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进出口业务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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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理进出口业务的案例一家无外贸进出口权的中国公司与否有权签订外贸合同?该公司签订外贸后,因无进出口权与否可以与有进出口权的公司签订代理进出口合同合同,委托后者代理进出口业务? 裁决书简介 一、案情 双方当事人于1987年11月2日在深圳签订了买卖三夹板的合同书。合同书规定:1申诉人发售给被诉人10,000立方米三夹板,货款总金额为3,780,000美元;2ClF中国大连港,装运期限为卖方收到买方开出的信用证之日起25天内装运,容许5天上限差;3付款条件为买方开出全额的信用证,卖方开出金额为1400,000港元的银行担保信用证作为对保。如在装运期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未能收到有效装运告知,买方可将信

2、用证撤回或转让,并兑现担保信用证的担保金作为对申诉人的违约罚金。 合同书签订后,被诉人于1987年11月5日申请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开出信用证,信用证开出后申诉人多次规定被诉人修改信用证,祈求被诉人批准推迟交货。被诉人将信用证上规定的装运期由本来的1987年12月5日改至12月15日。1987年12月16日被诉人未收到申诉人装运告知,以申诉人违约为由提取了担保信用证项下的1,400,000港元。由此双方发生争议,申诉人提出仲裁申请,祈求: 1被诉人应返还申诉人港币1,400,000元及其银行利息; 2.被诉人承当本案的一切仲裁费用。 申诉人提出上述祈求所据重要理由如下:(一)被诉人无外贸经营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的SH87112l3号购销三夹板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被诉人应把取走的1,400,000港元返还申诉人。 (二)被诉人在1987年12月16日取走1,400,000港元担保金时,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尚未就信用证有效条款达到合同。被诉人提取1,400,O00港元的这种行为是毫无道理的。 被诉人在答辩中提出: (一)鉴于被诉人无进出口权,被诉人与环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代理进口合同,环亚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诉人签订了两份进口三夹板合同。因此,SH8711213号合同不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而是与上述代理进口合同和两个进口合同一同生效的。 (二)合同书签订后,

4、申诉人主线无诚意履行台约。被诉人只是“临时扣留”担保金1,400,000港元,一俟卖方履约后再行退还。但申诉人始终未能履约,给被诉人导致重大损失,SH87112l3号合同未能履行完全是由申诉人导致的。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审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文献和证据材料,觉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只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外贸公司有权按经营范畴经营进出口业务,被诉人是一家无外贸进出口权的公司,无权签订外贸合同,其同申诉人签订的SH8711213号合同是一种无效合同。 仲裁庭觉得,被诉人提交的其与环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代理进口合同及环亚股份有限公司与宾仕(香港)洋行签订的两份进口三夹

5、板合同,无论从合同主体和合同内容来看,是独立的合同,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SH8711213号合同彼此无任何关联。被诉人主张SH87112l3号合同为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人应对无效合同的后果承当责任,被诉人应将提取的无效合同项下的担保金1,400,000港元返还申诉人并支付利息。 裁决 根据本案案情、对双方争议和有关事实的判断,仲裁庭决定如下: 1.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担保金及其利息(自1987年12月16日至1991年4月20日,按年利率8计)合计1,785,777港元归还申诉人。如逾期不付加计利息。 2.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当。申诉人在申请仲裁时预

6、缴的仲裁费抵作被诉人应缴的仲裁费,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将以上款项支付申诉人。逾期不付加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根据中莘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的中国当事人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授予对外经营权的,该合同应当确认无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一家公司的对外经营权是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未经授权的当事人在签订进出口贸易合同方面不具从事这一行为的权利能力,并因不具有该权利能力而导致行为无效。也就是说,中国当事人签订外贸合同,在具有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后授予的对外经营权的状况下,所签订的外贸进出口合同方为有效。

7、中国当事人如不具有对外贸易进出口权,则不应签订对外贸易进出口合同,否则,将对因该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损失承当相应责任。境外当事人在与中国当事人签订外贸进出口合同步,应事先理解中国当事人与否具有签订此类合同和从事该经营活动的权力,不适宜在未作理解或不拟定的状况下盲目签订有关合同,以免导致损失。 没有对外经营权的中国当事人如果需要从事某些进出口业务,可在法律容许的范畴内与具有该外贸进出口权的公司或法人签订合同,委托后者代办进出口业务,然后由后者与从事进口业务的对方当事人签订有关进出口合同。 本案中的被诉人是一家无外贸进出口权的公司,因此她与申诉人签订的外贸合同无效。该合同的无效,使合同中规定的以1,4

8、00,000港元作为对保的规定也无效。被诉人无权以申诉人违约为由提取担保信用证项下的这笔款项。 在本案中,申诉人是在不知晓或不也许知晓的状况下签订合同的,如果申诉人知晓或理应知晓被诉人无对外经营权而仍与其签订外贸进出口合同,则申诉人对导致合同的无效也应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各承当相应青任。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诉人则也许仅获得担保金,而在利息方面则要承当相应责任,无权获得利息。 在此需提出的是,中国自1993年起开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已在很大范畴内放松了对进出口贸易的管制,并正在和将要扩大中国公司签订外贸合同的权限。本案争议如发生在此后的某一时间,所波及的合同与否无效这一问题,也许会得出一种与本案完全不同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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