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和叙事研究案例研究食品经营者销售无生产许可的食品应进行十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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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研究和叙事研究案例研究食品经营者销售无生产许可的食品应进行十倍赔偿 原标题:案例研究食品经营者销售无生产许可的食品应进行十倍赔偿裁判要旨经营者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和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无法确定质量确保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应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无须举证证实上述食品足以造成人身损害,经营者应该负担十倍赔偿责任。基础案情2021年9月4日,龙艳从河北聚精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企业北京分企业(以下简称聚精采企业)经营的电子商务网站“采采网”购置了香菊礼盒20盒,单价436元,黑加仑葡萄干10罐,单价130元,总价10 020元。其中,香菊礼盒为纸箱包装,

2、内外包装均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黑加仑葡萄干为玻璃瓶包装,标签上标注有保质期,但不论是玻璃瓶体还是标签的任何部位,均未打印或标注详细生产日期。法庭辩论终止前,聚精采企业未能证实香菊礼盒实际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香菊礼盒实质上是安全的并符合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要求。龙某起诉主张聚精采企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聚精采企业退还货款10 020元并根据商品价款10倍的标准支付赔偿金。聚精采企业抗辩称涉诉食品仅存在标签瑕疵,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食品的标签瑕疵属于生产者的责任,聚精采企业对该瑕疵此并不“明知”。裁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

3、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应属正当有效。作为销售者,聚精采企业应确保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许可证标号、产品标准代号、生产日期等作为食品标签的必须组成部分,应属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之一。销售者应确保其售出食品的外包装标注有正确的生产许可证标号、产品标准代号、生产日期。本案中,龙艳购置的香菊礼盒内外包装标签上均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号、产品标准代号,黑加仑葡萄干包装标签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产品标准代号,故该两款产品均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聚精采企业作为销售者,应该知道生产许可证标号、产品标准代号、生产日期等信息均为直接影响食品质量和安全系数的

4、主要事项,依然销售未标注该类信息的食品,应属于食品安全法要求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龙艳要求聚精采企业退还货款、支付10倍货款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给予支持。所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国协议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要求,判决:一、聚精采企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龙艳货款10 020元;二、聚精采企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龙艳赔偿款100 200元。聚精采企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聚精采企业是否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详细论述以下:中国食品安全法第四

5、十二条要求,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该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本案中,涉诉食品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且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即使实质上未必属于不安全食品,但经营者未能举证证实该食品实质上是安全的并符合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要求,且该食品形式上违反了中国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生产应该取得生产许可证、食品应该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要求。生产许可证是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前提,是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项主要表征,经营者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另一类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消费者存在购置后食用过期食品的可能性,存在安全隐患,且其在形式上违反了中国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应该标注生产日

6、期的要求。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是判定食品是否处于质量安全确保期间的表征,用以预防消费者食用过期食品。经营者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能够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使龙艳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该食品产生了人身损害,但上述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龙艳要求经营者退还购物款并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给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要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包括的关键争议焦点为中国食品安全法处罚性赔偿的适用,即怎样认定经营者的行为系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7、行为,这就包括到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明知”、“人身损害”等法律事实的认定。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有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看法。一个看法认为应该对食品是否安全进行实质审查,仅在能够证实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该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情况,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些标签、说明书的瑕疵仅属于行政管理,不属于应该进行十倍赔偿的范围。第二种意见认为,食品安全应该从严把握,通常违反了国家对于食品生产、加工、流通的要求,包含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

8、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国家标准的,不论是否实际影响食品安全,全部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要求,食品安全标准包含“和食品安全、营养相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2021年10月1日实施的现行中国食品安全法就处罚性赔偿适用的条款增加了“但书”的要求,即假如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相关处罚性赔偿的要求。所以,在标签、说明书的瑕疵“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判定上,应该综合采取上述两种看法。首先,如诉争食品属于中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要求的严禁生产经营的食品,则应认定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次,如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

9、应该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情况,则应认定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三,如商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影响了食品安全,或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也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国食品安全法要求对食品生产经营实施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该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而生产的食品未必全部是不安全的,故涉诉食品未取得生产许可,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并无须然意味着其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生产许可证是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项主要表征,生产、经营者应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理由进行合理说明,并对食品实质上符合食品安全

10、标准负担举证证实责任。本案中,经营者在二审法庭辩论终止前未能证实涉诉食品实质上是安全的并符合取得生产许可的安全生产要求,故其应负担不利后果。另外,涉诉食品标签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行为违反了中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有关预包装食品标签应该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要求,违反了和食品安全相关的标签要求,从形式上亦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故涉诉食品系中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要求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需要说明的是,现行中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但书”要求了处罚性赔偿的例外情况。食品生产许可是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前提,和食品安全亲密相关,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购置的食品系取得生产许可的安全食品,经营者销售

11、未取得生产许可的食品会对消费者组成误导,故涉诉食品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例外情况。对于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是判定食品是否处于质量安全确保期间的表征,用以预防消费者食用过期食品。涉诉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消费者存在购置后食用过期食品的可能性,存在安全隐患。故此种漏标生产日期的行为,形式上违反了和食品安全相关的标签要求,实质上影响了食品安全,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二、食品经营者 “明知”的认定食品经营者的“明知”是一个主观状态,在经营者否认其系“明知”的情况下,应依据详细情况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食品经营者应对其所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

12、严格审查。有关“明知”的认定,针对不一样程度的安全隐患,能够作以下区分:一是无需专业检疫检验就能判定存在的安全隐患,关键包含食品已过保质期、食品包装显著不符合要求等情形;二是需要委托专业检验检疫机构或政府部门进行审查并得出专业结论后才能判定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第一个情形下,经营者只要尽基础的注意义务便能够避免,经营者因有意或严重疏忽造成未能注意的,应该推定为“明知”食品不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第二种情形下,经营者在不具有且无义务具有对应检验检疫能力和技术条件的情形下,假如能够证实其销售的食品已经过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检测检疫合格且进货正当的,且其已尽到能力范围内的必须注意义务,即可认定其不组成“明知”。本案中,涉诉食品是否在预包装上标准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生产前是否取得生产许可证,皆为可经过商品外观能够知晓的范围,亦是和食品的质量和安全系数息息相关的主要事项。经营者在进货和在网站公布信息时,应该会对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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