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发展面临的征信业监管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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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互联网金融改变了传统金融业务的形式与发展轨迹,也改变了传统征信业务的覆盖范 围与应用领域,这为征信业监管研究提出了新的挑战。监管机构应结合征信市场参与者、信 息采集与应用范围等方面的变化,从明确互联网金融中征信业务主体的身份定位和互联网 金融征信问题的管理规定,充分关注信用信息社会化使用过程中的风险,制定社会化信用信 息使用法规等方面着手,做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征信业监管工作。国际上普遍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业务信息化的产物,其并 未改变金融的本质,而是在实现安全、移动等网络技术升级后,为适 应新需求而产生的新模式及新业务。国内也普遍认为,互联网金融是 对传统产品的一种补充,其与传统金

2、融相融合是未来金融业态发展的 大趋势。然而,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不可避免地促进了征信市场的 结构性变化,带来了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在信息采集、信息保密、信息 使用等方面的监管难题。一、互联网金融发展对传统征信业的影响(一)互联网金融催生传统信用报告以外的信用评价方式 传统银行业信贷业务的信用分析中,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运营 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生产的信用报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 作用。但目前传统征信业务还无法覆盖互联网金融,无法为互联网借 贷业务提供规范的信用服务,这种矛盾必然催生出一种对互联网金融 债务人的信用评价方式。目前互联网发展产生了拥有海量数据的电子 商务企业,它们可以通过实时分析和

3、挖掘交易信息掌握客户的消费习 惯,为互联网金融业务提供全方位的信息。比如京东供应链金融服务、“ 京东白条”、天猫分期,以花呗等金融产品,已经在尝试以历史交易记录分析融资主体的信用情况,为消费者设定一定的赊购额度。这些互联网电商积累的数据丰富了对信息主 体的信用评价内容。(二)不对等使用传统征信系统信用信息的现象迅速增加 按照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构建原则,发生信贷业务的 机构接入征信系统之后,需要正常报送数据三个月后才能获得查询权 限,而目前的网络借贷平台却通过信息主体自行提交报告的形式绕过 了这一原则。目前国内 P2P 业务迅速发展,但 P2P 机构尚未接入征 信系统,其交易信息相对孤

4、立, P2P 平台无法直接从征信系统查询 借款人的征信信息,社会其他机构也无法查询到借款人在平台上的借 贷信息。多数平台依赖借款人自行提交征信中心的信用报告来控制借 款风险。同时,互联网信贷业务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却并不报送至征信 系统,系统数据存在缺失。(三)互联网数据中心信息采集及应用的风险不可低估 互联网金融发展催生出很多数据中心,包括大数据中心和诸多的 中小型 P2P 借贷平台。互联网金融企业在业务调查及业务运转过程 中积累了大量个人和企业的基本信息、消费信息、资产信息及信贷信 息。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禁 止采集及限制采集的内容范围;但对于非征信机构采集个人

5、及企业的 信息采集和使用,我国还缺乏统一的司法考虑及行业规范。随着互联 网经济与金融的不断发展,这些数据中心信息的使用及管理风险不可 低估,如何区分其中的信用信息,如何规范非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 以及如何保护互联网金融中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等问题,作为监管层 都应给予足够的关注。(四)互联网金融发展催生征信市场的结构变化互联网金融发展将促使征信业市场结构从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 使用者两方面发生变化。一是拥有大数据平台的互联网企业如阿里、 京东等有发展为征信机构的趋势,且其已经在互联网业务中积累了大 量信用信息及使用用户,一旦进入征信市场就会对国内征信行业结构 产生较大影响。二是互联网普通类放款机

6、构(如P2P平台)在业务 发展过程中对信用信息的依赖度越来越高,成为区别于传统银行机构 的较大规模信息使用者,其无论是自行创建征信数据库,或者接入其 他征信系统,均会对征信市场的结构产生影响。二、征信业监管应对互联网金融发展需解决的问题(一)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征信业中的定位问题 顺应市场规律管理征信业,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征信系统中的定位可以有两种,一种是部分互联网企业如开展大数据分析的电商及部 分提供数据分析的网络借贷平台可以定位为征信机构。 2013年 12月,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出台,为互联网金融企业和征信机构的发展奠定 了制度基础。中国人民银行已于 2014年发布26 家企业征信牌照,并 于

7、 2015年1 月份通知8 家机构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这是引导大 数据机构向征信机构转变的重要一步。另一种是不具备开展数据分析 活动的网络借贷平台可以分步骤接入征信系统,充当征信系统的数据 报送者和使用者。(二)区分传统金融与互联网金融的差异 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涉及的信息范围、信息报送使用、信息载体、借贷主体等均存在较大差别,需要监管机构在监督管理工 作中加以分析、区别管理,保证征信系统数据的完整性。互联网金融 中的数据发生机构本身不是金融机构,不具备成为征信系统的数据报 送者和使用者的先决条件,无法便捷地使用征信系统中的信息分析交 易主体的信用状况。网络借贷平台属于中间机构,不参与

8、借款,更多 的是做信息匹配、工具支持和服务等业务,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信贷机 构,同时其又与传统的民间借贷不同,可以将网贷平台定位为代替广 大资金使用方集成报送信贷数据的机构,对其出台专门管理办法,明 确其在征信业中的地位与作用。(三)征信业管理中信息报送及使用的公平性问题P2P 借贷平台较多地通过信息主体自主查询获得征信系统中的 数据作为信用分析的依据,但其本身却不是征信系统建设的参与者。 目前很多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借鉴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的信 用报告,且其版式为信息主体自主查询版本,内容较银行更加丰富具 体。这种现象造成了对传统银行业机构信息使用的不公平现象,也容 易引发信用信息社会化使用

