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索赔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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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档供参考,可复制、编制,期待您的好评与关注! 工程索赔案例分析口头约定 纠纷之源安装公司诉南京乐金电器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案【案情简介】原告:XX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被告:南京XX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安装公司与电器公司于2003年8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安装公司承担电器公司实验楼及生产厂房的施工任务。工程采用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包括材料)、调增部分除外(工程结算按实际价格调增)的方式,合同一次性包死价款定为253万元;计划竣工日期2003年9月30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03年11月末,按合同履行完毕。在施工过程中,电器公司根据工程施工图纸变更情

2、况增加了部分工作量。2003年12月8日,安装公司根据电器公司工程实际竣工后的签证单等情况单方计算增加工作量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28万元,电器公司认为增加工程量计算存在分歧,未审核确认。同时,电器公司还将水电安装任务交安装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包死价款为40万元,安装公司按照口头协议履行了合同。至2004年1月,电器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52.58万元,其余工程款电器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确认、不予支付;安装公司遂于2004年10月11日将乐金公司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电器公司支付工程款168.42万元,利息64800元。【案件难点】安装公司所遇到的难点问题主要有:1、有效证据不足。起诉前,安装公司能

3、够提供的有效证据只有其与电器公司签定的实验楼建部分的施工合同,而该合同只约定了实验楼及生产厂房的土建部分,明确一次性包死价款253万元,其余水电安装及后期工程的增加部分并没有涉及。2、工程量计算双方存在分歧。由于双方在前期工程合作比较好,有基本的信任基础,因此水电安装及后期增加工程并没有重新签订新合同,调增部分采取工程结算按实际价格调增计算的方式予以认可。在结算中,双方在调增部分的工程量计算上出现了分歧。3、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奖惩条款对承包方极为不利。合同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工期延误一天罚款7500元,提前一天奖励7500元”。合同工期60天;实际施工120天。尽管有新增工程,但是工程竣工时

4、间并没有重新约定。【应对举措】安装公司经过充分的准备,探讨并详细分析了案情,认为:1、尽管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的合同约束,但是安装公司施工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2、电器公司投资的项目实际投资方是韩国的公司,中国的电器公司部分参股,该两公司的资金状况都比较好;同时,该两公司的社会信誉较好;3、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基于以上认识,安装公司经过努力,取得了有力的后续证据:1、2004年3月15日工程竣工资料交付明细交予电器公司接收并签字盖章,完成竣工图纸、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书的交付;2、2004年3月20日,电器公司就工程量确认备忘录签字盖章,对253万的土建合同款及40

5、万水电安装款予以认可,对128万元签证增加款项虽未予确认,但是电器公司提出认可的暂定价格为95万元。3、电器公司通过24亩地投资项目施工量增减内容一览表将新增工程涉及的具体材料内容、数量、单价等详细列出。4、电器公司施工负责人明确工期,确认“延误工期19天是指合同款293万及增加部分”。【谈判和解】安装公司确认以上基本事实之后,开始与电器公司诉前谈判,未果。安装公司遂起诉,起诉后,电器公司代表同意和解,希望安装公司撤诉。双方的谈判过程一波三折,安装公司仅与韩方代表面对面的正式谈判就有三次,经过积极的交流,2005年1月1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电器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131.42万元,安装公司在2

6、005年2月2日前撤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2005年1月26日安装公司向南京市中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电器公司支付安装公司工程款131.42万元;2005年2月1日南京市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教训】1、工程合同不能口头约定。安装公司调增部分工程量应当签订补充合同或以其他书面形式明确,否则,工程量不明确,责任难以追究;而且,一旦处理不好,将面临巨大的损失。2、合同约定不明确,在产生歧义时,施工方的主动权较小。【思考与建议】1、合同是履约管理的基础,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严格把关,对其条款认真审查,防止出现漏洞。如果在工程量变更的时候,我们要跟对方重新商定合同,核对工程量、竣工时间等因素

7、重新约定,该种类型的诉讼完全可以避免。2、即使是追加工程量,也必须尽量争取签合同或者以备忘录等书面形式将合作方式、材料采购、工程款支付等细节详细约定。3、重视资料(证据)的获取、整理与保存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资料客观上会成为事后诉讼的证据,因此,诉讼风险意识应该贯穿整个项目管理过程。本案中,安装公司项目施工人员从庭审需要出发,收集有效证据,将能确认的40万工程量明确确认,存在分歧的工程量让对方给出了暂定价格,对极为不利的工期延误问题也做出了有利于己方的解释,这些证据的取得是己方谈判成功的关键。尽管最后效果不错,但是多余付出的努力与辛苦也是不可以忽视的。这些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就应该做到,可是在实际的项

8、目管理中却被忽视了。手续不齐全,非法施工,后患无穷广西XX商城项目拖欠款工程诉讼案【项目简介】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003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未经正式招投标手续的情况下,就被告投资建设的广西XX商城项目签订了XX商城补充合同。合同对工程总承包、工期、结算计价、款项支付、垫资等条款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总额1.1亿元人民币。同年12月双方又签订了XX商城补充协议和XX商城塔楼基坑支护合同各一份,约定了该关于基坑支护、降水的问题,合同额分别为206.3万元和150万元人民币。原告按约施工。【案情经过】2004年3月,因被告增加

