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26章 香港浸会大学条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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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126章 香港浸会大学条例三摘要:本条例旨在废除香港浸会学院校董会法团条例*,并就香港浸会大学 成立为法团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d) 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履行主席职务,则由副主席署理 主席职位。(e) 如在任何期间,主席及副主席均由于不在香港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以致 不能执行其各别的职能,或在任何期间主席及副主席职位均悬空,则众成员可在 根据第(l)(b)款获委任的成员中委出一人在该段期间署理主席职位。(3)(a)在不 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2条的原则下,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任 期为3年或行政长官就任何个别情况所指定的较短任期,但可不时再获委任。(b) 由行政长官委任

2、的成员可随时藉发给行政长官的书面通知而辞去其于校 董会内的职务。(由2002年第23号第66条修订)(3A)(a)在不损害释义及通 则条例(第1章)第42条的原则下,由校董会委任的成员任期为3年或校董会 就任何个别个案所指定的较短任期,但可不时再获委任。(b) 由校董会委任的成员可随时向校董会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于校董会内的 职务。(由2002年第23号第66条增补)(3B)当根据第(1)(d)或(e)款成为校董 会成员的人停任选出或提名他的团体的成员,他即须停任校董会成员。 (由 2002 年第 23 号第 66 条增补)(4)除当然成员外,任何成员因期满、辞职或其他原因而委任失效时,为填 补

3、该悬空的职位而需按情况作出新委任或再度委任时(视属何情况而定),所采用 的程序,犹如与首次委任成员出任该职位的程序一样。(由 2000 年第 53 号第 3 条修订)第 1126 章 第 16 条校董会的会议及程序(1) 校董会会议须在主席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2) (由 1994年第 93 号第 20 条废除)(3) 校董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当其时任职成员的半数(4) (a)如任何成员在校董会会议将予审议的事项中有利害关系而又出席该 会议,则该成员须在该会议开始后,尽快述明该利害关系的事实及性质;如校董 会提出要求,则他须在校董会审议该事项时退席,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就该事项 投票。(b) 在

4、本款中,“利害关系”(interest)包括金钱上的利害关系。(5)主席 或主持会议的人可将校董会会议押后,或如校董会如此议决,则可由校董会将会 议押后。(6)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校董会可决定其本身的程序。(7)大学学生会当其时的会长无权参与审议个别主管人员、教师及其他教职员的委任、晋升或个人事务,亦无权参与审议个别学生的取录或学业评核。 (由1994 年第 93 号第 20 条增补)(由 1994 年第 93 号第 20条修订)第 1126 章 第 17 条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校董会可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除非有5 名成员以书面要求主 席将正处理的事务的某个别项目提交校董会下

5、次会议,否则由过半数成员以书面 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是在校董会会议上通过的一样。第 1126 章 第 18 条关于委员会的一般规定(1) 校董会可为一般或特别目的而成立和委出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而该等 委员会的部分成员可由非校董会成员的人组成。(2) 任何根据第(1)款委出的委员会,其主席均须由校董会从校董会成员中委 出。(3)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校董会可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责以书面转授予任何 根据第(1)款委出的委员会,并且如认为适当,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4) 校董会不得将处理以下事项的权力转授予任何根据第(1)款委出的委员(a) 批准大学雇用的人的服务条款及条件

6、;(由1994年第93号第21条修订)(b) 批准第24条所规定须呈交的计划书及预算;(c) 授权拟备第25(2)条所规定的各报表;(d) 根据第30条订立规程。(由1994年第93号第21条修订)(5)在符合根 据第30条订立的规程的规定下,各委员会可决定其本身的会议程序。 (由1994 年第93号第21条修订)第1126章 第19条释义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一(a) “主席” (Chairman)指校董会主席;(b) “副主席”(Deputy Chairman)扌旨校董会副主席;(c) “成员”(member)指校董会成员。第1126章 第20条校长等的委任第V部校长、副校长及教职员(

7、由1994年第93号第22条修订)(1) 校董会须委任一名校长。校长是大学的首席教务和行政主管人。(2) 校董会须委任 1 名或多于 1 名副校长以协助校长。(3) 校董会可委任其认为适当的大学教师、行政人员及其他雇员。(4) 校董会可委任一人在校长缺席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期间,或在校长职位因任何理由而悬空时,署理校长职位。(由 1994 年第 93 号第 23条代替)第 1126 章 第 21 条校董会将其权责转授予校长的权力(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校董会可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责以书面转授予校长,并且如认为适当,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2)校董会不得将处理以下事项的权力转授予校长(a)

8、批准大学雇用的人的服务条款及条件;(b) 批准第24条所规定呈交的计划书及预算;(c) 授权拟备第25(2)条所规定的各报表;(d) 根据第 30 条订立规程。(由 1994 年第 93 号第 24 条修订)第1126章 第22条校长将权责转授的权力(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校长可将其权力及职责,包括根据第 21条转 授予他的校董会的任何权力或职责,以书面转授予他认为适当的人或委员会,并 且如认为适当,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2)本条赋予校长将根据第 21 条转授予他的校董会的任何权力或职责再转授的权力,以及由任何人或委员会行使或执行校长根据本条而转授的任何上述权力或职责,均须受校董会根据第 21条就该项转授而施加的限制或条件所规限。(由 1994 年第 93 号第 25条修订)第 1126 章 第 23 条教务议会第 VI 部教务议会及学院(由 1994 年第 93 号第 26条修订)(1)现设立教务议会(教务议会是大学的最高教务机构),以一(a) 检讨与发展学术课程;(b) 指示与规管大学内进行的教学和研究工作;(c) 规管各认可课程取录学生及该等学生上课的事宜;(d) 举行大学的学位及学术名衔的考试。(2)校董会可订立规程,列出关于教 务议会成员的事宜,以及教务议会的程序、权力及职责。(由 1994 年第 93 号第 27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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