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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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定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住宅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第三章 多功能综合楼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第四章 商住楼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第五章其它建筑采暖使用面积的计算第六章相关规定各市(州)建委、建设(公用)局、房地局: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现将我厅制定的采暖的 使用面积计算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 执行。各地要搞好培训工作,使相关人员理解掌握规定的内容,做 好采暖使用面积的测算工作。要充分搞好宣传工作,使广大居民了解 规定,取得居民的配合,以便顺利及时地完成测算工作,为下一 步工作开展打下良好的基础。二00四年八月十六日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

2、统一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标准,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内的热用户。第二章住宅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第三条参照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和房产 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第四条 住宅采暖的使用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采暖的阳台 面积及采暖的公共面积。第五条 套内使用面积计算套内使用面积指套内房间实际使用的面积、不包括墙、柱等结构 构造和保温层。套内使用面积等于套内各功能空间使用面积之和。套内各功能空间包括居住、活动、生活辅助、交通、贮藏等空间。第六条 套内使用面积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各功能空间使用面积等于各功能使用空间结构墙体内表面所围 合的水平

3、投影面积之和。跃层住宅中的套内楼梯按自然层数的使用面积总和计入使用面 积。烟囱、通风道、管井等均不计入使用面积。室内使用面积按结构墙体内表面尺寸计算,设有保温层时,按内 保温层表面尺寸计算,内墙面装饰厚度计入使用面积。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低于的空间不计 算使用面积,净高在的空间按1/2计算使用面积;净高超过的空间全 部计入使用面积。第七条 采暖的阳台面积按结构墙体内表面所围成的水平投影 面积计算。有采暖设施的阳台面积计入采暖使用面积之中。阳台内没有采暖设施,但与采暖房间相连,没有隔断,没有门的, 阳台面积计入采暖面积之中。第八条采暖的公共面积是指住宅用户按比例分摊的整幢建

4、筑 中有采暖设施的楼梯、走廊等共有面积。第三章多功能综合楼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第九条多功能综合楼采暖的使用面积按采暖的建筑面积减掉 墙、柱等结构构造和保温层来计算。第十条多功能综合楼层高以3米为界,每增加米,增加4%基 础采暖使用面积,4米以内(包括4米)以此类推;4米以上的,增加 20%的基础采暖使用面积;5米以上(不包括5米)的,增加40%的基 础采暖使用面积;6米以上(不包括6米)的,增加100%的基础采暖使 用面积。第四章 商住楼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第十一条 商住楼是指底部单层或多层为商业网点,上部为住 宅的建筑物。商住楼按用途计算采暖的使用面积,商用部分按多功能 综合楼的计算方法计算,住

5、宅部分按照住宅采暖使用面积计算方法进 行计算。第十二条商住楼共有面积根据住宅和商业等不同使用功能将 全幢的共有面积分摊成住宅和商业两部分,然后住宅、商业部分各自 的共有面积再分摊到相应的用户。第十三条住宅房屋改为商用房的,采暖使用面积按多功能综 合楼的计算方法计算采暖的使用面积。第五章其它建筑采暖使用面积的计算第十四条 车库、地下建筑等采暖面积的计算,按多功能综合 楼的计算方法计算采暖的使用面积。第十五条商用楼或多功能综合楼用户自改夹层的,按实有层 数计算。第六章相关规定第十六条各类面积测算必须独立测算两次,其较差应在规定 的限差之内,取中数作为最后结果。第十七条量具应使用经检定合格的卷尺或其

6、他能达到相应精 度的仪器和工具。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取至血。第十八条面积测算可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共同测算,也可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部门进行测算,双方对采暖的使用面积 测算结果有异议的,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根据中介机构测算结果进行 裁决。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 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

7、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 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本条例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第四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

8、学方法,提高供热 服务质量。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 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城市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 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 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效益好和节能效率高的城市集中供 热工程给予支持。第九条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 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

9、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第十条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预留 安装热量表位置。现有住宅房屋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 户改造所需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积极推行安装使用热量表。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 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0、十五日内审查完 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 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 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 还相应热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第十五条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 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 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 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第十六条热生产企

11、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 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第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增挂暖气片;(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三)擅自排水放热;(四)擅自改变热用途;(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第十九条 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 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 ,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诉人反映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第四章供热收费第二十条 实

12、行有偿用热制度。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 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第二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 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第二十二条用户已安装热量表的,按照热量表读数计 收热费;用户未安装热量表的,自2 0 0 5年冬季采暖期起,按照采 暖的使用面积计收热费。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程,由省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热价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应 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 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 查,举

13、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 意见。第五章供热设施第二十四条 由骨干管网到成片开发小区的支线管网 和小区内的供热管线的建设 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五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 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改、 移动供热设施。需要拆改、 移动的,应当经热经营企业同意。第二十七条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 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单位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建设工程施 工过程中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有 管理权的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实施。第二十

14、八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用户对热量表 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依照有关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第二十九条 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故障,除热经营 企业的原因外,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用户室外的供热设施故障,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热经营 企业抢修供热设施停止供热12小时以上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 知用户。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 企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 管

15、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 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 四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故意损 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三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 0 0 4年6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延边州城市供热退还热费实施细则的通知(延州发改价联字2008 1 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建 设 局文件延州发改价联字2008 1号关于印发延边州城市供热退还热费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县(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建设局: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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