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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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目录隐藏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学生第三章学校第四章教师第五章教育教学第六章经费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2021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实施义务教育,不得收取学费、杂费、借读费、教科书费、作业本费。第四条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

2、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白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义务教育所需师资、校舍及设

3、施设备、经费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其他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给经费补助。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督导评估和监测制度,加强对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推进素质教育以及均衡发展等情况的督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第二章学生第九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

4、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规定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第十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第十一条具有本省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学区,确定和调整公

5、办学校就近招生的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不得违反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招生。公办学校不得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第十二条持有本省居住证的人员,与其同住的子女需要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凭居住证到居住地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就读;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第十三条学校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第十四条学校对违反学校管理

6、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不得决定退学或者开除,不得限制其在本校就学。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白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报送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置以及教学计划等,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第三章学校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需要的建设用地。新建居民区根据城乡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配套建设的学校应当同步

7、移交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管理。因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调整方案以重建或者给户补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拆迁学校师生、员工的分流、安置工作。第十七条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符合消防安全和防汛、防台、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工程设计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改善寄宿制学校师生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

8、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第十九条盲人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人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培智学校(班)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和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具体设置、办学和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普通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和矫治。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白职责,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

9、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各学校之间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均衡配置。学校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学校应当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

10、质,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经依法批准转让、出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置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所得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本级财政部门统筹用于义务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校园及周边安全,为学生、教师和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创造良好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教育,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进行经常性的安全

11、隐患排查和处置。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第二十六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依法聘任,并依照学校章程对学校实施管理。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内申诉制度,维护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并接受其监督。第四章教师第二十七条教师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12、,白觉抵制有偿家教,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全省教师队伍建设,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长、教师的合作交流与合理流动。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师资源,建立校长、教师合作交流制度,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其他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学校倾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职业素质。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并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核定教师编制。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

13、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配备教师,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招聘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按时足额发放。特殊教育教师的特殊岗位津贴和农村学校教师的任教津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社会保险待遇,完善教师的医疗保障机制,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第三十一条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教师应当在教育教学中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

14、,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对品行有缺点、心理有障碍、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帮助、关爱。第三十二条学校实行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学校应当将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第五章教育教学第三十三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

15、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完善义务教育质量监测体系和教学研究及指导体系,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第三十五条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加强爱国主义、公民意识、社会公德、民主法制、生命、心理健康和日常行为规范等教育。学校、家庭、社区应当相互配合,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应当合理科学安排学生的课业,保证学生有足够的休息时间,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学校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进行补课,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综合实践等活动,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场馆和历史文化遗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素质教育实践基地等,开展与其身心特点相适应的社会公益和社会体验活动。学校应当重视和支持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学生社团开展工作,发挥其在素质教育中的作用。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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