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可否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自行撤销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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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可否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自行撤销行政行为发表时间:2007-12-31 17:07:00阅读次数:451这是笔者代理一件土地行政案件时碰到的问题,傅先生在发现他弟弟利用虚假的材料, 骗取土地登记部门,将他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到了自己的名下之后,向土地登记机关提出要求, 要求更正登记。傅先生要求更正登记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登记规则第71条“土地登记后, 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可是,土地登记机关未予理会。问题是,傅先生是否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土地登记机关 更正登记。其实,类似的问题不少。譬如,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

2、1款第2款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 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 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 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 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第74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3、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 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 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 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 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城乡规划法第6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依法取得 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

4、设项目批准文件的;(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三)对未依 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如果当事人根据这些条文, 要求行政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予理会,当事人是否有权提出复议申请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请求复议机关责令或者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撤销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 当事人从这些条文得出的第一判断大多是,行政机关不予撤销行政行为,他们就有权提出复 议申请或者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既然法律作出了明确规 定,只要符合条件的话,撤销行政行为就是行政机关应该履行

5、的法定职责。不予撤销的话, 自然就可以状告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利害关系人向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 异议应该有时间的限制,如果利害关系人在超过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以 后,仍然可以随时提出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话,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 定的时效制度就会完全落空。其次,如果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没有结果,仍然只能针对原具 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既可以请求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原 具体行政行为;又请求复议机关责令或者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就会 造成救济途径的混淆。为了避免产生这种误会,法律条文应该对此作

6、出明确规定。但是,同时笔者又认为,这只应该一种原则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在已经错过行政 救济时效的情况下,还是应该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复议机 关责令或者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撤销、废止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譬如,笔者曾经代 理过这样一起案件,某市规划建设局下属的城市开发公司在笔者委托人厂房的边上建造了一 幢18层的高层住宅,无法满足消防间距要求,规划建设局却违法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委托人却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救济。让无法满足消防间距的楼存在,可能造成 严重的后果。而规划建设局又不肯主动撤销核发给下属企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这种 情况下,就必须赋予

7、当事人要求规划建设局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利,在无法达到目 的时,还应该允许其提出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实践中,类似的的情况不少。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28条就这种情况作出规定“行政处分于法定救济期间经过 后,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行政机关申请撤销、废止或变更之。 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因重大过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济程序中主张其事由者,不在此 限:一、具有持续效力之行政处分所依据之事实事后发生有利于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变更 者。二、发生新事实或发现新证据者,但以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处分者为限。三、其它 具有相当于行政诉讼法所定再审事由且足以影响行政处分者

8、。/前项申请,应自法定救济期 间经过后三个月内为之;其事由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自发生或知悉时起算,但自法定救 济期间经过后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请。”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37条(再审之事由)规 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审之诉对于确定终局判决声明不服。但当事人已依上诉 主张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在此限: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二、判决理由 与主文显有矛盾者。三、判决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法官参与裁 判者。五、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六、当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为所在不 明而与涉讼者。但他造已承认其诉讼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参与裁判之法官关于该诉讼

9、违 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者。八、当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它代理人、代 表人、管理人关于该诉讼有刑事上应罚之行为,影响于判决者。九、为判决基础之证物系伪 造或变造者。十、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就为判决基础之证言、鉴定或通译为虚伪陈述者。十 一、为判决基础之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它裁判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 变更者。十二、当事人发见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前已有确定判决或和解或得使用该判决或和解 者。十三、当事人发见未经斟酌之证物或得使用该证物者。但以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裁 判者为限。十四、原判决就足以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物漏未斟酌者。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 法律或命令,经司法院大

10、法官依当事人之声请解释为抵触宪法者,其声请人亦得提起再审之 诉/第一项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决已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 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得提起再审之诉。”第274条规定(为判决基础之裁判有再审原因) 规定“为判决基础之裁判,如有前条所定之情形者,得据以对于该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显 然,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列举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行政机关申请撤销、废止或变更的 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不予撤销,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是可以提出复议申请和提起行政 诉讼的。而大陆地区,不仅法律未对此作出规定,学者们研究的触觉也似乎未涉及过这个问题。 学者们起草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都只是笼统

11、地规定了可以撤销、废止、变更的情况, 无法适应实践的需要。譬如,应松年老师和姜明安教授版本的规定都是一样的。“行政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 规范性文件依据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 具有多项内容的行政决定,其中部分内容具有上述情形,且该部分内容的撤销并不影响整个 行政决定效力的,可以只撤销行政决定的该部分内容。”“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的,由作出行 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予以变更或部分变更:(一)行政决定内容显失公正的; (二)因形势发生变化,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有部分不适当或者违法的;

12、(三)需要变更的 其他情形。/因行政决定的变更而给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 机关应该补偿。“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应予以 废止:(一)行政决定作出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已被撤销、废止 或改变的;(二)因形势发生变化,原行政决定继续存在将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三) 行政决定原定目标已经实现,没有继续存在必要的;(四)需要废止的其他情形。/行政决 定的废止效力自废止之日起产生。/行政决定所赋予当事人的利益因行政决定的废止而受到 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补偿。/废止必须在废止原因发生后二年内作出。”笔者希望行政程序法制订程序正式启动时,立法者能够充分考虑到这个问题。借鉴 台湾地区的做法,无疑是可供选择的方案之一。但同时考虑大陆的实际情况,法律应该明确 行政机关不撤销职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寻求行政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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