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张莹莹 论指定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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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张莹莹 论指定辩护 论指定辩护 张莹莹 (河南省内乡法院 政治处;河南内乡 474350) 摘要 指定辩护是从国家的角度对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表现方式。我国的指定辩护分为强制指定辩护和任意指定辩护两种形式。指定辩护制度的建立,体现国家对被告人权利和处境的关注,也提升了辩方与控方相对峙的能力。但是由于诸多深层次的原因,立法上和司法上均存在诸多的缺漏,需要对其完善作制度性的思考。 关键词 指定辩护;被告人权利;制度完善 一、辩护制度的概念、分类 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指控,根据事实和法律,反驳控诉人对他提出控诉的一部或全部,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的证据和理由,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制度。1” 在学者届,刑事辩护又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三种形式。指定辩护作为一种新兴的的辩护制度,对维护司法公正,树立法律的威严起着不可缺乏的作用。 二、指定辩护制度重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指定辩护的出现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应运而生的,它作为刑事法律援助的一项重要内容,核心即体现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比较重视社会利益而相对忽略了被告人权利。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国家司法机关更具有强大的权利以及巨大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导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萎缩,

3、弱化了被告人的诉讼防御能力。同时,被告人也可能由于经济困难等原因无法交纳诉讼费用,使自己的辩护权无法实现。这就使被告人成为了相对的弱势群体。指定辩护制度的出现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 三、指定辩护的概念和相关立法 指定辩护是指“人民法院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无力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进行辩护。2” “我国的指定辩护是基于宪法的辩护权而产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而其进一步完善和确立是随着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及配套司法解释的出台完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

4、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在此之后,为了更好的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出台了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此解释中对指定辩护部分进一步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36)条

5、。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五)具有外国国籍的;(六)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七)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37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否为其指定辩护人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第一审人民法院已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6、 四、指定辩护制度的适用及存在的问题 (一)指定辩护介入诉讼的时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案件只有进入审判阶段后被告人才有获得指定辩护人的帮助。更具体的说,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人帮助的最早时间是在开庭前十日的时候。这样一来,指定辩护制度在诉讼阶段的使用上就被局限在审判阶段。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察机关批准。”但是,对于律师的这种身份,通常认为最多是法律帮助人而不能算作是辩护人,而

7、且律师的各项权利在实践中也往往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这样,就使得在犯罪嫌疑人最需要保障的侦查阶段没有辩护人的帮助,从而失去各项权利的保障。并且,仅仅十日的时间,并不足以让承担辩护义务的律师从各个方面了解案情,从而易于是指定辩护流于形式,不能真正保护被告的相关利益。 (二)指定辩护的对象范围 尽管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辩护的对象进行了界定,但是,这种按照主体性质划分的分类方法很难穷尽多有的特殊主体。由于前文已经提及,在此不再赘述。仔细推敲之后我们不难发现此条文的规定有其不妥之处。单从弱势群体中的文盲部分来看,这类人在现实的生活中很可能因为无心犯罪而受到刑罚惩罚,有的人甚至在接受刑罚处罚之后仍然不明

8、白自己如何犯罪,为何受处罚。这样,就不能实现我国法律惩教结合的特性。从指定辩护的两种类别上来看,任意指定辩护的范围远远大过于强制辩护,在这种情况下,实践中很多法院能省则省,加之律师多数不愿意真正承担这种无偿且风险较大的指定,直接导致了任意指定辩护的实施效果并不明显。 (三)自诉案件中的指定辩护 从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来看,仅仅是规定了公诉人出庭公诉案件的指定辩护,因此我们不能得出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能否进行指定辩护的结论。而在现实中,也存在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或者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被告人因为盲、聋、哑

9、或者未成年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又是否可以或者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人民法院如果指定,则于法无据;如果不指定,又将违背指定辩护立法宗旨。从立法的本意来看,可能是认为自诉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因此不需要指定辩护,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各项犯罪的增多,我们越来越认识到自诉案件也需要指定辩护制度的加入。这就要求我们从立法上来确认自诉案件中指定辩护的存在。 (四)指定辩护中的被害人与被告人 根据现行立法,被害人和被告人都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我国的立法过去对被告人的相关权利保障的不是很到位,为了适应世界潮流,保障被告人利益,许多制度相应而生,指定辩护就是其中之一。从指定辩护制

