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中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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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析中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论文摘要 诉讼调解是一个在某个中立者的帮助下,由当事人依据自愿标准自己处理矛盾,人民法院在促进社会进步,维持社会良好秩序方面发挥着至关主要的作用。本文结合针对中国法院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部分提议,力争实现中国诉讼调解和多个纠纷处理机制的合理互补。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诉讼调解 诉调对接诉讼调解,亦称法院调解或司法调解,指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组织作为中立方的主持下,就争议的民事权益平等协商,达成合意,使纠纷得以处理的活动。诉讼调解含有以下功效:第一,消除争议,协调法律和社会的关系,促进友好;第二,处理纠纷,结束诉讼程序;第三,填补法律要求的不足;第四,有利于

2、提升法院工作效率,节省司法,达成更加好的社会效果。一、中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趋势(一)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伴伴随“友好”理念深入人心,诉讼调解制度在逐步走向复兴。2021年颁布的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要求和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有关深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友好社会中主动作用的若干意见全部相关于建立和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对深入扩大委托调解加以肯定。调解社会化理念形成的现实基础表现为:(1)经过引入社会力量缓解法院调解人力的不足。(2)处理法官调解经验不足的问题。(3)实现司法社会化和民主化的理念。(4)借鉴并参考国外法院附设ADR的尝试,建立起委托依靠社会力量的调解模式。(5)

3、经过新的调解机制拉近了法院和社会之间的距离,委托其它社会机构进行调解,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纠纷处理路径,支持非讼纠纷处理机制。(二)诉调对接和“大调解”诉调对接和“大调解”已经成为二十一世纪构建友好社会,参加和推进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的主要形式。即使全国各地的诉调对接方法的详细形式存在差异,但其相同点是诉调对接需要有法院和其它部门的互动和互助,从而形成一个协调运作的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和链条。比如,福建省莆田中院下辖的各基层法院全方面实施的调解和人民调解衔接机制。二、诉讼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2021年党中央十六届四中全会决议中第一次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友好社会”这一社会发展目标,法院作为国家的

4、审判机关,在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正当权益等方面含有至关主要的作用,是构建友好社会的主要力量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有关法院调解工作新的司法解释,同时提出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方针,激励法院经过调解处理纠纷。但问题是,伴随调解率的上升,部分不友好原因随之涌现出来:(一)调解标准落实不健全自愿和正当标准是民事诉讼法院调解的基础标准。司法实践中法院不能正确对待当事人的调解自愿标准随意开启调解程序和强迫当事人违反意思自治进行调解的做法很多。通常情况下,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则最靠近案件真实,因此双方会自愿推行调解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但假如调解

5、的过程中有强制原因介入,则效果便会适得其反。再者,当调解协议的内容严重违反当事人的意愿,严重存在错误时,当事人极难经过以开启再审程序的方法来维护本身的正当权益。(二)调解程序的设定不完善中国现行调解实践中存在很多随意开启调解程序的做法,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漠视。程序保障是正当程序的关键,经过给予参与者平等的主体性,合理分配程序权利义务,形成程序主体间的相互作用和制约,发挥程序法的价值。当事人的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和监督及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能够确保个人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合理制约,预防国家权力的专断横行,司法的公正性正是在审判权受到诉权的合理制约的过程中得到发展和完善的。法院调解的制度化程度也不高,因

6、此未能实现调解的社会功效。(三)久调不决,不能发挥正确指导作用实践中,“调解为主”,“着重调解”的认识偏差依旧存在,以致出现了不能调的也调,不达成调解的目标决不罢休的现象。“能调则调”当然能够发挥调解本身的功效和价值,但却在无形中给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不能真正发挥调解的功效。即使民事诉讼法将调解的指导思想由“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现又发展为“自愿正当调解”,但以调解为主的认识偏差依旧存在。从本质上讲,诉讼调解应该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享受自由处分权。双方当事人能够在自由协商的基础上自主达成调解协议,从而处理纠纷。法官应依据需要和可

7、能,尽可能为促成当事人处理纠纷发明条件。至于能否达成协议,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因为中国长久的审判实践形成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法官在调解中居于主导,加上很多法院“量化指标”,将调解率的高低作为工作评定的标准,并和评功授奖挂钩。因此很多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对双方施加压力,“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三、对中国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几点提议(一)确立调解自愿和不公开标准,主持调解者多元化自愿标准是调解制度的关键,表现了法院审判权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有利于杜绝法院实践中的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久调不决的现象。严格法官的调解职责,要求法官或委托调解的期限,督促其正确适用调解,正确指导当事人进行调解,以和气的态

