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交强险是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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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肇事逃逸交强险是否赔偿问题张某骑着电动车被陈某驾驶的轿车撞成轻伤,陈某逃逸,交强险是否赔偿的问题?分析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我认为:首先,肇事逃逸不在法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之内。对于保险人的法定除外责任,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在第二十二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四种情形即无证驾驶、醉酒 驾车、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出现上述四种情况时,保险人 无需支付保险赔偿金,但仍需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肇事逃逸并 非本条所列之情形,保险公司当然无权据

2、此拒绝履行保险金支付义务。其次,肇事逃逸不在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之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 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了数种情形下,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垫付。但肇事逃 逸不在该条款约定的范围之内,故保险人亦不能据此要求免除赔偿。第三,保险公司通常抗辩会援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亦 未规定肇事逃逸时,保险人可免于赔偿保险金。从该条的文义来看,该条仅规定肇事逃逸的, 救助基金有先行垫付受害人部分费用的义务,但既未规定保险人可免除赔偿责任,也未规定 被保险人丧失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所以即使发生肇事后逃逸时,保险人亦不能据此免除保险 金支付义务。将第二十四条结合机动车

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其 他条文加以整体解读,亦能得出上述结论。法律法规设置社会救助基金目的是为受害人在交 强险无法给予充分、及时的救济时,提供补救措施。根据该条规定,当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或 垫付受害人的丧葬费和抢救费时,社会救助基金才负有法定的垫付义务;若肇事车辆未参加 交强险或因肇事逃逸无法确定其是否参加了交强险时,社会救助基金负有垫付义务。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四条将机动车肇事逃逸作为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情 形之一的原因,是为了避免责任人逃逸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受害人利益得不到保障,立法目的 是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得到及时救治,而不是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本案中陈某虽于

4、事故发生 后逃逸,但嗣后自行投案并及时通知了张某,故社会保险基金垫付的法定情形已消失,陈某 应当及时履行赔偿或垫付义务。综上,肇事司机于事故发生后逃逸,既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也有悖于社会的善良风俗与道德伦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予以道义上的谴责。 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保险人可据此免除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诉争交强险合同也没有约定保 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故未按保险公司约及时赔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四,交强险的法律性质与商业险不同。商业险是投保人为分散风险、“转嫁”自身责 任而投保的险种,交强险则更具有公益性质,它的首要目的在于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 保障,及时、合理地

5、填补其遭受的损害,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基于上述目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将交通肇事逃逸列入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四种 情形之中。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3条也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交强险来说,只要能够查明肇事车辆 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当赔付,无法查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 赔付责任。对商业三者险来说,保险公司赔付与否,关键在于肇事逃逸事实的认定,由于商 业三者险一般都将肇事逃逸作为除外责任,因此,只要法院认定驾驶人在

6、肇事后逃逸,一般 来说,保险公司都可以不予赔付。不过,由于保险公司界定的肇事逃逸范围有时过大,也有 被保险人肇事后离开现场,法院依然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形。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均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未区分肇事车辆是否查明的不同情形, 导致垫付责任归属不明。交强险采取的是“随车主义”,即只要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并缴纳 保险费,就成为“机动车危险共同体”中的一员,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或垫付。驾驶人故意逃逸,其主观上虽有过错,但逃逸时事故已发生,保险公司的责任亦已 发生,逃逸只能成为保险公司向驾驶人追偿的理

7、由,而不能成为拒绝赔付的理由。只有在肇 事车辆是否参加交强险无法查明,或者已查明肇事车辆未参加交强险的情况下,才应当由交 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不过,这一缺陷在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已经得到了弥补,侵权责任法第53 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 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 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 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五,车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是对法规的误解,机动车

8、 肇事后逃逸的,保险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 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1.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3.机动车肇事后逃 逸的。因此很多人误认为:只要是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就不会承担赔偿 责任,受害人也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只能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要求支付 抢救费和丧葬费。

9、其实上述观点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的免责条款中并没有肇事后逃逸免赔的规定。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是社会救助机制的建立与运作方式的规定,根本不涉及交强险理赔。 最后,如果说该条例对于肇事后逃逸交强险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尚不明确的话,侵权责任 法第五十三条就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论我认为:无论肇事司机是驾车逃逸或者弃车逃逸,只要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且能够确 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则保险公司均不得以“肇事逃逸”作为拒赔的抗辩理由。即除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均应依法 予以理赔。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 参考。对本案的事实及赔偿范围、标准,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只是对被告xxxx财产保险 公司xx中心支公司是否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争议,本代理意见主要围绕 该争议阐述观点。一.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的交强险到期为2008年11月,而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9月,处

11、 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事故肇事逃逸并不是法定的理赔免 责事由,双方的合同中也未约定因此免责。第一,保险公司提供给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中并没有将肇事司机逃逸规定为保险人的免责事 由。被告作为交强险的承包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第二,交强险条例没为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是对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权 责的全部规定。这里没有关于“肇事逃逸”不予赔付的任何表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赔偿责 任不能免除。三. 交强险条例规定了逃逸情节中的救助基金的垫付和追偿权,但该规定与保险公司无关, 保险公司以该条规定拒赔属于适用“依据

12、”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 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 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 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 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保险公司以该 条为据不予赔偿,是对这一条款的随意曲解。起码犯了三个重大的逻辑错误: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范的,是社会救助机制的建立与 运作方式,根本不涉及交强险理赔。以此为据调节

13、交强险理赔,典型的张冠李戴。 机 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实施主体是国家设立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 理机构。这里的“追偿权”是授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本条款与保险公 司的权责无涉。在这一条款里,保险公司应该和肇事车辆一样,承担支付赔偿与接受追偿的 责任。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所指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责任人,应该 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没有加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逃逸者,二是加入了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的逃逸者。没有加入交强险的,所发生的赔付责任理应由肇事责任者自负。他们逃逸 后,救助基金为其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事后理应向其追偿。那么,加入了交强险的交通

14、事 故肇事逃逸者,所发生的赔付责任包括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追偿,理应由承保的保 险公司按照法定义务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超出支付责任限额的部分,再向肇事责任人追 偿。类别不同者,处置必有别。保险公司反其道而行之,故意把“逃逸者”中投保的和没投 保的一概拒之门外,是在耍奸:侵害投保人权利,逃避赔偿责任。第三,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和投保的肇事逃逸责任人,作为合同双方当事者,是本条款中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事 后“追偿”链条上的两个环节,权利义务与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保险公司身为合同一方,当 事者摇身一变成了局外人和裁决者,赔付责任无厘头地蒸发,投保人索赔权利落空无着。此 等金蝉脱壳之计,恃强凌弱之行

15、,明眼人一看便知。上述诸多逻辑错误与随意曲解,决 定了保险公司以此为据“不予赔偿”的不攻自破。四. 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产险部、中国保监会法规部编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条例释义一书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进行了权威解释与解读,明确说明“事 后查明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按理赔程序处理”。在该书中这样解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 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抢救费用的规定。”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

16、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为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得到及时救治,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事后查明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 按理赔程序处理。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 事故责任人追偿。应当注意的是,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与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 保险的保险公司预先支付抢救费用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保险公司预先支付抢救费用,是 事先履行了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是实现社会救助职能。”其中,肇事逃逸“事后查明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按 理赔程序处理,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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