9、的风险。征信业中信息报送与使用的公平 性问题,是监管部门管理征信业应该把握的总体原则。在传统金融领 域,由于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小型金融机构多数尚不具备直接 接入征信系统的条件,通过其管理部门一口接入也存在诸多管理与技 术上的问题,所以其信贷信息的共享与使用同样存在公平性的问题。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将这一问题的影响迅速扩大,对其管理与规范成为 较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四)信息不对称加重了与社会公众信用意识 不强之间矛盾引发的风险问题互联网金融发展提升了信息交互 的速度与效率,同时也加重了信息不对称的影响程度。当前,我国普 通民众对于信用信息和信用权益的认知仍然比较被动,主动构建个人 信用记

10、录的意识并不强。互联网金融带来的大数据量、信息高速传递等特点使得这一问题更为突出,民众自身信用意识提升的速度与互联网金 融发展加速的信息不对称存在矛盾,企业经营者存在诚信意识不强的 问题,两者相互作 用容易引发重大风险及社会不稳定问题。在我国 先有征信业务后有征信立法的现实情况下,征信机构通过备案或审批 方式跨过准入门槛之前,信息安全问题同样需要监管层解决。三、征信业监管应对互联网金融发展问题的建议(一)明确互联网金融中征信业务相关主体的身份定位 目前从事大数据分析的机构可依据条例及征信机构管理办法 ,通过规定流程申请成为征信机构,开展数据收集整理与提供等服务, 其身份定位有着较为健全的制度依

11、据。但是网贷平台的身份定位则存 在一定困难,行业界和学术界也存在着“准金融机构”与单纯 “信贷服 务中介”的争议,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金融机构。此外,平台的监管 主体不明,既没有明确的信息安全监管部门,也没有明确的金融业务 监管部门。需要监管部门在条例的大框架下,结合互联网借贷平台 的实际,进一步细化管理规定。可以将互联网借贷平台定位为采集零 散资金提供方与使用方的中间机构,作为征信系统的一个端口,实现 将广大信息主体一口接入征信系统的目标;或者引导具备条件的平台 机构向征信机构的方向发展,将其信息积累的业务纳入征信业监管范 围。(二)根据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差异,明确互联网金融相关征 信问

12、题的管理规定一是互联网借贷业务中的信息内容范围扩大,但其信息采集需限 定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传统征信业中的信息主体主要为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业务的信用信息,而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则可能采集到范围 更广的基本信息与信用信息。条例所规定的限制采集信息与禁止采 集信息均有可能在其中,需要监管层加以甄别。二是信息使用方与查询方可能不是同一主体。传统征信业中,除 非代理查询业务,否则信用信息的查询方与使用方一般为同一主体, 均为征信系统授权的信息查询用户。而在互联网借贷业务中,如果将 借贷平台定位为信用信息的查询方,信息的使用方则有可能是借贷平 台,也有可能是广大的资金提供方。需要监管部门细化对此类信息使 用

13、的管理规定,出台针对网络借贷平台适用的信息使用授权规定,以 保护信息主体的信用权益。三是信用信息使用的载体不同。传统征信业无论是授权或是信用 报告使用主要通过纸质、面对面的方式来实现,而网络借贷平台则主 要通过互联网实现,授权内容的确认、信用报告使用后的保管及保密 等活动都无法通过传统方式实现。四是众多网络借贷平台与传统金融机构管理水平存在差异,为征 信标准化的实现形成阻碍。依托互联网而生的网贷平台,对信息采集、 保存、使用没有相应的行业标准,多数平台无法及时就系统漏洞、黑 客攻击、个性投资人账户等信息安全事件做出应对。监管部门有必要 进一步细化对此类机构接入征信系统的要求。(三)强化对信息主

14、体的教育引导,充分关注信用信息社会化使用过程中的风险条例对于数据使用机构信息 保密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查询信息交付第三方使用的行为进行 了规范,但是对于非接入征信系统机构使用信用信息缺乏约束。目前 的很多信息使用者通过信息主体自主查询获得信用信息,不在条例规定的信息使用者的监管范畴。这些机构会逐渐积累大量的信用信息, 其对信息的保管使用只能通过自律实现,没有有效方式避免其泄露信 息,形成信息主体权益保护风险隐患。信息主体缺乏对自身信用信息 的保护意识,同一信息主体同时查询多份报告交给不同使用者的情况 较多,但是信息主体对保护个人信用信息不致外泄缺乏必要的关注, 这必然造成信息使用的无序化,不利于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四)制定社会化信用信息使用法规,对接入机构管理为主的监管 模式形成有益补充目前我国依照条例建立的征信业立法体系,主要是从约束征信 机构及信息提供查询机构的行为入手,以规范其征信从业行为的方式 达到安全应用信息的目的。这一方式对法定的征信业各方主体具有较 强的约束力,但对未从事征信业务而使用征信信息的其他社会主体则 缺乏有效制约。建议从立法角度建立社会化的信用信息使用法规,将 信息使用者作为规范主体,形成对目前征信业务监管模式的有益补充, 建立立体化的信用信息保护社会化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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