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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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市卫计委首度针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修正案 ) 细则作出官方解读。该修订案已从本月 24 日起施行。今后,本市两孩以内生育登记可网上办理。同时,四类情形可以要求再生育。此外,今年起只生一孩的一次性奖励将取消,去年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将继续享受每月 5 元独生子女奖励。下文是相关内容,欢迎查阅 !北京新计生条例详解一、申请再生育的具体程序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再生育行政确认:1、双方存档单位( 无存档单位的由社区村居 ) 在申请表“单位情况证明”栏注明婚育情况并盖章。2、到本市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 街道 ) 提

2、交申请表及相关材料。3、经乡镇( 街道 ) 核实。4、区卫生计生委确认。二生育服务证改为生育登记服务单昨日,市卫计委表示,条例修正案规定的生育政策适用于一方或双方为本市户籍的夫妻。目前,本市取消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实行两孩以内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行政确认制度。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夫妻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并享受计划生育和妇幼健康等公共服务。可以登录“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系统”填写相关信息,进行生育登记; 也可持双方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到一方户籍地社区或街道填写北京市生育登记信息采集表后办理生育登记。需要领取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单的,可在3 个工作日后登录系统自行下载打印或到办理生育登记的社区街道领取

3、。与 1 月 1 日本市已经开始办理的生育登记相比,这一次主要变化体现在三方面。一是开通了网上办理的方式,更加方便; 二是取消发放生育服务证,改为生育登记服务单 ; 三是缩短了生育登记至领取服务单的时限,两孩以内统一确定为 3 个工作日。三再婚夫妻可生“三孩”但复婚夫妻不算根据市卫计委的解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 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夫妻符合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

4、 ( 街道 ) 提交相关材料,经核实并报区卫生计生委确认。符合再生育确认条件的,发放北京市再生育确认服务单。需要注意的是,育龄夫妻生育子女的数量,是指该夫妻曾生育( 包括收养 ) 并现存活的子女数量之和,包括生育后送给他人收养的子女。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不计入子女数。再婚夫妻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第二次及以上结婚。先生育子女后补办结婚手续的夫妻,或有一个子女、离婚后又复婚的夫妻,不得按照再婚条件要求再生育子女。育龄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的,其子女数按再婚前后双方累计生育并现存活的子女数计算。相关阅读:北京删独生子女假产假最长7 个月此前,北京市女职工生

5、育后享受的假期,大体包括国家规定的98 天产假、北京法规规定的 30 天晚育假以及经单位批准可享受 3 个月独生子女奖励假。根据新的计划生育政策,国家删除了晚育和独生子女的相关奖励假,并要求给予符合规定生育的夫妻延长生育假的奖励和其他福利待遇。所以条例规定,本市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30 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15 天。刘振刚说,此规定相当于用生育奖励假取代了原有的晚育假,新增了配偶的 15 天陪产假,取消了独生子女奖励假。此前,女职工除享受98 天产假、 30 天晚育奖励假之外,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此次调整中,将30 天晚育假的表

6、述调整为生育假,取消了生育独生子女的三个月弹性假的同时,增加了弹性规定。具体为,“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 1 至 3 个月”。这是考虑到生育假制度应当在维护产妇和婴儿身心健康与保障女职工就业平等权之间,寻求适当平衡,同时也要考虑社保基金以及用人单位的负担能力,并与现行制度保持一定延续性。因此,此规定是希望在不过度增加单位负担的前提下,给予用人单位和女职工灵活安排的空间。换言之,在国家规定的 98 天假期和北京本地的 30 天奖励假外,如果所在单位批准,产假最长休7 个月,并不受一孩、二孩限制。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行计划生育,控制

7、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推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 任。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超计划生育。第三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妇幼保健、社会养老保障事业及提高妇女社会地位相结合; 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

8、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六条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机关。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主管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宣传群众,组织群众,用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形式,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拟定本辖区人口生育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

9、培训计划生育干部 ;(四)组织和扶植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监督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工作。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是:(一) 宣传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 ;(二) 负责实施本辖区的生育计划,督促落实节育措施;(三) 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统计以及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工作;(四)根据本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计划生育的奖励和处罚。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工作委员会或者计划生育工作小组,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落实节育措施,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

10、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第十二条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节育技术指导和避孕药具供应管理的机构。乡卫生院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专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第十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投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应当合理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奖励、补贴和待遇。第三章生育节制第十四条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初育为晚育。第十五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有下

11、列特殊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始得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七)农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的 (女方家姐

12、妹数人只照顾一人);(八)远郊区县农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深山区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上有实际困难的。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第十六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女方年龄不得低于二十八周岁。第十七条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的,审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第十八条生育子女应当先取得生育指标; 符合晚育条件的应当给予生育指标。生育指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章优生和节育措施第十九条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接受婚前教育和优生指

13、导。第二十条经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禁止生育 ; 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第二十一条未取得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采取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药具。第二十二条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施行手术的条件,由卫生行政机关考核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手术操作规程进行,保证手术质量,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个体开业医生不得施行节育手术。第二十三条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待遇; 农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第二十四条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

14、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指定的医疗单位负责治疗。属于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第二十五条外地来本市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临时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异地暂住的本市常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临时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公安、工商、城建、劳动、民政等机关应当协同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外地已婚育龄妇女申请在本市务工、经商、临时居住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临时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登记并取得证明。对未取得证明的,劳

15、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用工、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办理经商、务工和房屋出租手续。第二十七条接收暂住人口从业或者居住的单位、个人,按照计划生育部门的要求,负责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实行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承包责任制。第二十八条暂住人口违反户籍所在地规定,超计划生育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第六章优待与奖励第二十九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 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 天 ; 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工资的奖励,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符合奖励条件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农民、城镇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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