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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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一般是指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以拍卖、招标等方式向其他企业、 个人处置不良金融资产时,与其他企业、个人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与一般债权转让 相比较,不良债权转让涉及的政策性强,转让标的是评估为不良债权的金融债权,转让 对价一般为低价打折转让,受让企业或个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往往会以该债权转让导 致国有资产流失为由抗辩转让合同无效。对其效力的认定,是审判中的难点。审判实践中,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主要涉及以下几种类型:1. 债权转让时评估不真实,即在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的评估过程中,漏估、低估 债务人的资产,对债务人偿债能力低值评估的情形。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不应一概 认定合

2、同无效,而应根据评估不真实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具体加以分析。债权 转让评估不真实,可能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一是由于债务人企业在评估过程中,故意隐 瞒资产,或提供不真实的财务报表等造成的;二是资产公司工作人员与债务人内外勾 结,造成低值评估的;三是评估机构未尽谨慎评估义务造成的。对第二种情形,应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而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属于第三人过错 所造成的资产漏估或低估情形,如果资产公司用尽了调查债务人资产的必要手段,尽到 了注意义务,仍未能防止债务人故意隐瞒资产或评估机构恶意评估的,应认定转让合同 有效。而对于债务企业的漏估资产或低估资产超出估价的部分,因转让

3、是建立在未将该 部分财产纳入债务人偿债能力评估的基础之上的,资产管理公司对该部分资产应享有相 应的追索权利;如该部分财产因资产管理公司的追索而由债务人直接偿付给了资产管理 公司,受让人的受让债权数额及债务人的偿付义务则相应减少,而受让人的受让价款亦 可按比例减少,但受让人与评估机构串通低值评估债务人偿债能力的除外。同时,在受 让人与评估机构串通的情况下,资产管理公司还可根据合同法关于欺诈的规定,主张撤 销合同,并追究受让人及评估机构的相应民事责任。2. 受让人主张债权后可能获得巨额收益的。此问题也是当前不良金融资产处 置案件审理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尤其是民营企业或个人以极低的价格(最低为

4、 5%左右)受让债权后,就全额债权及利息主张权利时,各级法院考虑到可能存在国有资 产流失的问题,一般不敢轻易判决。实践中,一些资产管理公司无法实现的债权,在转 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后,确实有部分企业或个人在实现债权时,获得了较高比例的受 偿。但笔者认为,向企业或个人转让不良金融资产,是国家处置不良金融资产的重要途 径,对企业和个人合法受让的债权,不能仅因为其支付对价极低却对全额债权主张权利 而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通过追偿所获得的巨额利润,除了在转让过程中可能存在 违规操作的因素外,还有资产处置制度本身存在不足的原因,即对受让人可能获得的巨 额收益缺乏相应平衡调节机制。一般来说,由不良债权的性

5、质所决定,受让人的债权获 益应有相应的“度”,或称之为预期受偿比例,超过该比例的债权部分,应免除国有债 务企业的偿付责任,从而避免因债权处置变相加重国有企业负担的情形出现。至于企业 或个人受让债权后,除了本金还主张债务利息的,亦因其利息求偿权超出了签订转让合 同时所预期的受偿比例,应不予支持。同时,从平衡金融机构催收债权和国有企业稳 定、减负两方面利益的角度,应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对折价转让的债务享有优先购买的 权利,使债权折价的优惠尽可能地由国有企业债务人享有,避免由于受让人追偿债务导 致国有企业破产或不稳定的情况发生。3. 禁止转售的债权对外转让的。主要涉及两种情形:一是财政部财金 2005

6、74号通知第二条所禁止转让的债权,被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的。违反该规定,转让合同是否必然导致无效呢?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确认合 同无效不能依据行政规章。上述通知关于禁止转让债权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转让合同 无效,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须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对于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 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 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因涉及国家的公共政策及国家安全,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认定此类债权的转让无效。而对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国 家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借款或进行担保,其参与民事活动有明显的

7、过错,理应依 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同时,即使经转让相关企业或个人成为国家机关的债权 人,双方也是民事活动中的正常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会因债权人主张权利而损害国家或 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被转让的,不应轻易认定 为无效。二是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设置了 “禁止转售条款”,但受让人再 度转让该债权的。从协议约定“禁止转售条款”的目的看,主要在于防止购买者炒作债 权,对债权进行再度转让获取商业利润。现行法律法规对当事人间的这种约定亦未禁 止,故该条款应是有效的。受让人取得的是一个处分权受到限制的债权,其再度转让债 权属无权处分行为,应归于无效,债务人可据此向

8、再度转让债权后的受让者主张协议无 效的抗辩。同时,从防止受让企业或个人恶意炒作债权及国家不良债权处置的政策目的 出发,应规定企业或个人受让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债权后不得再转让。4. 受让人欠缺受让资格的。财政部财金200574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国家公 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 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 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不得从事营利性的商业活动,已有 相关明确规定,其作为受让人时,该转让合同无效。至于资产公司工作人员等关联人员 作为受让人时,其会利用职务或业务上的便利从事损害或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禁止其 进行关联交易是不良资产处置工作得以公平、公正进行的基本保障,所以其作为受让人 时,该转让合同亦应无效。总的来说,当前各地法院在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上的分歧,一定程 度上会影响到国家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政策的落实及其资产处置目标的实现,也会加大人 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所面临的风险和压力,有必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出台相 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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