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安全卫生组织管理及自动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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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劳工安全卫生组织管理及自动检查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2-12-18【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劳工安全卫生组织管理及自动检查办法第 1 条本办法依劳工安全卫生法( 以下简称本法 ) 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第 2 条事业单位应依下列各该款所定规模、性质设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单位( 以下简称管理单位 ) :一雇用劳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之下列事业:( 一 ) 矿业及土石采取业。1 煤矿业。2 石油、天然气及地热矿业。3 金属矿业。4 土矿及石矿业。5 化学与肥料矿业。6 其他矿业。7 土石采取业。( 二 ) 制造业中之下列事业:1 纺织业。2 木竹制品及非金属家具制造业。3 造纸、纸制

2、品制造业。4 化学材料制造业。5 化学品制造业。6 石油及煤制品制造业。7 橡胶制品制造业。8 塑胶制品制造业。9 水泥及水泥制品制造业。10 金属基本工业。11 金属制品制造业。12 机械设备制造修配业。13 电力及电子机械器材制造修配业中之电力机械器材制造修配业。14 运输工具制造修配业。( 三) 营造业:1 土木工程业。2 电路及管道工程业。3 油漆、粉刷、裱席业。4 其他营造业。( 四 ) 水电燃气业中之下列事业:1 电力供应业。2 气体燃料供应业。3 暖气及热水供应业。( 五 ) 运输仓储及通信业中之下列事业:1 运输业中之水上运输业及航空运输业。2 仓储业。( 六 ) 机械设备租赁

3、业中之生产性机械设备租赁业。( 七 ) 环境卫生服务业。( 八) 洗染业。二雇用劳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之下列事业:( 一 ) 农、林、渔、牧业:1 农艺及园艺业。2 农事服务业。3 畜牧业。4 林业及伐木业。5 渔业。( 二 ) 矿业及土石采取业中之盐业。( 三 ) 制造业中之下列事业:1 电力及电子机械器材制造修配业中之电子机械器材制造业及电池制造业。2 食品制造业。3 饮料及菸草制造业。4 成衣及服饰品制造业。5 皮革、毛皮及其制品制造业。6 印刷、出版及有关事业。7 普通及特殊陶瓷制造业。8 玻璃及玻璃制品制造业。9 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业。10 精密器械制造业。11 杂项工业制品制造业

4、。( 四 ) 水电燃气业中之自来水供应业。( 五 ) 运输、仓储及通信业中之下列事业:1 运输业中之陆上运输业及运输服务业。2 电信业。3 邮政业。( 六) 餐旅业:1 饮食业。2 旅馆业。( 七 ) 机械设备租赁业中之下列事业:1 事务性机器设备租赁业。2 其他机械设备租赁业。( 八 ) 医疗保健服务业:1 医院。2 诊所。3 卫生所及保健站。4 医事技术业。5 助产业。6 兽医业。7 其他医疗保健服务业。( 九 ) 修理服务业:1 鞋、伞、皮革品修理业。2 电器修理业。3 汽车及机踏车修理业。4 钟表及首饰修理业。5 家具修理业。6 其他器物修理业。三雇用劳工人数在五百人以上之大众传播业中

5、之下列事业:( 一) 新闻业。( 二 ) 广播及电视业。( 三 ) 广播及电视节目供应业。( 四 ) 有声出版业。四国防事业中相当于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业者,依各该款之规定。五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达一定规模之事业。前项管理单位应为事业单位内之一级单位。第 3 条前条所定事业之雇主应依下表之规模,置劳工安全卫生人员( 以下简称管理人员 ):事业规模应置之管理人员壹前条第一雇用劳工人数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及劳工安全一项第在一百人以上卫生管理员各一人。一款规未满三百人者定之事业二雇用劳工人数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及下列之一在三百人以上之管理人员:者(1) 劳工安全管理师及劳工卫生管理师各一人以上。 (2)

6、劳工安全管理师及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各一人以上。 (3) 劳工卫生管理师及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各一人以上。贰前条第一雇用劳工人数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及劳工安全一项第在三百人以上卫生管理员各一人。二款规未满五百人者定之事业及前二雇用劳工人数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及下列之一条第五在五百人以上之管理人员:款规定者(1) 劳工安全管理师及劳工卫生之广告管理师各一人以上。业(2) 劳工安全管理师及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各一人以上。 (3) 劳工卫生管理师及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各一人以上。参前条第一雇用劳工人数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及劳工安全一项第在五百人以上卫生管理员各一人。三款规未满一千人者定之事业二雇用劳工人数劳

7、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及下列之一在一千人以上管理人员:者(1) 劳工安全管理师及劳工卫生管理师各一人以上。 (2) 劳工安全管理师及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各一人以上。 (3) 劳工卫生管理师及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各一人以上。肆前条第准用相当事业之规准用相当事业之规模应置管理人员一项第模之规定。四款规定之事业伍前条第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一项第之五款规定之事业依前项规定所置管理人员应至少一人为专任。除第一项规定者外,雇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未满一百人之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二) 、规定之化学品制造业中从事爆竹烟火或火药之事业及同款( 三)规定之营造业,应置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及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

8、各一人。前项之管理人员,若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具有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资格者,得由其兼任之。第 4 条事业单位雇用劳工人数未达前条第一项或第三项所定最低雇用劳工人数者,应置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但其劳工人数未满三十人者,得由事业经营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担任。除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事业外,事业单位雇用劳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应置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但业务主管具有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资格时,得由其兼任之。第 5 条雇主应使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单位、劳工安全卫生人员办理下列事项:一厘订职业灾害防止计划、紧急应变计划,并指导有关部门实施。二规划、督导各部门办理劳工安全卫生稽核及管理。三规划、督导安全卫生设施之

9、检点与检查。四规划、督导有关人员实施巡视、定期检查、重点检查、危害通识及作业环境测定。五规划、实施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六规划劳工健康检查,实施健康管理。七督导劳工疾病、伤害、残废、死亡等职业灾害之调查处理及统计分析。八实施安全卫生绩效管理评估,并提供劳工安全卫生谘询服务。九提供有关劳工安全卫生管理资料及建议。一其他有关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事项。前项劳工安全卫生之执行应留存纪录备查。第 6 条事业单位分散于不同地区者,应于各该地区事业依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设管理单位及置管理人员。其雇用劳工人数之计算,以各该地区事业所雇劳工人数为准。事业单位设有综理全事业之总机构者,除总机构所设地区性事业之管理单位及

10、管理人员外,雇主认为必要时,得另于总机构设管理单位及置管理人员。未设前项管理单位或置管理人员时,应由设于总机构之地区性事业所设管理单位与所置管理人员兼筹全事业之劳工安全卫生事务。第 7 条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由雇主自该事业之相关主管或专任劳工安全卫生事务者 ( 除第四条第一项但书规定者外 ) 选任之。但依第二条规定设有管理单位者,以该单位主管为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外之下列劳工安全卫生人员应由雇主分别自受雇于该事业中之具备下列资格者中选任之:一劳工安全管理师:( 一 ) 高等考试工业安全类科录取或具有工业安全技师资格者。( 二 ) 领有劳工安全管理甲级技术士证照者。( 三 ) 曾任劳动检查员,具有劳工安全检查工作经验满三年以上者。( 四 ) 具有国内外大学院校工业安全硕士学位,或工业安全相关类科硕士以上学位,并曾修毕工业安全相关科目十八学分以上者。二劳工卫生管理师:( 一 ) 高等考试工业卫生类科录取或具有工矿卫生技师资格者。( 二 ) 领有劳工卫生管理甲级技术士证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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