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防汛条例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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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防汛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防汛条例的决定(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防汛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县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明确负责防汛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做好本辖区的

2、防汛工作。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防汛预案是指对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可能引起的灾害进行防汛抢险、减轻灾害的对策、措施和应急部署,包括防汛风险分析、组织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应急响应、应急保障、后期处置等内容。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防汛预案的要求,编制本辖区防汛预案,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防汛预案的修改,按照原编制、批准、备案程序办理。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规定,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评估。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防汛工程设施,包括河道堤防

3、(含防汛墙、海塘)、水闸、水文站、泵站、排水管道等能够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的工程设施,以及防汛信息系统等辅助性设施。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擅自改变防汛墙主体结构;(二)在不具备码头作业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进行装卸作业,在不具备船舶靠泊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带缆泊船。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地铁、隧道、地下通道、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地下停车场(库)等地下公共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地下公共工程防汛影响专项论证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或者总体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将防汛影响专项

4、论证报告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单位在地下公共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应当落实防汛影响专项论证报告及其审查意见中提出的预防和减轻防汛安全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本市建立防汛分级预警和响应制度,以蓝、黄、橙、红四色分别表示轻重不同的防汛预警,以、依次表示相应的四级响应等级。防汛预警和响应的具体制度,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制定并公布。市防汛指挥机构发布防汛预警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防汛预案,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城市安全运行。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本市发布台风、暴雨相应预警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确保人身和财产安

5、全。发布台风、暴雨红色预警时,中小学校和幼托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停课;对已经到校的学生,中小学校和幼托机构应当做好安全保护工作。举办户外活动以及进行除应急抢险外的户外作业的,应当立即停止。工厂、各类交易市场、公园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停工、停市、闭园等措施。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专人加强对地下工程设施等重点防护对象进行现场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汛预案,对可能受到灾害严重威胁的人员组织撤离,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相关撤离工作。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撤离时,应当告知灾害的危害性及具体的撤离地点和撤离方式,提供必要

6、的交通工具,妥善安排被撤离人员的基本生活。对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经劝导仍拒绝撤离的人员,组织撤离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实施强制性撤离。在撤离指令解除前,被撤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组织撤离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人员返回。海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引导船舶择地避风。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防、民政、旅游、教育、体育、文化等有关部门,落实避灾安置场所。本市规划和建设的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兼顾防汛避灾的需求。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参加财产或者人身伤害保险,减少因台风、暴雨、高潮、洪水灾害引起的损失

7、。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自行储备重要的防汛抢险物资;其他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可以采取政府自行储备和委托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储备相结合的方式。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防汛预案,设立防汛物资储备场所,储备防汛抢险物资,配备必要的防汛抢险装备,并组织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做好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工作。储备的防汛抢险物资,应当加强管理,及时做好回收和补充工作。十四、其他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的“专业规划”修改为“专项规划”。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上

8、海市防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上海市防汛条例(2003年8月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防汛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的防汛工作,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

9、起的灾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防汛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及时抢险、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城乡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防汛安全的总体要求。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汛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工作。防汛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挥本地区的防汛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县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明确负责防汛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做好本辖区的防汛工作。第五条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

10、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防汛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等日常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市和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防汛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危害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行为。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汛安全的宣传,提高市民的防汛安全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防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防汛专项规划和防汛预案第八条防汛专项规划是指为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是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和非工程

11、防汛措施的基本依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市防汛专项规划,经听取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防汛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区、县防汛专项规划,经听取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由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防汛专项规划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防汛专项规划的修改,按原编制、批准程序办理。第九条防汛专项规划确定保留的防汛工程设施用地,应当予以公告;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用途。第十条本市编制港口、河道、航道、排水、岸线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防

12、汛安全要求。有关部门编制前款所列的专项规划时,对涉及防汛安全的部分,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防汛预案是指对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可能引起的灾害进行防汛抢险、减轻灾害的对策、措施和应急部署,包括防汛风险分析、组织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应急响应、应急保障、后期处置等内容。第十二条市防汛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防汛专项规划、防汛工程设施防御能力和国家规定的防汛标准,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防汛预案,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防汛预案和区、县防汛专项规划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

13、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防汛预案的要求,编制本辖区防汛预案,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防汛预案的修改,按照原编制、批准、备案程序办理。第十三条市和区、县防汛预案确定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防汛任务的要求,结合各自的特点,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预案,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防汛任务的单位还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防汛的自保预案。第十四条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规定,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评估。第三章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第十五条防汛工程设施,包括河道堤防(含防汛墙、海塘)、水闸、水文站、泵站、排水管

14、道等能够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的工程设施,以及防汛信息系统等辅助性设施。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汛专项规划,制定防汛工程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防御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防汛工程设施的建设质量。防汛工程设施经验收确认符合防汛安全和运行条件的,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七条防汛工程设施建设立项审批时,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原则,明确市管、区县管或者乡镇管防汛工程设施和维修养护管理职责。防汛工程设施的立项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汛预案的要

15、求,制订防汛工程设施的运行方案。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自行负责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负责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汛工程设施养护和运行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防汛工程设施运行方案,做好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工作。第十九条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组织相应的机构和专家对已投入使用的防汛工程设施进行安全鉴定;防汛工程设施运行中出现可能影响防汛安全要求状况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防汛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要求限期改建、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条防汛工程设施应当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关于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一条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利用必须确保引水、排水、行洪的畅通。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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