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会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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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周广芹,女,940年1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4001167069, 汉族,务农,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李井村四队440号。李世会,女,1975年7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507057127, 汉族,务农,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李井村四队440号。被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李井村村民委员会,住徐州经济技术 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李井村。法定代表人:李世坤路新玲,女,1967年2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702137726, 汉族,务农,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李井村。上诉人

2、因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4)开民初字第0222号民事裁定书,现提起上诉。请求事项: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4)开民初字第0222号民事裁定, 指定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不能直接通过司法程序来决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无论是土地管理法还是土地承包法,没有任何条款,规定确认 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相反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明确 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的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承包纠纷, 人民法院应当不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

3、地承包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苏高法审委2006 17号第一条都有 明确规定,其中苏高法审委2006 17号第一条是这样规定的,对农民已 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 侵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经 营纠纷应当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纠纷,人民法院有权确定承包方的承包经 营权。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上诉人代理人在 2005年鼓楼法院,在2008年贾汪法院,曾代理过土地承包纠纷的案件中, 其诉讼请求第1项均是确认土地承包权属于原告所有,法院都进行了处理, 并作出了裁判。在江苏法院网,可以查询到

4、大量的确认土地承包权案件,如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洪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六 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程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 法院(2013)六程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 溧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洪民初 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洪民初字第442 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洪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 判决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洪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洪民初字

5、第618号民事判决书.。这些案 件都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件,法院都进行了审理并且对原告的土地承 包经营权进行了确认。事实上无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 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以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首先要进 行确权审理。只有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法院认定原告对涉案土地 具有承包经营权,才能对其他的纠纷进行处理。二,本案的诉请应定为返还之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土地 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所有,并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承包地。上诉人的主要目的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回承包土地,维护上诉人的承包 土地经营权。依据铜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证书确认涉案土

6、地承包经 营权是为了返还承包土地。三,本案中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明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1,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是明确的,因为原告已经取得了涉 案土地承包经营权,铜山县人民政府也对上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书,。农户代表即户主李广启与上诉人同属于一个家庭,同属于一个农户。 第一上诉人是李广启的老伴,第二上诉人在89年村委会分承包地时是李广 启未成年的女儿,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 组织的农户,那么户主姓名是李广启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就属于上诉人的 土地承包登记证书,上诉人对于土地承包登记证书里面的土地就享有承包经 营权。上诉人享有涉案土地承包权是明确的。,

7、2,上诉人属于一个农户,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具有一个农村土地承包合 同证书,第二被上诉人属于另一个农户,签订了另外一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拥有另一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的土地是界限是清 楚的。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是明确的。上诉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李井村委会,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的 时间是1989年,当时第二被上诉人还未与上诉人的哥哥即李世永结婚,不 属于李井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分得李井村的承包土地。1989年第一 轮土地承包时第二被上诉人的女儿还未出生,更不可能分得承包土地,上诉 人所提供的土地分户清册上写的3人,是1989年第一轮承包土地时所写, 这3个人既不

8、可能是第二被上诉人,更不可能是第二被上诉人的女儿。1989 年时第一上诉人的几个大女儿均已经出嫁,家里面的家庭成员只有农户代表 李广启,李广启的老伴即第一上诉人周广芹,李广启的小女儿即第二上诉人 李世会,李广启的儿子李世永,而李广启是柴油机厂的工人,城镇户口,没 有承包土地,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土地分户清册上的3人只能是两个上诉人 和李世永,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仅仅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土地分 户清册上既没有增加土地,也没有减少土地。还是原来3个人的土地,只不 过,在1994年时,李世永已经与第二被上诉人结婚,并且与上诉人分家, 属于两个家庭,属于两个农户,土地也要分开,就把1989年承包

9、的部分土 地分给李世永。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分户,土地分户清册上明确记载了分 户后,第二被上诉人所在农户承包的土地,第二被上诉人与李世永是夫妻关 系,同属于一个家庭,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方是农 户,而不是个人,以李世永的名字所承包的土地就是李世永家庭承包的土地。 事实上第二被上诉人有承包土地,并且铜山县人民政府也向第二被上诉人颁 发过土地承包证书, 第二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为东南湖2.13亩,南节 台地0.213亩。与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不在同一个土地承包证里。一个家庭一 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个土地承包证书。第二被上诉人只对自己的承包土地享 有承包经营权,无权侵占上诉人承包的土地。3

10、, 如果说对于第二上诉人李世会的承包土地,第二被上诉人路新玲有 异议。那么第一上诉人周广芹的承包土地,所有的诉讼当事人均无异议,均 承认对于涉案土地第一上诉人周广芹具有承包经营权。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周 广芹的诉请,应当支持。,四,事实上第一被上诉人李井村委会,作为土地的发包方对于上诉人 拥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清楚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土地承包清册,记 载相应的承包人,但第一被上诉人拒不向法院提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 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应当承担败诉责任,应当返还上诉人的土地。五,原审人民法院未对诉讼费的退费问题作出裁判,也没有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告知上诉人向哪个机 关申请处理。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存在明显错误,剥夺了上诉人通 过诉讼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纵容了被上诉人的 违法行为。上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 条第一款,苏高法审委2006 17号第一条的规定,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 撤销撤销(2014)开民初字第0222号民事裁定,指定重新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 法权益。此致: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周广芹李世会201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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