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主播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定位及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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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虚拟主播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定位及归属随着网络直播市场垂直领域的进一步深化,以二次元文化为依托 的虚拟形象直播逐渐在网络直播市场中形成一股强有力的Z世代新 风。与此同时,AI技术的普遍应用也为网络直播的方式提供了更为 广阔的选择空间。本文旨在通过对虚拟主播角色形象著作权定位及归 属问题的阐述,为虚拟主播提供一定的参考。什么是虚拟形象直播虚拟形象直播主要指作者或表演者利用通过计算机图形技和A I动态图像捕捉技术生成的虚拟形象在网络平台上进行的直播活动。 虚拟主播的角色形象一般多为动漫人物或萌宠形象,这其中又以作为 “二次元”文化代表的日本动漫风格的美少女”形象为主要代表。从表现形式上看,虚拟形象直播

2、并非是一个全新的概念,而是脱胎于 动漫创作并基于AI技术而形成的一种新颖的传播方式。当然,区别 于传统动漫作品创作以固定原画而形成的预设连续画面,虚拟形象除 需要作者进行人物形象的原画、立绘创作外,还需要利用如Face rigsVirtual Cast等计算机软件对表演者进行动作和表情的动态捕捉,实现与观众进行实时互动,从而使虚拟形象得以 高度具象化、可互动化。虚拟主播角色形象本身所具有的可版权性,一方面拓展了动漫IP的开发空间,而另一方面也对虚拟主播角色形象的使用和传播提出 了源于著作权法维度的新要求。那么虚拟主播的角色形象是否可 以构成作品?又有哪些值得注意的法律问题呢?虚拟主播角色形象的

3、图形构成美术作品当下,虚拟主播的角色形象主要以原生于网络的角色为主,如绊 爱(牛久十,彳)、辉夜月(辉夜月)、未来明(彳,力IJ)、 电脑少女Siro(少女口)等。近年来,也有部分非原生于 网络的知名动画IP加入了虚拟主播的大军,如大禹网络的原创动画 片角色一禅小和尚”2019年在快手”进行了首次直播,获得 6 4.9万个点赞,观看人数超25万。还有一部分虚拟主播并非使 用原创形象,而是直接利用动态捕捉软件提供的预设人物形象进行直 播。无论是原创形象还是预设形象,对于虚拟主播角色形象的图形而 言,其一般是作者对线条、色彩、手法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 选择和判断,从而属于具有审美意义、并且可

4、以复制的著作权法 所称的美术作品。虚拟主播角色形象的名称难以构成文字作品对于虚拟主播的角色名称而言其能否构成文字作品从而获得著 作权法的保护,则必须对名称所使用的词组或短语是否具有独创性 加以判断。以“我叫MT案”为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判断动漫作 品我叫MT”及其中哀木涕”、“傻馒”、“劣人”、呆贼”、 神棍德”五个人物的名称是否构成文字作品时,主要考量名称所使 用的词组或短语是否存在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以及能否 相对完整地表达或反映出作者的思想情感、传达一定的信息两方面因 素。法院认为:“我叫”这一表述方式是现有表述方式,而“M T”亦属于常见的字母组合,因此,我叫MT”整体属于

5、现有常用 表达,并非涉案动漫作者独创,不具有独创性。至于哀木涕”、“傻 馒”、“劣人”、“呆贼”、“神棍德”五个人物名称,公众在不知 晓原告游戏,而仅仅看到上述名称的情况下,显然无法对其所表达的 含义有所认知。因此,上述名称并未表达较为完整的思想,未实现文 字作品的基本功能。虽然公众在结合动漫我叫MT的情况下,足 以知晓上述名称的含义,但这一认知已不仅仅来源于上述名称本身, 而系来源于该动漫中的具体内容,这一情形不足以说明上述名称本身 符合文字作品的创作性要求。据此,结合到虚拟主播的角色名称上看,诸如绊爱”、“AC 娘”、“心都等一众虚拟主播的角色名称均难以满足构成文字作品 的独创性要求而受到

