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之关系之结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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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数据库】民事程序、实体法学参考资料【文献号】2635【分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标题】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作者】王泽鉴【出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日期】199801【页号】88115【正文】 一、绪说 “现行民法”系采德意志式之编制体例,分为五编,第一编“民法”总则,第二编债,第三编物权,第四编亲属,第五编继承。债编又分为通则(第153条(注:文中法律条文如无特别注明, 皆为“台湾现行民法”之规定。编者注)至第344条)及各种之债(分则)(第345条至第756条),共计604个条文,约占全部条文40余,份量重,富于交易性,可谓是私法之核心,在近代

2、法上居于优越之地位。 债编所规律之法律事实,有为商品买卖,有为受雇他人提供劳务,有为收容迷途之孩童,有为误偿他人之债,有为制造假酒伤害人体,至为繁杂。因此,每一个人在研读债编之前,必须自行提出一个基本问题深刻思考之:立法者究竟基于何种因素将各种不同之社会事实归纳一起,建立所谓“债之关系”(Schuldverhltnis)的概念, 设统一之规定?为此,吾人须对88页 “债之关系”从事结构分析(Strukturanalyse),(注: 本文之基本论点,多采自Larenz教授之名著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Erster Band,Allgemeiner Teil, 11 A

3、ufl. 1976(现有12 Aufl. 1979)。本书为德国权威债法教科书,流传甚广,被公认为系民法学经典之作。本文旨在说明债之关系之基本结构,细节问题多略而不论,请参阅注释内所引述之参考资料。)以认识债之关系的构成要素及其内在逻辑,并由此而掌握债法的发展趋势。倘若欠缺此项认识,则对个别问题之了解,终属零碎之知识,不能构成完整之体系,实不足妥适处理变化无穷、复杂万端的债之关系。 二、债之关系之构成 “民法”各编之构成,均有其特定原则。亲属编及继承编系基于所谓“构成要件之相同性”(Gleichheit der Tatbestnde), 即亲属编所规定者,系因婚姻及亲属关系而生之法律效果,而继

4、承编所规定者,系因人之死亡而生之法律效果。(注:参阅Medicus, Schuldrecht I, Allgemeiner Teil,1981,S.14. )物权编系以财产权之具有绝对性为其规律对象。然则,债编之构成原则为何?易言之,即债之关系究竟基于何种共同因素而构成? 关于债之关系的构成,为便于说明,试举一例如下:甲向乙购买机车,价金5万元,甲不知其妻已付款,复开具即期支票予乙之会计。 甲驾车回家途中不慎撞伤丙而逃逸,路人丁送丙赴医救治,支出医药费5000元。就本案分析之,共有4个法律关系: 1.甲向乙购买机车,成立买卖契约(第345条)。买受人甲89页 得向出卖人乙请求交付该机车,并移转

5、其所有权(第348条); 出卖人乙得向买受人甲请求支付价金及受领标的物(第367条)。 2.甲不知其妻已付价款,复开支票予乙之会计,乙系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甲受损害,应成立不当得利(第179条)。 甲得向乙请求返还其所受之利益(第181条)。 3.甲驾车不慎撞伤丙,系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应成立侵权行为(第184条第1项前段)。丙得向甲请求损害赔偿(参阅第213 条以下,第193条,第195条)。 4.丁救治丙,系无法律上之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应成立无因管理(第172条)。丁得向丙请求偿还其所支出之医药费5000元(第176条)。 应研究者,系上述四种情形究竟具有何种共同因素,得构成

6、债之关系的概念。如所周知,债权契约因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旨在实践私法自治之理念,其所保护者,乃当事人间之信赖及期待。无因管理旨在适当界限“禁止干预他人事物”与“奖励互助义行”二项原则,使无法律上义务而成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在一定要件下享有权利,负有义务。(注:参阅拙著:“无因管理制度基本体系之再构成”,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 )不当得利旨在调整欠缺法律依据之损益变动,使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负返还其利益之义务。侵权行为旨在填补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所生之损害,期能兼顾加害人之活动自由及被害人保护之需要。由是可知,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

7、指导原则及社会功90页 能各有不同,不足作为债之关系之构成因素。其所以构成债之关系的内在统一性者,乃其法律效果之形式相同性,易言之,即上述各种法律事实,在形式上均产生相同之法律效果: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行为(给付)。此种特定人间得请求特定行为之法律关系,即属债之关系(Schuldverhltnis)。 为使读者对于此项“民法”上重要法律基本概念之构成有较清楚之认识,图示如下: 附图: 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个别制度之形成,由来已久,在英美法上分别称之为contract, negotiorum gestio,resititution(unjust enrichment),

8、torts,但迄未在法律体系上形91页 成“债之关系”的上位抽象概念,(注:关于英美法之发展及思维方式,其论述比较为简明者,参阅Konrad ZweigertHein Ktz,Einfhrung in die Rechtsvergleichung, , 1971, S. 227f;英国剑桥大学教授TonyWeir氏之英译本:An IntroductiontoComparative Law,Volume , The Framework 1977, p. 189f; 又本书亦有日译本(大木雅夫译:比较法概论,东京大学出版会),可供参考。)故亦无“债法”之教科书或“债法”之课程。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在

