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揭开公司面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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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公 司 法 中 的“揭 开 公 司 面 纱”制 度摘要“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当 公司背后的具有实际支配权的股东和其他人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债权 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将抛开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的行为视为隐蔽在公司 背后的实际支配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人的行为,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文从 法律实务问题入手,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揭开规则的含义 和法理、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适用条件、立法缺陷和法院审判中的问题等几个方 面进行论证,旨在呼吁人民法院在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前提 下,应从公平和正义角度出发,为了确保债权

2、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而正确适用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关键词:独立人格、必要性、执法路径、公平正义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一)案例简介2000年华邦公司向中达公司购买电池价值665万元,中达公司按约履行交 货义务后,华邦公司却迟迟未能付款。于是中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 南京中院判决华邦公司支付中达公司货款66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但判决 生效后华邦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2004年中达公司通过调取华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发现,华邦公司财务报表 实收资本一栏一直显示为零,且2004年7月7日,南京市工商局因此下达处罚 决定书吊销了华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是200

3、5年5月,中达公司以华 邦公司的四位股东姬凤歧、周志谟、谢静凯、乐霏震为被告,向南京中院提起诉 讼,要求四位股东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华邦公司所欠中达公司的债务就华邦 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部分向中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由于华邦公司的四位出资人对华邦公司未能出资到位,致使华 邦公司实际资本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由此华邦公司应不具备法人资格,为保护 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作为出资人的姬凤歧、周志谟、谢静凯、乐霏震应 承担相应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姬凤歧、周志谟、谢静凯、乐霏震在华邦公司的 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判决支持了中达公司 的诉讼请求。(二)

4、案例分析“揭开公司的面纱”的结果要件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且给公 司债权人及其他社会群体造成客观上的实际损害,并且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 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结果要件,应当把握三个要点:其一,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如若公 司股东的行为有悖于公司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但没有造成任何债 权人利益的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体系,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关系。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需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否则不能“揭开公司面纱”要求股东承担 连带责任。对于“严重”程度的认定和

5、“利益”范围的界定,是实务中难以把握 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对于“严重”程度的认定,可参照破产法和民事 诉讼法中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标准。即公 司财产在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可适用,若在公司具有足够资产情况下,债权人因 其利益已能获得保障,故无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其二,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损害 的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 关系,否则,不能向法院提请否定公司法人格的诉讼请求。其三,这种损害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赔偿。也就是说,即使控制股东滥用 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并且给公司的债权人带来损害,

6、但只要公司有足够的 财产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公司债权人就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就本案而言,华邦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即未将其认 缴的投资实际注入华邦公司,股东的投资根本就没有到位。并且,这种滥用公司 独立人格的行为产生了实际的损害,即中达公司基于对其注册资本的信任而与之 交易并最终导致巨额货款不能按期收回。且华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 为与中达公司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华邦公司自身财产不足于清 偿所欠债务。法官正是出于此点考虑,才判决华邦公司股东姬凤歧、周志谟、谢 静凯、乐霏震应在华邦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连带承担相应的清偿责 任,准备地把握了“揭开

7、公司的面纱”结果要件中的三个要点。二、揭开规则的涵义及法理法律的生命体现在公正司法之中,而公正司法的前提是法官对法律的融会 贯通,只有精通法学理论,才能感悟法律的真谛,实现公平、正义之目标。有鉴 于此,本论文下面从理论开始谈起,对公司法人制度,揭开规则的涵义和法理以 及我国的理论现状予以论述,以求揭示揭开规则的真谛。(一)传统的公司法人制度及其发展公司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基于该法人人格,公司独立 于股东,成为以自己名义和财产参与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通说 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在本质上类似于自然人人格,公司是法律所拟制的“人” 1 传统公司法理论确立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

8、东有限责任两大核心理念。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导致了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法律更倾向于把股 东的利益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视股东为平等的主体,认为并无必要研究各个股 东在公司经营中所起作用的不同。在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时,传统法人制度认为公 司股东应当以投资额对公司平等承担责任。同时,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同样导致 了股东投资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爱尔文德法官称:“从法律的角度看,股东 并非公司的所有者,公司与股份的总和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由于股东投资 与公司财产的分离,股东在享有公司盈利受益权的同时仅以其投资对公司债务承 担责任。(二)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内涵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指控

