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论党主立宪——宪法中应该明确要求中国共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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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论党主立宪宪法中应该明确要求中国共产 历史回顾有关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职权及其程序问题,中国的四部宪法有不一样的要求。一九五四年宪法仅在序言中确定了中国共产党在统一战线中的领导地位,而没有确定中国共产党在整个国家中的领导地位,也没有要求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的职权。一九七五年宪法不但在序言和总纲中确定或要求了中国共产党在整个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地位,同时还要求了中国共产党的详细职权。如军事领导权和统率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权),总理提名权等等。不过,一九七五年宪法没有要求中国共产党行使这些职权时应该遵照的程序。一九七八年宪法有关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的法律地位的要求和七五宪法基础

2、一致。在中国共产党的职权方面,七八宪法删除了七五宪法中有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权的要求,保留了军事统率权、总理提名权等主要职权。同七五宪法一样,七八宪法也没有要求中国共产党行使职权的程序。一九八二年宪法只在序言中确定了中国共产党在整个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地位,而没有要求中国共产党的详细职权。同前三部宪法有重大不一样的是,一九八二年宪法在序言和总纲中分别确定或要求了中国共产党必需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现实分析理论界通常认为,八二宪法是一九四九年以来最好的一部宪法。这一点,笔者也很赞同。但八二宪法没有明确要求中国共产党的职权及其程序,却不能不说是它的一个主要缺点。这有以下部分理由:第一,八二宪法的

3、序言确定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权,不过,这种领导权到底是权利的权呢?还是权力的权呢?这个问题是不能忽略的。中国共产党曾经领导过全中国的抗日战争,这种领导在共产党控制区表现为权力,在国民党控制区则表现为权利。这种权利并没有被当初的中华民国的宪法所确定。由因可见,中国共产党领导国家的权利不一定要在宪法中加以确定。一九五四年宪法没有确定中国共产党对整个国家的领导权恐怕就是这个道理。实际上,在现阶段和以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不可能仅仅是一个权利,而应该是一个权力,是一个国家权力。既然是权力,就应该在宪法的条文中作详细的要求。不然,宪法序言中确定的领导权就显得空洞。第二,既然中国共产党在实

4、际上行使着很多主要的国家权力,宪法就应该尊重事实,从实际出发,对这些权力加以确定,并要求详细的程序。而脱离实际的宪法,其权威性就不可能是至高无上的。第三,在现行的企业法律制度中,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职权和程序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要求,为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就不能要求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的职权和程序呢?企业法能要求党委和厂长、党委和职代会、党委和工会的关系,宪法为何就不能要求党委和人大、党委和政府、党委和法院、党委和检察院的关系呢?第四,通常的党政分开的理论认为,党组织的活动应该和国家机关的活动有严格的区分,这几乎是政治学和法律学的常识,这些常识成了有些人反对在宪法中明确要求中国共产党的职权

5、及其程序的关键借口。但在笔者看来,不在宪法中明确要求中国共产党的职权和程序就永远也不能实现党政分开。这就象宪法和法律假如不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各自不一样的职权及其程序就永远不能实现行政和司法分开的道理一样。为了实现行政和司法的分开,我们严格要求了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一样的职权及其程序。一样,为了实现党政分开,我们也应该在宪法中明确要求中国共产党的职权及其程序。第五,中国共产党必需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是现行宪法和现行党章的要求,也是全国一致的共识。不过,假如宪法和法律不明确要求中国共产党的活动范围,那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在道德上是苛求的,在客观上是难以衡量的,在实际上也是做不到的

6、。假如宪法要求各级法院必需严格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但对各级法院的职权及其程序又不作详细要求,那显然是不可想象的。莫非宪法不要求中国共产党的详细职权及其程序又要求中国共产党必需严格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就是能够想象的吗?第六,共产党也要接收监督,共产党的组织假如违反宪法和法律也必需给予追究,这是全国的共识,也是现行宪法第五条的要求。不过,这种监督是依法进行好呢?还是象“文革”中那样不依法进行而只依据最高领袖的“最高指示”进行好呢?这些问题,法律学和政治学显然未做过认真的研究。假如对党的监督要依法进行的话,就必需在宪法和法律中对监督方法和监督程序作出明确的要求。假如监督共产党的程序法定化

7、了,那么被监督者的活动程序也应该法定化,不然就是不公平的,不科学的。第七,共产党对军队的领导是政治学和法律学不容否定的现实。军队是最主要的国家暴力机器,而领导这种暴力机器的中国共产党,宪法中却没有要求其领导权的详细内容及其领导程序,这在逻辑上说得通吗?第八,不将中国共产党的职权及其程序在宪法和法律中明确要求下来,在客观上也有坏处。关键有两个方面。其一,轻易授人以柄。有些人能够依据宪法中没有要求中国共产党的职权而客观上又要行使一些国家权力的事实,来指责中国共产党不遵守宪法,而我们对这种指责又难以作出有力的反驳,这就不利于加强和改进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其二,宪法不明确要求中国共产党的职权范围及其活动

8、程序,也轻易使部分地方的党组织滥用自己的职权,这些方面的例子在报刊上是能够常常见到的。第九,宪法中不能明确要求政党的职权及其程序,往往被看成政治学、法律学的“原理”,而在实际上,这种“原理”不过是大家的思维定势罢了。只要跳出教条主义的思维定势,我们立即就会发觉,原来被看作“原理”的东西实际上既不是上帝的圣谕,又不是“世界宪法”中法律规范。既然如此,中华大家共和国宪法为何不能明确要求中国共产党的职权及其程序呢?以后的提议假如说在宪法中明确要求中国共产党的职权及其程序是可行的话,那么我们应该依据什么样的思绪来设计相关的宪法规范呢?笔者的提议以下:第一,能够将中共中央要求为集体的国家元首,将中共地方组织要求为地方元首,并参考各国相关国家元首的宪法规范来设计中共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的详细职权及其程序。第二,鉴于中国共产党党内组织活动对国家此文共有2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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