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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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2007年9月20日中国道教协会第七届二次理事会通过2008年3月4日公布)第一条为了规范道教教务管理,维护道教教职人员合法 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中国道教协会章程等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教教职人员是指已冠巾的全真派 道士和已传度的正一派道士。第三条道教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 义制度,遵纪守法。(二)皈依“道、经、师”三宝,有传统的道教师承法 派。(三)熟悉道教主要威仪规范,了解道教基本教义;能 习诵早晚功课经、道德经等道教经典。(四)遵守道教规戒,品德良好。(五)年满18周岁,有一定文化程度,皈依出

2、家或入 道两年以上,受过冠巾或传度。第四条道教教职人员认定的程序:(一)由本人申请,住宫观的向所在宫观提出,在道教 协会工作的向所在协会提出,散居正一派道士向所在宫观或 所在地道教协会提出。(二)受理申请的宫观、道教协会提出审核意见,符合 条件的,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三)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对所报的材料进行 审核,并听取本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道教协会的意见后, 予以认定。本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未成立道教协会的,报 中国道教协会,中国道教协会听取本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 道教协会的意见后,予以认定。在中国道教协会工作的,向中国道教协会提出申请,由 中国道教协会认定。第

3、五条道教协会认定后,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 案。第六条完成备案程序后,由认定其教职人员资格的道教 协会颁发道教教职人员证书。道教教职人员证书由中国道教协会统一印制。第七条道教教职人员有资格作为戒子、箓生人选参加传 戒、授箓活动。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每三年对其认定的 道教教职人员资格进行核验。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 件的,或者不接受核验的,公告其道教教职人员证书作废。第九条道教教职人员所在的宫观或道教协会应加强对其管理,定期进行考核。第十条道教教职人员外出进行教务活动,须携带道教教 职人员证书。道教教职人员到外地宫观常住,须携带道教教职人员证书和 原常住宫观的证明信件。道教教职

4、人员证书如有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及时向发证 的道教协会申请补办。第十一条道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 重,由所在的宫观、道教协会给予劝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 的惩处:(一)不守戒规,道风不正的;(二)利用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敛财骗人, 败坏道教声誉的;(三)从事邪教活动的;(四)未经所在的宫观或道教协会同意,在道教信众家 里进行经忏活动的;(五)违反宗教事务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 政策的。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认定其教职人员资格的道教 协会解除其教职人员资格,并向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注销备案。第十二条道教教职人员放弃道教信仰,或者因其他原因 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由所在的宫观或者道教协会予以公 告,并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应在每年的三月 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认定教职人员的情况报中国道教协 会。中国道教协会每年通过一定形式公布道教教职人员名 单。第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道教协会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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