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在押人员的非正常死亡

上传人:re****.1 文档编号:459776569 上传时间:2024-01-17 格式:DOC 页数:12 大小:159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在押人员的非正常死亡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论在押人员的非正常死亡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论在押人员的非正常死亡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论在押人员的非正常死亡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论在押人员的非正常死亡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论在押人员的非正常死亡》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在押人员的非正常死亡(12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中央司法警官学院2008级学生毕业论文 系 别:监狱学系 专 业:监狱学专业 论文题目:论在押人员的非正常死亡 学生姓名:万刘洋 学 号:119030815112009 指导老师:祁碧菽 论在押人员的非正常死亡万刘洋摘要:由于近年来在押人员死亡事件频繁发生,也就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监狱及看守所作为在押人员最为密集的监管场所,自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法医的病理鉴定,是指运用法医中病理学的理论以及技术,通过尸体表面的检查、尸体内部的解剖检验、组织切片观察、毒理分析以及书证审查等,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或推断。本文通过对监狱及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死亡案例进行法医病理鉴定分析,提出监狱及看守

2、所解决在押人员死亡事件的措施。关键词:在押人员 监狱及看守所 死亡分析Abstract: Because in recent years jail deaths occur frequently, also more and more attention of the society. The prison as prisoners in the most intensive regulatory sites, naturally become the focus of the society. Forensic pathology identification, refers to the

3、use of forensic pathological theory and technology, through the surface inspection, internal anatomical examination, histological observation, toxicological analysis and documentary review, involving law related medical problems were identified or inference. This article through to the inside of the

4、 detainees death case forensic pathological identification analysis, put forward to solve the prison jail deaths measures.Key words: Prisoners Prison and detention Analysis of death目前我国对于罪犯死亡处理的法律规定只有监狱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七十三条,而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对罪犯死亡后的处理程序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规定。各地检察机关和监狱及看守所管理机关虽然分别或共同制定了罪犯死亡处理办法,但往往出现规定标准不一致的现象

5、。而且由于近年来,在(羁)押人员死亡事件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监狱及看守所作为在押人员最为密集的监管场所,自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相对粗疏,罪犯死亡处理机制往往缺乏统一性,罪犯死亡后经常引发死者家属、社会各界的异议,引发法律和社会问题,对此需要给予重视。所以对在押人员进行法医的病例鉴定分析是必要的。一、 概述死亡分为非正常的死亡和正常的死亡。非正常死亡在法医学是上指由外部的作用而导致的死亡,包括火灾、溺水等自然的灾难;或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他杀、自杀、受伤害等人为事故致死。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是指“由于各种机械的、物理的、化学的等外部因素作用于人体所引起的死亡”,主要表现

6、为在押人员畏罪自杀或因受案件或家庭造成的心理或精神压力而选择自杀;或者被牢头狱霸殴打致死或者双方互殴致死,或者体罚虐待伤害致死;在抓捕、押解或办案过程中,在押人员因抗拒或脱逃而发生意外死亡或者因刑讯逼供致死等。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社会问题,涉及的范围较为广泛,引发的原因呈多样化的特点,可以说,在警察执法整个流程中,各个阶段、各个环节都可能发生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 刘迎春:法医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版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规定:“勘验有尸体的现场,必须有法医参加,尸体检验要求

7、做到:详细检查死者的衣着情况,尸体的外表现象以及伤痕的形状、大小和位置;根据需要,捺印十指指纹和掌纹,提取血、尿、胃内容等;对无名尸体的相貌特征,生理、病理特征,以及衣着、携带物品和尸体包装物的特征,进行细致检查,详细记载,并一律捺印十指指纹和掌纹。”法医病理鉴定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确定死亡原因,主要是在于确定了自然死亡还是非自然死亡,在同时存在损伤以及疾病的时侯,就要分析损伤、疾病以及死亡之间的关系,对于存在着几种致命性损伤,就应该确定主要死因,以便澄清谁应负主要致死责任。2、判定致死方式,也就是判定是自杀、他杀还是意外的死亡,判定致死方式比确定死亡的原因要复杂,常要结合到现场的勘验以及案

8、情的调查而进行全面的分析,然后再作出判断。3、推断死亡时间,就是是指人死后根据尸体检验的时间,推定死亡时间,有助于侦查范围的确定,主要是根据尸体现象的所见以及对生物化学变化的检测,再结合当时当地的气象条件而进行综合判断的。4、认定致死伤物体,主要是根据损伤的形态、大小、程度以及其他性质,如损伤内的附着物来推定的,或对扼痕、咬痕、捆绑痕、注射针孔以及各种工具打击的痕迹等的性质、形成方式与方法进行判断。5、鉴别生前伤与死后伤,即推断死者损伤是生前造成的还是死后形成的,以及生前损伤后经过的时间。在鉴定中,还可通过骨骼、牙、毛发的检验推定死者的性别、身高、年龄、血型等。二、 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种类及原

9、因分析(一) 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1、传唤、拘传 由于案件的查处需要,警察在传唤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是拘传犯罪嫌疑人时,违法犯罪嫌疑人为摆脱警方的控制,或者是抗拒警方的执法行为,在脱逃时发生的意外死亡的事故。 2、讯问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因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的场所设置不当,缺乏安全保障措施或者办案民警监管疏忽而导致犯罪嫌疑人因逃离现场时跳楼摔死,或者因受案件压力,犯罪嫌疑人伺机撞墙而亡等。3、媒体刊登的看守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几种情形 3.1 因使用生活物品引起死亡 3.1.1 鞋带上吊死:2009 年 12 月 12 日上午,昆明警方发现犯罪嫌疑人邢鲲在候问室内自缢身亡。随后,警

