公司的股票持有人。在州法上,这些名义人被视为股份法律上的所有人,拥有以表决权 为首的股份上的一切权利。这样,在该间接持有制下,股份持有表现为存在复数中介机构的 多层持有构造(tiered holding system),致使确认实质股东变得相当困难。此外,这种关 于股份的所有与持有的分离还会引发如下问题。 即:第一,由于股东能维持隐名性,公司 丧失了对股东的管理能力;第二、由于公司难以确定公司潜在的敌对收购人,引发对企业控 制市场的悬念;第三、容易引发各种不正的证券交易。为解

11、决股份间接持有制下公司与股东间交流的不充分的问题,美国也曾尝试一些改善措 施。在此,最初的措施主要在于确保实质股东能有机会参与行使股份法律上的权利。比如纽 约证券交易所就采用全面委托书(Omnibus Proxy)的方式让作为中中央存管机构参与人的证 依照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场合由登记结算机构负责股票持有人名册登记,公司自身并不持有该名册。 券经纪人等中介机构行使表决权。在此,中介机构必须将委托书资料送交实质股东,并根据 该股东的指示行使表决权,当股东的指示在股东大会召开前10 天未能做出时,该中介机构 可就公司通常事项行使表决权,而对于非通常事项则不得行使表决权“ten day-rule”

12、)。 但这毕竟也仅是间接的交流而已,因此,有人建议应当由中介结构在确定实质股东的基础上 提供该股东名单给发行人,从而实现发行人与实质股东间的直接交流。(P685)然而,这样的 建议当时并没有获取大多数的中介机构的支持,而且,当时的“街名登记报告”(thestreet name study, 1976)也认为现行的委托书转送系统较为合理,因此,直接交流的制度的采用 无法得以实现。不过, SEC 于 80 年代开始认识到因公司无法与众多的实质股东进行直接交 流而引发的弊害,于是制定了一系列旨在实现与实质股东直接交流的规则( shareholder communication rule)。即,要求证

13、券经纪人等中介机构向公司提供对于披露股东姓名及 住所等信息不持异议的NOBO (Non-Objecting Beneficial Owner )名单。但是,对于反对 披露信息的股东OBO(objecting beneficial owner),则仍需透过证券经纪人等中介机构 进行接触。这样,依据该规则,公司可在一些场合直接向NOBO送交与委托书相关的资料, 但由于当时SEC规则要求委托书劝诱资料必须透过证券经纪人等中介机构送交实质股东,因 此,公司通常仅在送交那些没必要透过中介机构送交的辅助资料以及有价证券报告书等场合 才使用该NOBO名单。此外,由于依据州法的规定,证券经纪人等中介机构才是街

14、名登记股 份法律上的所有人,因此,公司不能出于让实质股东能直接行使表决权的目的而使用该NOBO 名单。(二) 公司与股东间直接交流的规则及改革提案随着 80年代以后技术的进步,与实质股东的交流在技术层面上已没有障碍。在此背景 下,美国商业圆桌会议(Business Round table )于2004年为促进股东交流,要求SEC制定新 的规则,改善公司与股东间的交流的效率性。具体上,要求中介机构向公司提供所有实质 股东的信息而不局限于NOBO,承认直接进行包括委托书资料在内的所有的交流,即废除转 送系统。在此,股东交流的问题之所以会再次被提起,主要存在如下的背景。卩第一、由于 股东积极主义(s

15、hareholder activism)的抬头,公司与实质股东的交流的必要性大为增加; 第二、现行的股东交流系统过于迂回,造成不必要的时间上的浪费;第三、公司以及股东与 以街名登记的实质股东的交流需产生费用,比如公司须向中介偿还转送所需的费用等;第四、 随着技术的进步,公司与实质股东的交流可通过电子数据的方式进行,公司和股东可从转送 纸质委托书的系统中解脱出;第五、 NOBO/OBO 的区别是为了隐私保护的需要,但该隐私的 利益不能成为维持繁杂且高费用的公司与实质股东交流的系统的理由。上述SEC所采用的所谓的股东交流规则(shareholder communication rule ),以及商

16、 业圆桌会议的提案,其目的主要在于促进公司与股东间的垂直性的交流。对此,有人则主张 不仅是公司与股东间的垂直性的交流有促进的必要性,实际上也应充分认识股东间水平性交 流的意义。其问题意识主要在于,现行的公司与股东间的交流的规则,即委托书劝诱中的转 送系统会造成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规制的不平衡。也就是说,由于现行规则仅要求中介机构 向发行人提供实质股东的名册,而并没要求向试图实施委托书劝诱的股东提供该名册,因此, 在委托书劝诱过程中公司显然处于有利地位。基于这样批判性的现状认识,有人主张实施委 托书劝诱的股东或公开收购者应当可以要求公司(发行人)置备、提供记载所有实质股东的 NOBO 名单。也就是说,依其观点,通过规则的变更,确保股东在查阅实质股东名单方面能 与公司处于同等的立场,从而有利于改善公司的治理结构。(三) 判例分析关于中央存管机构参与人名单(CEDE breakdown,以下称为CEDE名单),由于现代技术 该 sharehol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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