9、投资规模且付款不到位,原告开始垫资施工;随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大量转移资金的行为,遂要求被告提供银行支付担保,被告同意。同月,原告停工。原告停工后,原被告双方开始了长达3个月的谈判,后双方终止了合同,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垫资的资金439万元由被告在2004年12月30日前先返还230万元,余额在2005年6月30日还清。但被告在2005年春节前,在工人的巨大压力下支付了30万元的现金,其余款项不予支付。2005年7月,被告对原告方清欠人员进行人身攻击,原告无奈之下遂起诉,2005年12月25日胜诉。法院判决XX商城补充合同有效,拖欠金额属实,未按时还款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改为万分之二,原告对

10、在建工程有优先受偿权。【教训】1、手续不齐全,不能非法施工。2、不能过分相信建设方的承诺。本案中,原告退场后对被告的信用产生了过高的期望,对支付形势的恶化预估不足,直到大量信息表明被告到处欺骗之后,已经偏离的起诉的最好时机,给己方也造成了经济上的负担。【思考】1、关于合同的有效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因为在签订本合同时,正式招投标手续还在进行当中。本合同被确认为有效基于两个因素:1)、政府认定XX商城项目为烂尾楼,同意原告边施工边办正式手续;2)、原告连续不断的发函要求被告完善正式施工手续,明确了原告主观上是没有违法性的。 2、关于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对于施工企

11、业来说非常重要,在诉讼中要牢牢把握住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启示】1、项目启动时手续要合法,避免非法施工。原告边施工边办手续的做法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给企业带来风险,导致诉讼上的无能为力。2、加强对建设方的前期资信调查。施工前期,原告对被告的资信调查不实,迷信被告属政府名下的实业开发公司,补充合同签订时有庞大的开发计划及项目,未对被告资信情况做进一步的调查,导致纠纷发生及追讨困难,因此资信调查尤其是前期资信调查是至关重要,不可或缺的!3、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时要及时、果断处理。本案中原告即在发现被告经济出现问题时,及时要求被告提供支付担保、解除合同后退场。当时如不及时退出,被告拖欠原告的数额将不会

12、是439万元,而是成倍的增长,势必给原告带来经济和社会信誉的损失。4、垫资工程一定要做好资金的风险防范,否则将面临“竹篮打水一场空”的状况。比较好的做法是要求建设方提供银行支付担保或者财产担保等相应措施。结算不严谨 方向难把握XX总承包公司与XX影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项目简介】原告:XX总承包公司(下简称:总包单位)被告:XX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影像公司)2002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两份,约定由总包单位承建XX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土建和安装,其中,土建工程造价980万元,安装工程造价200万元;合同工期6 个月。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总包

13、单位承建该工程的钢结构工程,钢结构造价为固定价116.03万元。该工程于2002年9月1日开工,2003年6月30日竣工,2003年9月23日通过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并于2003年11月14日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2004年2月28日,总包单位向XX影像公司报送竣工结算资料,结算价为1583万元。同年12月24日,又向XX影像公司发出了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函,XX影像公司以“待审计结束,按合同规定付款”为由拒绝支付。根据合同约定,XX影像公司应于收到结算资料后安排审计单位或相关技术水平人员在4个月内完成决算的审核过程,而事实上XX影像公司直至案发之日仍未完成审计工作,并以此为由拖欠工程款(不

14、含部分质量保证金)约382.86万元。【诉讼过程】(一)一审审理及判决总包单位于2005年7月份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苏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XX影像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82.86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565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苏州中院于同日受理该案。2005年8月9日,该案第一次开庭。XX影像公司辩称:XX影像公司在收到总包单位的送审结算材料后,及时委托苏州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咨询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但总包单位不配合审价工作,咨询公司只有在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下进行初步审价,审价结果为1200万元,但总包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

15、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据此,咨询公司的审价结果是合法有效的。同时,总包单位延迟竣工达230天之久,建材超出2003年3月的涨价因素涉及造价约40万元应由总包承担。XX影像公司保留向总包单位追索其迟延竣工的民事责任。总包单位明确,XX影像公司从未提出由咨询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价,庭审中也未提出证据予以说明,总包单位对此毫不知情;同时,总包单位也不存在迟延竣工的问题。由于案件所涉工程造价争议较大,在苏州中院的建议下,总包单位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并得到许可。2006年1月9日,苏州XX工程造价事务所受苏州中院的指定委托,对该诉争工程造价作出评估报告,工程造价为1357.44万元。2006年5月8日,该案第二次开庭,总包单位对审价报告提出质疑,但被否定。2006年7月24日,苏州中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XX影像公司十日内支付总包单位工程款181.43万元(评估价1357.44减已付款1176.01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约8万元(暂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及诉讼费用8.84万元(全部诉讼费用共计19.02万元,包括评估鉴定费)。(二)二审审理及判决2006年8月4日,XX影像公司向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南京高院)提起上诉。2006年11月23日,南京高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在审理中,法院主持了调解,XX影像公司和总包考虑到目前该案的实际情况,均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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