10、方召开了新闻发布会,称邢鲲用纸币打开了手铐,然后用鞋带自缢身亡。 3.1.2 洗脸死:2010 年 4 月 7 日,湖北荆州市公安县警方称一名在押男子薛某系在洗脸台水池内溺亡。 3.2 因与墙体等硬物碰撞引起死亡 3.2.1 躲猫猫死:2009 年 2 月 13 日,男子李荞明在云南晋宁县公安局看守所内死亡,警察称其与狱友玩“躲猫猫”时撞到墙壁受重伤。后经查实系被牢头狱霸打死。 3.2.2 上厕所摔跤死:江西九江市修水县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陈绪金突然死亡。警方称,陈系上厕所时摔倒猝死, 后医院诊断死于心肌梗塞。 3.3 因生理活动引起死亡 3.3.1 睡姿不对死:2010 年 4 月 11 日

11、,福州学生陈某在福建省福清市治安拘留所猝死。有媒体报道称,陈因睡姿不对,叫其不应,昏迷不醒,抢救无效死亡。 3.3.2 噩梦死:2011 年 3 月 27 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李文彦在江西九江看守所内做恶梦,2 时 20 分许,监教干部将李文彦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3.4.因突发疾病引起死亡 3.4.1 发狂死:2009 年 6 月 26 日,犯罪嫌疑人林立峰,在广东吴川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时出现情绪激动、行为偏激等情况,后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给出的解释是林立峰在看守所“发狂而死”汤秋生:看守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现象透析与检察应对,载于法制与社会(二)看守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产生原因分析 1、

12、制度方面的原因1.1 羁押场所缺乏监督 监督部门形同虚设, 致使羁押场所缺乏有效的监督,这是导致被羁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一个重要原因。尽管在各级看守所均有同级人民检察院派驻的检察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八条也规定了“看守所的监督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此外,各级人民检察院还制定了很多监督工作细则,但这些对于隶属于公安部门的看守所来说,均缺乏约束力。驻看守所监察室能不能要求监管工作人员如实陈述监管情况,能否找被羁押人员谈话,是否可以查阅各种档案资料,以及如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等等,现行的法律对此都没有作出明文规定。监督看守所执法活动的法律制度等相关制度的不健全,决定了对看守所各项活动的监

13、督检察工作只能处于“监督不利”的尴尬地位。1.2 现行羁押制度存在弊端 看守所由公安机关统一负责管理,难以同时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当侦查机关随意延长对被羁押人的讯问时间,或者随意提审被羁押人等诸如此类的情况发生时,看守所对此是难以制止的。当被羁押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反映侦查人员对其进行非法讯问时,或者看守所工作人员发现被讯问后的被羁押人伤痕累累时,看守所工作人员往往不能用很积极的态度来对待并处理这些问题。看守所的警察和侦查人员都由共同的公安机关领导,并且他们之间又会因为工作需要经常互相轮换。这非常容易使他们形成共同的执法理念,譬如,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等一些陈旧过时的执法观念。这

14、些执法观念的根深蒂固,严重阻碍了保障人权这一目标的实现。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侦查机关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比率过高,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羁押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虽然法律规定对于那些可能判处管制、拘役以及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但实际上却很少适用。司法机关普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除了执法观念、侦查模式等原因外,主要还是因为立法上对取保候审的担保措施不力,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难以操作,此外羁押程序缺乏有效的监督审查机制,羁押以后调查取证和讯问也很方便,公安机关自然会选择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张智辉:论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于法商研究持续不断的严打和专

15、项打击活动,进一步强化了侦查、起诉机关对羁押手段的依赖,从而导致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普遍化。2、主体方面的原因 我国导致被羁押人非正常死亡的主体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羁押场所的监管人员,另一类是羁押场所中被羁押的其他被羁押人。 监管人员对被羁押人进行殴打、虐待等致其死亡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是为了获取口供。监管人员为尽早破案,往往会缺乏耐心,进而使用残酷的方法逼迫被羁押人招供。另一方面是监管人员整天面对被羁押人,极易出现心理抑郁,在找不到正确的排解方式的情况下,极易将被羁押人作为发泄对象,施加暴力在所难免。 被羁押人相互间进行殴打、虐待等导致死亡主要也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是被羁押人间因发生争执而互相殴打。最突出的就是大量牢头狱霸的存在,他们称王称霸,希望别人都听命于他,一旦有人违抗命令,他就会纠集同伙对其进行殴打。另一方面是被羁押人受监所管理人员指使而对其他被羁押人进行殴打。这主要是监所人员利用牢头狱霸来管理看守所、监狱这一现象。监所人员之所以利用牢头狱霸来管理看守所、监狱其实就是借他人之手来达到自己的目的,案件暴露后也可以轻松推卸自己的责任。3、道德观念方面的原因 当前大多数人,包括普通百姓和监所工作人员等都普遍存在这样一种“观念”人一旦犯了罪就应被看低三分。潜意识里我们大多数人认为犯人只有被挨打的份,到了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其它学术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