9、素重体系化抽象化之德国法,历经长期的发展,终于获致此项私法上之基本概念,实为法学之高度成就。(注:关于“民法”五编制体系之发展过程, 参阅Schwarz,Zur Enstehung des modernen Pandektensystems,现收集于Rechtsgeschichte und Gegenwart, 1960, S. 1f.) 三、债之关系的意义及结合关系 (一)狭义债之关系及广义债之关系 债之关系,简称为债,有狭义及广义之别。(注:关于此项区别,参阅Emmerich, inGrundlagendesVertrags-undSchuldrechts,Athenum-Zivilrec

10、ht , 1972, S. 293; Medicus, S. 3.) 狭义债之关系,系指个别之给付关系。自得请求给付之一方当事人观之,是为债权;自负有给付义务之一方当事人观之,则为债务。例如:物之出卖人负有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之义务(第348条第1项)。第199 条所称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系指狭义之债之关系。第309条所谓依债务本旨, 向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债之关系”消灭,亦系指狭义者而言。92页 广义债之关系,系指包括多数债权、债务之法律关系。“民法”第二编第二章所称各种之“债”,即指此而言,买卖契约属之。除上开出卖人所负交付其

11、物并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狭义债之关系)外,尚会发生买受人支付约定价金及受领标的物(第367 条)及支出费用偿还(第375条)等义务。买受人依债之本质支付价金时, 其债之关系(狭义)虽归于消灭(第309条),但买卖契约(广义债之关系)仍继续存在,须俟各当事人均已履行基于买卖契约而生之一切义务时,此种广义债之关系,始归于消灭。 “民法”所称债之关系,究属狭义或广义,应就各个条文,依其规范功能决定之,自不待言。 (二)债之关系乃法律上之特别结合关系 在债之关系上,有二人或二人以上之当事人,其得享受给付之利益者,为债权人,其负有给付义务者,为债务人。又在债之关系上,有仅一方当事人负有给付义务、而他方当

12、事人享受权利者,例如赠与、侵权行为;有双方当事人互有债权、互负债务者,就自己之给付而言,是为债务人,就他方之给付而言,则为债权人,例如买卖、租赁及雇佣等双务契约。其主要特色在于一方当事人所以对他方当事人负有给付义务,旨在从他方当事人取得对待给付。然而,所应特别强调的是,不论负给付义务者为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此种存在于特定人间之给付关系,构成了法律上之特别结合关系(Sonderverbindungen)。 (注:参阅Larenz, S. 6.)在所谓之一时契约,如现物买卖、赠93页 与等,给付之提出或债务之履行,一次即可完成,结合程度较弱。其结合程度较强者,乃所谓继续性债之关系(Dauers

13、chuldverhtlnis),有略加说明之必要。(注:关于继续性债之关系,参阅史尚宽:债法总论,第334、548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34页;德国文献至为丰富, 主要者有:Beitzke, Nichtigkeit, AuflsungundUmgestaltungvon Dauerrechtsverhltnissen (1948);O. v.Gierke,DauerndeSchuldverhltnisse, IherJb. 64(1914)355ff; A. Hueck, Der Sukzessivlieferungsvertrag (1918); Wiese,Beendigung un

14、d Erfllung von Dauerschuldverhltnissen,FSNipperdey (1965)837ff.此为一项值得从事专题研究之债法上重要问题。)继续性债之关系者,指当事人所提出之给付不是一次即为完结,而是继续的实现,雇佣、租赁、合伙、电力(瓦斯、啤酒或土鸡)之供应契约(Bezugsvertrge)均属之。 此类契约之特色,在于其总给付之范围系于应为给付时间之长度,例如甲雇佣乙担任工厂技师,乙在受雇佣期间,继续提供劳务,甲继续支付工资,债之内容随着时间之经过而增加。因此给付总额自始确定(如出售千斤之米),分次于不同时间支付,或特定金钱(如购千斤之米的价金)分期付款者,因

15、仅涉及给付之方式,时间之因素对于给付之内容及范围,并无影响,非属所谓继续性债之关系。 在继续性债之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之给付范围,既系依时间而定,则在时间上自须有所限界,一个在时间上不可解消之继续性结合关系,势将过份限制当事人之意思及参与交易者之活动自由。继续性债之关系的存续期间,有自始约定者,有于经过一段期间后,当事人合意使之消灭者,但其最值重视者, 乃终止契约, 即由当事人行使终止权(Kndigung),使继续性契约关系向将来消灭。此种具有形成权性质之终止权,多基于法律特别94页 规定,其中以“民法”就各种契约而设之终止权(参阅第424条、第472条、第484条第2项、第485条,第489条第1项等)、 劳工法规及“土地法”为保护经济上弱者而设之特别规定(参阅“工厂法”第26条以下、“土地法”第100条),最值注意。(注:参阅史尚宽:前揭书,第548页;郑玉波:前揭书,第3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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