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区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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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景区管理制度_景区管理制度条例景区管理制度_景区管理制度条例为加强景区的,保护景区不受破坏,应制定规范的景区管理。下 面店铺为大家整理了有关景区管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景区管理制度篇1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提升旅游景区 服务质量,有效保护、利用和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 康发展,维护旅游者和旅游景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旅游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 的场所或者区域。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 区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县级以上

2、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景 区的相关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永 续利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 旅游资源的行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全域旅游发展,鼓励和引导旅 游景区经营者依托本地区的自然、人文、社会等资源,创新旅游景区 运营模式,创建精品旅游景区,促进本地区旅游要素的优化配置,推 动旅游景区与周边区域和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打造集观光、休闲、 度假于一体的

3、综合性旅游景区。第六条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经营旅游 景区。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景区的建设、发展与保护纳 入本行政区域的总体规划。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省和本 市、县、自治县的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开发专项 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旅游景区开发专项规划涉及海洋功能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 区、生态保护红线、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等规划的,应当符合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省和 所在地市、县、自治县的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旅游景区开发 专项规划,提高资源开发

4、利用水平和效益,避免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第九条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 污染和破坏环境。环境保护设施及游客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应当依法保护旅游景区内的森林植被、水资 源、湿地、野生动物、地质遗迹、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古树名 木等资源。第十条旅游景区内的景观、游乐和配套服务设施的布局、造型、 色调等应当与景观和环境协调,景区内不得违反规划修建商品房和其 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旅游 景区内砍伐树木、采矿、采石、挖砂、取土、葬坟、开荒、挖塘养殖

5、、 倾倒固体废物、超标排放污染物等。除工业旅游景区外,其他各类旅 游景区内禁止兴办工矿企业。在旅游景区周围建设控制地带修建新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破坏 景区的环境风貌。第十一条旅游景区开方攵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旅游景区开放前应当将证明景区开放条件的相关材料报市、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建 设通往旅游景区的道路和旅游景区配套的交通、环保、卫生、供水、 供电、通讯

6、、安全保障设施和自然环境、文化遗产保护设施,合理规 划建设游客集散中心、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骑行慢道、自 驾车和房车露营基地、医疗急救、停车场(站)、旅游综合服务区等旅游 配套服务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游客运输纳入公共交通系统统一规划、 建设和管理,合理规划布局旅游公交线路、旅游公共客运线路和旅游 公共交通服务设施,推进旅游交通设施无障碍建设与改造;完善道路标 识系统,将通往旅游景区的标识纳入道路交通标识范围,在高速公路、 国道、省道、城镇要道和乡村旅游道路等设置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 标准的旅游交通标识和中英文景区指示牌。第十三条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建设与其规模

7、和接待能力相适应的游客中心、停车场、公共厕所、无障碍设施、应 急救援等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完善景区内道路、停车场交通标 识、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中英 文导向、解说标识以及公示咨询、投诉和救助的联系方式。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负责景区的环境卫生工作,保持公共厕所布 局合理,卫生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十四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和职业道 德、安全教育。依据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和实行就业准入 制度的岗位和工种,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任职。第十五条旅游景区在门票之外提供另行收费的讲解服务的,应当 明示,但不得限制随团导游

8、进行正常的景区导游活动。鼓励旅游景区使用各种新型讲解服务技术手段和装备。第十六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合法经营,依法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不 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资料。第十七条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 旅游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 职或者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必需的安全设施设备,制定安全应急预案 并组织演练。鼓励旅游景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业的医疗和救援队伍。第十八条旅游景区经

9、营者对其具有危险性的区域、设施设备和游 览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 防护措施。旅游景区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 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提出 应当具备的身体条件及其他相关条件要求,并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第十九条旅游景区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 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旅游景区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高风险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 游乐项目,其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经具有专业资质 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 要求定期检验。未经

10、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 使用。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依法设置特种设备安全 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作业人员。特种设备在每日投 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 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保证安全运行。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对其使用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和定期检查,并作出记录。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指导旅游者正确 使用设施设备,及时纠正旅游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排除安全事 故隐患。第二十条旅游景区内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航 空器等应当依法取得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书,配备具有相应资 质的驾驶员和座位安全带、

11、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安全 设施设备正常使用。驾驶员、船员及旅游景区从业人员应当提醒乘客安全注意事项。 乘客应当提高安全意识,遵守安全警示规定,按要求使用座位安全带 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景区最大承载 量具体核定标准和办法,并加强对旅游景区执行最大承载量情况的监 督和检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核定旅游景区最大承载量,并报省 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旅游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旅游景区应当 在景区的售票处、入口处和网站的醒目位置公布核定的最大承载量, 配备游客流量监测设施,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及应急疏导方案, 并可以采取

12、门票预约、分时进入、限制进入、景区内疏导分流等方式, 对旅游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旅游景区内旅游者数量接近最大承载量时,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 提前向社会公告。旅游景区外待进入旅游者仍有持续增长趋势可能达 到最大承载量时,旅游景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报告。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通往旅游景区的主要 道路或者旅游景区周边区域发布相关警示信息,并可以采取限制、疏 导和分流等措施控制进入旅游景区的旅游者数量。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 责任,定期检查旅游景区内各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落实情 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县级以上人

13、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旅游景区落实餐饮服务食 品安全管理责任情况,作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与复核的重要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餐 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依法查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第二十三条旅游景区实行负责人节假日在岗值班制度。旅游景区出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或者发生安全 事故时,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对旅 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并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公安、 旅游、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对景区内

14、从事经营活动的店铺、 摊位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严格控制总量。设置店铺、摊位应当符合 经批准的相关规划。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店铺、摊位及 其所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规范管理,公开服务项目、营业时间及收 费标准,对所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标签,明 码标价,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误导、纠缠、诱骗或者胁迫 旅游者消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旅游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经旅游 景区经营者同意,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关经营许可,在规定的 营业地点、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统一管理。任何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内摆摊、设点。旅游景区经营者

15、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 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 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 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未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旅游景区内不得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旅游景区内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变相收费或者采取 诱导、欺骗、强迫、摊派等方式向旅游者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六条出让旅游景区经营权,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 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 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第二十七条旅游景区经营者不得向旅游者提供下列游览项目:(一)含有

16、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等歧视内容的;(三)含有淫秽、低俗、迷信、赌博、涉毒内容的;(四)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第二十八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旅游 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及时 劝阻旅游者的不文明行为。旅游景区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尊重旅游景区所在地或者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习惯和风 俗禁忌;(二)向旅游者提供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禁止的游览项目;(三)误导、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四)传播淫秽、低俗、迷信思想;(五)侮辱、殴打旅游者;(六)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九条旅游者在旅游景区进行游览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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