8、度为当事人提供帮助。尊重当事人对于调解方法和调解内容的自主选择权,为当事人提出部分切实可行,最能使双方当事人满意的调解方案。当然法院提出的调解方案也只能作为一个参考供双方当事人参酌,一旦当事人对调解方案不满意或不愿继续调解时应该立即将案件转入诉讼程序。公开审理标准是审判活动的基础标准,通常情况下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必需公开。不过调解本身是建立在和气的基础上进行的,因为双方当事人碍于颜面,只有在调解不公开的情况下更易于实现调解的目标。同时,考虑到对商业、个人隐私的保密,调解不公开迎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不过这种不公开标准是相正确,仅仅是指对于个人及商业隐私的保护,可是对多种调解机构的调解员和法官的调

9、解行为必需进行监督,而此时就不适用不公开标准了,不然将不利于调解者公正正当的推行调解职责,使中国的法院调解重蹈覆辙,纠正不了已经存在的多种弊端。详细的监督措施是能够给予人民检察院对法院调解工作的监督。在此,笔者的见解是,为了不增加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负担,人民检察院能够委托已经退休或其它含有调解经验的人对法院的调解工作加以监督,这些人应该和被调解者没有利害关系。经过这种方法,促进法院在当事人无所顾虑的情形下以调解的路径帮助当事人化解矛盾,处理纠纷。另外,人民法院或当事人能够委托双方律师主持调解或委托含有调解经验的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能够充足发挥主持调解者的专业优势。(二)建立独立完备的庭前调解和诉调

10、对接制度这类似于当事人和解,但不一样的是,庭前调解应引用专门的调解法规来引导当事人,这和很多学者赞同的诉调对接也很相同。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要求要求了包括到家庭、婚姻、邻里纠纷、工伤、合作等六类案件时应该先行调解。笔者认为,除了这些案件,法院应在立案之前对案件事实做一个简单的了解,对于部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易于调解的案件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调解组织、商业行会等机构进行调解,从而达成案件分流,为法院分压的目标。这就要求民事诉讼法同人民调解法要求的一样,认可其它社会调解的司法确定效力。另外,法院能够设置立案调解制度,在立案后,将那些经当事人同意

11、,而且易于调解的案件交由立案调解庭独立进行调解。法院无须安排现有法官,而是返聘部分离退休法官进行主持调解工作。(三)建立调解违约制度,确保调解书的效力中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要求:“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该立即判决。”可见,调解书在送达任何一方当事人,当事人拒签时,调解协议对任何一方均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意味着之前所做的调解努力全部是枉然,必定不利于司法的有效利用,也损害了法院的权威。为了督促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保持慎重,笔者认为应该建立调解违约处罚制度,从而促进当事人在调解时谨慎作出决定。假如当事人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依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并和判决书含有相

12、等的法律效力。当负有推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推行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时,享受权利的一方可请求法院强制实施,也可由其负担对应的违约责任。(四)有效做好“调审分离”和“调审合一”的结合工作鉴于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已久的“调审合一”模式所凸现出来的部分弊端,法院经过建立庭前调解制度先行对可能达成调解的案件进行调解,将调解和审判相分离,避免审判权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分干预。在庭前调解无法进行下去时,案件应该立刻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一旦当事人申请调解,可将诉讼案件转入调解程序,此时法院能够委托调解员或和当事人关系亲密的人作为调解者。但要要求一定的期限,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应以诉讼形式

13、作出判决。(五)营造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案的调解气氛在中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的法院结合当地的详细情况,创设出多种调解方法辅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设置“温馨调解室”是实践中很多法院的做法,福建莆田法院就采取了这种方法,比如设置一个专门的调解室,在调解室里放置色调温和的小圆桌,茶具,鲜花等,为当事人调解营造舒适缓解的气氛,给大家一个像家一样温暖的感觉,为下一步的调解发明有利条件。另外,法院在调解过程中法官或其它受委托的调解人员应该饰演好其作为调解者的角色,以正确的态度帮助当事人达成和解。在调解的过程中,调解员还能够经过“拉家常”的形式分散争议双方的注意力,慢慢使双方的怒气得以平息,这也不失为一个可行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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