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银行法”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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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台湾地区“银行法” (2004年2 月4日修正) 第 一 章 通则 第 1 条 (立法目的)为健全银行业务经营,保障存款人权益,适应产业发展,并使银行信用配合国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第 2 条 (银行之定义)本法称银行,谓依本法组织登记,经营银行业务之机构。第 3 条 银行经营之业务如左:一收受支票存款。二收受其它各种存款。三受托经理信托资金。四发行金融债券。五办理放款。六办理票据贴现。七投资有价证券。八直接投资生产事业。九投资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一办理国内外汇兑。一一 办理商业汇票承兑。一二 签发信用状。一三 办理国内外保证业务。一四 代理收付款项。一五 承销及自营买卖或代客买卖有价证

2、券。一六 办理债券发行之经理及顾问事项。一七 担任股票及债券发行签证人。一八 受托经理各种财产。一九 办理证券投资信托有关业务。二 买卖金块、银块、金币、银币及外国货币。二一 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仓库、保管及代理服务业务。二二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它有关业务。第 4 条 (业务项目之核定)各银行得经营之业务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按其类别,就本法所定之范围内分别核定,并于营业执照上载明之。但其有关外汇业务之经营,须经“中央银行”之许可。第 5 条 (长短期授信)银行依本法办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内者,为短期信用;超过一年而在七年以内者,为中期信用;超过七年者,为长期信用。第 5-

3、 1 条 (收受存款之意义)本法称收受存款,谓向不特定多数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并约定返还本金或给付相当或高于本金之行为。第 5- 2 条 本法称授信,谓银行办理放款、透支、贴现、保证、承兑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业务项目。第 6 条 (支票存款)本法称支票存款,谓依约定凭存款人签发支票,或利用自动化设备委托支付随时提取不计利息之存款。第 7 条 (活期存款)本法称活期存款,谓存款人凭存折或依约定方式,随时提取之存款。第 8 条 (定期存款)本法称定期存款,谓有一定时期之限制,存款人凭存单或依约定方式提取之存款。第 8- 1 条 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质借,或于七日以前通知银

4、行中途解约。前项质借及中途解约办法,由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第 9 条 (删除)第 10 条 (信托基金)本法称信托资金,谓银行以受托人地位,收受信托款项,依照信托契约约定之条件,为信托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经营之资金。第 11 条 (金融债券)本法称金融债券,谓银行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为供给中期或长期信用,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发行之债券。第 12 条 本法称担保授信,谓对银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为担保者:一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权。二动产或权利质权。三借款人营业交易所发生之应收票据。四各级政府公库主管机关、银行或经政府核准设立之信用保证机构之保证。第 12- 1 条 银行办理自用住宅放款

5、及消费性放款,已取得前条所定之足额担保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人。银行办理授信征取保证人时,除前项规定外,应以一定金额为限。未来求偿时,应先就借款人进行求偿,其求偿不足部分得就连带保证人平均求偿之。但为取得执行名义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第 13 条 本法称无担保授信,谓无前条各款担保之授信。第 14 条 (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本法称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谓银行依据借款人偿债能力,经借贷双方协议,于放款契约内订明分期还本付息办法及借款人应遵守之其它有关条件之放款。第 15 条 (商业票据、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本法称商业票据,谓依国内外商品交易或劳务提供而产生之汇票

6、或本票。前项汇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之相对人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谓商业承兑汇票。前项相对人委托银行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谓银行承兑汇票。出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之人,依交易凭证于交易价款内签发汇票,委托银行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亦同。银行对远期汇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预收利息而购入者,谓贴现。第 16 条 (信用状)本法称信用状,谓银行受客户之委任,通知并授权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约定条件后,得依照一定款式,开发一定金额以内之汇票或其它凭证,由该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银行负责承兑或付款之文书。第 17 条 (删除)第 18 条 (负责人)本法称银行负责人,谓依公司法或其它法律或其组织章程所定应负责之人。第

7、19 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财政部”。第 20 条 银行分为下列三种一 商业银行。二 专业银行。三 信托投资公司。银行之种类或其专业,除政府设立者外,应在其名称中表示之。第 21 条 (非经设立不得营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非经完成第二章所定之设立程序,不得开始营业。第 22 条 (营业范围限制)银行不得经营未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经营之业务。第 23 条 (银行资本最低额)各种银行资本之最低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将全国划分区域,审酌各区域人口、经济发展情形,及银行之种类,分别核定或调整之。银行资本未达前项调整后之最低额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指定期限,命其办理增资;逾期未完成增资者,应撤销其许可

