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利用盗版软件的法律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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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使用盗版软件的法律责任分析总第51期文/杨国胜、林晓静发表,版权文章最近一段时刻里很多企业都有此遭遇:突然收到某软件公司的律师函,主张企业正利用 某款软件未经授权许可,组成侵权。要求该企业停止利用或补正授权,不然将被追究法律责 任。由此引发一个诸多企业关注的问题,即作为运算机软件最终用户,利用未经授权(盗版) 的软件是不是组成侵权并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以商业利用为目的的利用,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目前,我国与运算机软件相关的法律标准要紧为法、软件爱惜条例和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说明。在我国当前的立法例中,运算 机软件被视为作品,通过法进行爱惜。软件爱惜

2、条例被视为法的专门法。对最终用 户的未经授权而商业利用软件行为进行定性,涉及到主体“最终用户”的界定和“利用”行 为的界定两个方面。广义而言,所谓“运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是指所有对运算机软件进行 最终消费的人,即以自己运行利用为目的的用户,既包括以商业利用为目的的用户,也包括 非商业利用目的的用户,固然,不包括将自己所持有的他人享有的软件再转让或出租给他人 的用户。法司法说明第二十一条规定:“运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超过许可范围商业利用 运算机软件的,依据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运算机软件爱惜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追究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的要紧依

3、据,其将“利用”明确限定于“商业 利用”,这被以为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说明对运算机软件合理利用范围的扩大,即将 “非商业性”利用运算机软件的行为说明为不需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从而为私人家 庭、非营业性办公场所购买与利用“盗版”软件提供了免责爱惜。因此,在当前司法环境下, 讨论以商业利用为目的的运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更具实践意义,本文的讨论对象也 限于此。不同于一样的文字作品,运算机软件兼具作品性和功能性,作为最终用户,无疑更注重 运算机软件的功能性利用,而从法原理而言,法爱惜软件关键是对其作品性中复制权的爱惜, 因此仅对复制性利用进行规那么。实践中,最终用户要实现软件的利用目的,

4、必需通过“装 机”和“运行”两个环节。“装机”原理是将软件源程序复制到运算机内,“运行”那么是 通过挪用复制在运算机内的软件程序,将该软件作品再现于利用者的眼前。因此,软件最终 用户在实现软件功能性利用目的时无法离开对该程序的复制。因此,法将运算机软件最终用 户纳入规制范围,正是基于该复制性利用。按前述司法说明,运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超 过许可范围商业利用运算机软件的,是依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运算机软件爱惜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定性。后二者标准的都是未经人许可而擅自复制作品的行为。 依照上述规定,作为软件的最终用户,其未经授权而商业利用软件的行为应以擅自复制软件 论处。承担民事责任中

5、的过错问题长期以来,在司法实务上,就侵权责任的组成是不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和在确信 侵权行为人补偿损失时应当如何考虑过错等问题曾经存在较大不合,且此刻也不是超级明 朗。依据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运算机软件爱惜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说明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运 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超过许可范围商业利用运算机软件的组成侵权,要依照不同的情形 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前述规定是关于违法侵权行为的一样性的规定。软件条例第三十条对 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责任进行了专门规定。依照该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明白也没 有合理理由应当明白该软件是侵权复制

6、品的,不承担补偿责任;可是,应当停止利用、销毁 该侵权复制品。若是停止利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利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 品利用人能够在向软件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利用。该规定利用了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概 念,在实践中引发专门大争议。而依照软件条例起草人的回忆和说明,该条的目的是要解决 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问题。实践中一样以为,该条所规定的软件复制品持有人指软件复 制品装入运算机等设备运行而利用软件功能的行为人,而不包括仅仅持有软件复制品,未利 用设备利用、运行该软件的行为人。从上述规定可知,在最终用户的侵权判定上,并未考虑利用人的主观因素,即只要存在 未经许可或超过许可范围商业利用运算

7、机软件的行为,就属于侵权行为,不管是不是主观存在过错,均应该承担停止“应当停止利用、销毁侵权复制品”的法律责任。但在侵权补偿责 任方面,应适用过错责任原那么。若是是主观上无过错的善意复制品持有人,即不明白,也 没有合理理由应当明白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补偿责任。能够明白得为,善意的最 终用户没有义务就已经发生的利用行为付费。但值得注意的是,软件最终用户的金钱给付义 务并没必要然与过错原那么相联系,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若是停止利用并销毁该侵权 复制品将给复制品利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利用人能够在向软件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 续利用”,确实是说,即便是善意的最终用户,若是利用的是侵权软件

8、,也必需在向软件人 支付合理费用后才能继续利用。但值得试探的是,该处继续利用由谁确信,合理费用应为多 少,由谁确信?该条文判定,立法者应是考虑到利益平稳的需要,最终用户以支付利用费为 条件,取得软件利用的法定许可。若是是如此,那么如此规定的必要性似乎值得商议。因为 若是最终用户利用的是侵权复制品就必需停止利用的话,那么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自然 会衡量利弊。若是停止利用致使的损害大于购买或租用正版软件支出的本钱,那么他必然会 向权利人购买或租用软件以确保继续利用的权利。而是不是购买,费用多少,都应是合同两 边自主协商确信。该规定看似许诺利益衡平,实那么有司法干与合同自治事项的嫌疑,并致 使实践

9、争议。侵权补偿数额的确信如前所述,最终用户承担侵权补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那么。只是,过错是主观事实要 件,需要通过考察软件来源、价钱、最终用户的认知水平等各项客观因素予以认定。事实上, 侵权补偿数额的确信的系列法律问题,一直是法律实务的重要作业,尽管法律依据和确信补 偿的原那么比较清楚,可是在具体的法律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软件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的补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四十 八条的规定确信。”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或与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 当依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补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能够依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 补偿。补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

10、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款明确了我国 关于侵权补偿并非是采纳途惩性补偿原那么,而是采纳全面补偿原那么。因此,司法实践中, 对软件最终用户的补偿责任一样以涉案正版软件的售价为基础确信。庚新(上海)与姓琳彩印运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一案是一路典型的最终用户责任承担的案 例。该案中,法官酌情确信最终用户侵权补偿数额的思路值得参考。该案原告既要求被告停 止侵权又要求被告补偿相当于两倍的涉案正版软件售价的损失。法院第一以为,原告以正版 软件的双倍价钱请求补偿属于处惩性补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只是,法院进而以为,即便 原告依照正版软件的单价(确信为8 . 5万)请求补偿,亦不合理。因为若是被告利用正 版软件

11、,那么只要支付正版软件的单价即可永久利用。此刻原告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又要 求其依照正版软件单价补偿损失。若是原告的两项请求同时取得支持,那就意味着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正版软件价钱后,仍不得利用该软件,而是需要另行购买一套正版软件,方 可继续利用,即被告需为此支付软件价钱的双倍费用。两相较较,如此确信补偿数额显然也 与全面补偿原那么不相吻合。考虑到原告若是不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那么上述冲突就不复存 在,故法院要求原告明确是不是坚持停止侵权的请求,原告表示坚持,故法院参考正版崭新 软件的价钱、合理的利用费率、利用许可的种类、范围及被告行为的性质、利用软件的期间 等因素酌情确信被告在停止侵权的同时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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