9、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 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 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 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与股东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财产应当截然分离, 当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我们不能违反“股东责任有限原则”要求股东 承担责任。可见,公司独立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面纱”产生的基础, 是阻却债务人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限定股东投资风险的法律屏障。而“揭 开公司面纱”制度,就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在我国,揭开规则又被称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对其解释有广义说和狭义 说两种。广义说认为,揭开公

10、司面纱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国家对公司法人人 格的彻底剥夺,即对其的取缔;此说为少数学者所提倡。二、是将公司的独立人 格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加以否认。3狭义说,仅指第二层含义。(三)揭开规则中股东直接责任的法律性质股东直接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股东的直接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 益而设的,这些责任都只是对债权人所负的责任,它在性质上并不是行政或刑事 责任,而只是民事责任。股东直接责任不等同公司个人侵权责任。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排除 了公司的独立人格障碍,但是并不意味着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责任完全转化为个人 的侵权责任。相反,由于直索责任仅仅是为保护债权人而设立的,不考虑公司的 独立人格的责任,

11、因而在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时,也可不排除公司对债权 人应负的责任。股东直接责任是公司责任的补充。一方面,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 并不排除公司自身的对公司债权人的偿付义务;另一方面,如果公司具有足够的 资产清偿债务,债权人不得要求股东直接承担公司债务。股东直接责任一般是在 公司具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公司的股东负个人责任,这样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充分保障。4三、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法律适用条件由于司法实务中涉及“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件日益递增,本文认为,在司法 实务中我们应当参照国际惯例,在具体适用该制度规则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 考量其法律适用要件:(一)前提条件“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12、适用的前提是公司的法人人格依法存在,即有限责任 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只有在此前提下,股东才有滥用公司作为法人独立承担民事 责任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可能。(二)主体条件主体要件应当包括请求权主体和责任主体。请求权主体即原告,就是受到损 害并有权请求法院适用“揭开面纱”规制的受害人,具体到本文的案例就是中达 公司。责任主体即被告就是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如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等, 就本案而言就是华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行为条件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要求被告作为责任主体具有滥用公司 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公司人格滥用

13、是指控制股东利用股东以出资承担有 限责任和公司以全部资产独立承担责任的规定,以自己的意志操纵公司的意志, 使公司成为控制股东的傀儡,从而使公司成为自己逃避债务、规避风险的工具。 按照公司法的一般原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严格分离,一是表现为财产 上的分离,即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分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二是表现为人格上的分离,股东与公司系完全独立的人格,股东仅代表个 人意志,公司的运营由公司独立决定。公司人格滥用的构成要件包括:公司经工 商机关注册成为独立的法人,存在控制股东,控制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 为,控制股东以公司的行为代替自己的行为。5四、我国揭开规则的立

14、法缺陷和法院审判中的问题制度上的不完善,必然导致审判实践中的混乱。在我国,相关司法经验仍然 欠缺,对公司法人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作为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揭开 公司面纱规则动态地反映了公司作为经济主体在经济生活中的实际经营活动,实 现了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一)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立法缺陷的分析第一,以股东存在主观过错,即存在逃避债务的意图作为揭开公司面纱的主 观构成条件,无疑将极大地限制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将使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导致的公司债权人受损的利益无法得到全面的救济。 在合同法领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因为股东的下面两种行为而受损:一是 由于

15、股东的原因,使债权人在缔约时对交易对象完全发生了误解;二是在债权人 对交易的对象理解正确的情形之下,如果股东通过操纵公司或其他的不正当的行 为转移公司的资产,使公司空壳化从而减弱或丧失承担合同义务的能力,也会使 债权人的合同利益落空。6如果公司债权人受损的利益无法从公司财产中获得 完全的救济,又因为股东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而无法追究其责任,对公司 债权人而言就显得极不公平。第二,将股东承担责任的结果条件确定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就存在 一个如何界定严重损害的问题,这就使得法官在是否揭开公司面纱时拥有极大的 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导致同案不同裁的后果,而且对于非严重的损害不给予补偿, 也不符合现代侵权法对受害人给予全面救济的理念。(二)法院审判中存在的问题从当前的审判实践来看,主要存在下面几个认识和处理上的问题:(1)审判人员以公司法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为由,简单地拒绝受理诉讼,或者 受理之后也以法律没有相应规定为由驳回起诉。这种“一刀切”的作法不仅违反 了人民法院组织性的相关规定,而且不利于公司纠纷的及时解决,积累了矛盾, 影响了公司活动的顺利进行,不但后果消极而且是十分有害的。(2)有些审判人员存在着一种不恰当的观点,认为除非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 罪,否则不能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对一些明显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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