10、度实施以来,确实提升了被告人的法律地位,使之从其他诉讼参与人上升成为当事人。可是,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国家追诉权时代表的是国家,有时候并不能完全反应被害人的意志和要求,也不能完全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一定程度上来讲,法律对被告人的保护已经高于被害人,从而导致矫枉过正,辩强控弱,控辩失衡。 (五)承担指定辩护义务的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可以作为辩护人的有“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其中律师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根据律师法第2条的规定:“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

11、律服务。”可见,在我国承担指定辩护义务的只能是执业律师。可是,现实中律师是自负盈亏的自由职业者,对于这种免费的援助不会有很高的积极性,因此在其不想但按照规定却又不得不从事援助事业的时候,很多律师就仅仅是走个过场,做做样子,这样就很难切实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从其他国家来看,起初法律援助是由律师个人自愿从事的慈善行为,后来发展为由政府提供财政资助的国家行为。”3在我国,国家肩负着保护每个公民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义务,而现实中“实际上把国家应承担的责任通过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转嫁给了律师,变成了律师的法定义务。” 4 (六)违反程序的制裁 根据相关法条,我们知道我国现行法律将指定辩护分为

12、任意指定辩护和强制指定辩护两方面。前者是指有关主管机关可以为被指控人指定辩护人,也可以不为被指控人指定辩护人的一种辩护形式,其特点是不为被指控人指定辩护人也不算违反诉讼程序。而后者是指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指控人,有关机关必须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否则即按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处理。但相关法律并未对法院应制定而未指定的情况有具体规定。根据惯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如果违反指定辩护的规定,通常会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5款“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样就使被告长久的陷入权利义务的待定阶段,让没有错误的被告承担这种法院造成的后果,于法于理都不妥。

13、 五、指定辩护制度的完善 (一)指定辩护介入的时间应该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 在审前阶段,由于辩护律师尚未介入,在大多是案件中控诉方是掌握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和以国库开始为后盾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而被指控人则往往缺乏知识与诉讼经验,被羁押而丧失人身自由,且在心理上高度紧张,因此而无法进行有效地自行辩护。将指定辩护介入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首先可以使被指定的律师早点接触案件,使辩护律师对被告进行更多更有效的帮助。另一方面,辩护律师能够有更充足的时间来为被告做辩护准备,避免了因时间上的不足而使被告败诉的情况。并且如果被告不愿意接受指定辩护或者对指定的律师不满意,则可以尽早放弃或更改律师,以免律师资源

14、的浪费。 (二)指定辩护的对象应该扩大 尽管1998年的司法解释将指定辩护的对象范围大大的扩大,但是,根据现实情况来看,这种扩大远远不够。我认为应当将文盲列入指定辩护的范围。至于文盲的鉴定和鉴别标准,可以另行规定。另一方面,我们又应该将强制辩护案件的适用范围适度的扩大至死刑以及盲人、聋哑人或未成年人以外的案件;同时,对于因贫困而无力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法律给与一定平等的保护,这样,所谓法律的公平,才能彰显。 (三)应该在自诉案件中加入指定辩护 对于自诉案件,有没有指定辩护,在什么情形下需要指定辩护,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作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从而使人民法院在对自诉案件指定辩护时具有可操作性。我认为

15、,法律可做以下相关规定:自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样,就可以避免自诉案件中一些被告处以极端的劣势而使其合法权益不能收到保障。 (四)可建立指定代理制度 我认为,在实现控辩平衡的前提下,被害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代理:被害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已经死亡而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制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代理,以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五)明确指定辩护的承担主体应为国家 我们知道,实行指定辩护这一法律援助是国家的责任,而律师是实施义务的主体。而现行法律的规定却是律师实际成为了指定辩护义务的承担者。这就要求国家拿出专项资金来对被指定辩护的律师进行补偿,从而让国家真正负起这个责任。 (六)应在法律上确立相应保护机制 法律实践中,对于法院应该制定而没有指定所作出的判决无非是使其裁判归于无效,但这对法院本身并无影响,而简洁的由被告承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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