6、著作权法的保护。尽管如此,如果虚拟主播 的角色名称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遭受侵权行为时,根据侵权方 式的不同,虚拟主播们仍可以侵犯其在先权利”为由寻求商标法 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维度的法律救济。虚拟主播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归属如前所述,当下虚拟主播使用的角色形象主要为知名动漫形象、 原创动漫形象和软件预设形象三类。对于知名动漫形象和原创动漫形 象而言,该类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一般是基于委托创作或著作权转让、 授权等行为取得,从而归属于权利人所有。但就大部分虚拟主播而言, 还是以直接使用各类动态捕捉软件所提供的预设形象为主。对于动态捕捉软件所提供的预设形象,软件商通常已对其造型、 形态、配色等主体内容进行

7、大体固定,虚拟主播仅可在软件商所提供 的固定预设人物形象中择一使用或对预设形象进行一定程度的个性 化修改,此种情形下,虚拟主播对形象的修改并没有脱离软件商提供 的预设范围,难以满足构成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无法产生独立于预设 形象美术作品之外的新的美术作品。因此,无论虚拟主播是否对预设 形象进行个性化修改,该类预设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均应归属于软 件商所有。利用软件预设形象进行直播或进行短视频创作,可能产生新的作 品,但应当注意取得使用软件预设形象美术作品的对应授权。当下虚拟主播与真人主播的直播和短视频创作行为,从创作内容 上看并无明显差别,同以音乐表演、舞蹈表演、游戏直播、短视频创 作为主要内容

8、,虚拟主播进行直播带货也早已屡见不鲜。直播所产生 的连续画面以及短视频内容在满足独创性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构成现 行著作权法中的类电作品(在将于2 0 2 1年6月1日起实施的 著作权法2020修订中属于视听作品”)在司法实践中已基 本形成共识,尽管软件预设形象美术作品本身的著作权应归属于软件 商所有,但并不排除虚拟主播在利用该预设形象进行直播和短视频创 作时产生归属于自己的新作品的可能。例如虚拟主播利用软件预设形 象为主角创作出的带有故事情节的剧情类短视频可以构成类电作品 (著作权法2020修订中属于视听作品”),又如虚拟主播 以软件预设形象为外形,通过动作捕捉功能创作舞蹈作品,再如虚拟 主播以

9、软件预设形象为外形进行授课或电竞赛事的解说可能构成口 述作品等。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软件商对其软件预 设形象美术作品享有包括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等在内的十七项权利,虚拟主播在对依托软件预设形象创作而成的新 作品加以利用时,若未取得软件商的对应授权,则可能构成对该预设 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例如虚拟主播以软件预设形象作为主角创作短视频或制作发布写 真图集时,可能构成对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若虚拟主播 在短视频创作及制作写真图集时,同时对该预设形象的造型、色彩、 线条等内容进行了超出软件预设范围的新的改编,形成了新的独创性 表达,则可能构成对该预设形

10、象改编权的侵犯。又如虚拟主播利用软 件预设形象进行直播的,虽然网络直播并不符合现行著作权法项 下广播权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中使公众可以在其 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构成要件,但网络直播作为一种 广义的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可能构成对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 七)项所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侵犯。值得一 提的是,在著作权法( 2 0 2 0修订)中,网络直播将纳入广播 权的规制范畴。再如虚拟主播将软件预设形象制作成手办并予以销售 的,则可能构成对复制权及发行权的侵犯。当然,通常情况下,软件商都会在其用户协议中对软件预设形象 美术作品使用权的许可问题加以约定。当下主要的虚拟形象软件都会 根据虚拟主播对软件预设形象的具体用途及预期受众数量,进行不同 价位的授权许可。虚拟主播在利用软件预设形象进行直播和短视频创 作时也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及时获取对应的授权许可,以免发生 侵权。综上所述,虚拟主播的角色形象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 的保护,同时,虚拟主播在利用角色形象进行直播和短视频创作时, 应当辨明虚拟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归属,在须取得授权许可的情形时应 当及时结合自身直播和短视频创作的内容和受众范围取得权利人对 应的授权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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