8、。第 24 条 (货币单位)银行资本应以国币计算。第 25 条 银行股票应为记名式。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有同一银行之股份,超过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五者,应通知银行,并由银行报经主管机关核准。但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有同一银行之股份,除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持股、及为处理问题金融机构之需要,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不得超过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二十五。金融控股公司之设立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有同一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十五者,应于每月五日以前,将其上月份之持股变动及设定质权之情形通知银行;银行应于每月十五日以前,汇总向主管机关申报。前二项所称同一人

9、,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关系人之范围,包括本人、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以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同一人或本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计持有同一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者,应由本人通知银行。第 26 条 (增设银行之限制)“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国内经济、金融情形,于一定区域内限制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之增设。第 27 条 (国外分支机构之核准)银行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后核准办理。第 28 条 商业银行及专业银行经营信托或证券业务,其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其营运范围及风险管理规定,得由主管机关定之。银行经营信托及证券业务,应指拨营运资金专款经营,其指

10、拨营运资金之数额,应经主管机关核准。除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银行经营信托业务,准用第六章之规定办理。银行经营信托及证券业务之人员,关于客户之往来、交易资料,除其它法律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保守秘密;对银行其它部门之人员,亦同。第 29 条 (禁止非银行收受存款及违反之处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非银行不得经营收受存款、受托经理信托资金、公众财产或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违反前项规定者,由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司法警察机关取缔,并移送法办;如属法人组织,其负责人对有关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执行前项任务时,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缔者之会计帐簿及文件,并得拆除其标志等设施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第 2

11、9- 1 条 (视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资、使加入为股东或其它名义,向多数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而约定或给付与本金显不相当之红利、利息、股息或其它报酬者,以收受存款论。第 30 条 (抵押权登记或移转质物占有之免缓)银行办理放款、开发信用状或提供保证,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证人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业,如经董事会决议,向银行出具书面承诺,以一定财产提供担保,及不再以该项财产提供其它债权人设定质权或抵押权者,得免办或缓办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权登记或质物之移转占有。但银行认有必要时,债务人仍应于银行指定之期限内补办之。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证人违反前项承诺者,其参与决定此项违反承诺行为之董事

12、及行为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第 31 条 (信用状或承兑业务)银行开发信用状或担任商业汇票之承兑,其与客户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以契约定之。银行办理前项业务,如需由客户提供担保者,其担保依第十二条所列各款之规定。第 32 条 银行不得对其持有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三以上之企业,或本行负责人职员或主要股东,或对与本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为无担保授信。但消费者贷款及对政府贷款不在此限。前项消费者贷款额度,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本法所称主要股东系指持有银行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东为自然人时,本人之配偶与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应计入本人之持股。第 33 条 银行对其持有实收资本总额

13、百分之五以上之企业,或本行负责人职员或主要股东,或对与本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为担保授信,应有十足担保,其条件不得优于其它同类授信对象,如授信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金额以上者,并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前项授信限额授信总余额授信条件及同类授信对象,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第 33- 1 条 前二条所称有利害关系者,谓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一 银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之配偶、三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二亲等以内之姻亲。二 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前款有利害关系者独资、合伙经营之事业。三 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单独或合计持有超

14、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之企业。四 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为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企业。但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系因投资关系,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五 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它团体。第 33- 2 条 银行不得交互对其往来银行负责人主要股东,或对该负责人为负责人之企业为无担保授信,其为担保授信应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第 33- 3 条 主管机关对于银行就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之授信或其它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额,由主管机关定之。前项所称同一人及同一关系人之范围,适用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所称同一关系企业之范围,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第 33- 4 条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三条之二所列举之授信对象,利用他人名义向银行申请办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规定之适用。向银行申请办理之授信,其款项为利用他人名义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项移转为利用他人名义之人所有时,视为前项所称利用他人名义之人向银行申请办理之授信。第 33- 5 条 计算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关银行持有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三以上或百分之五以上之企业之出资额,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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