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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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管理,促进业务发展,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1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对外担保,是指担保项下主合同具有融资性质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为借款、债券发行、融资租赁等提供的担保,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认定的其他对外担保形式(以下统称为保函)。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注册企业;“被担保人”是指境

2、内外注册的企业、债务人;“受益人”是指中国境外金融机构、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以及境内银行或境内银行离岸部门;“担保人”是指我行总行或经总行授权的境内分行(含总行营业部)。第四条 融资性对外担保额度(以下简称“对外担保额度”),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银行核准的、用于办理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的专项管理额度。在该额度内,银行可自行办理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无须逐笔向外汇局报批。该额度实行余额管理。第五条 对外担保额度由总行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请和集中统一管理。各分行办理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时,应事先向总行申请对外担保额度;保函开出和到期后,需及时向总行报告额度使用和核销情况。第六条 融资性对

3、外担保业务纳入我行统一授信管理,申请人需按规定申请融资性担保专项授信额度,或在综合授信额度内申请用于办理对外融资性担保的授信额度。第七条 融资性对外担保项下保函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保函期限应仅适度覆盖融资期限。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原则上不能展期。第八条 保函币种原则上仅限于美元、港币、欧元、日元和人民币。第二章 业务办理条件和流程第九条 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我行开有外汇结算账户,与我行有业务往来关系;二、资信状况良好;三、在我行或同业办理国际结算或贸易融资业务且运行情况良好,无逾期等不良纪录。第十条 被担保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如被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则其需按境外注册地法律

4、依法注册;二、如被担保人为境内机构,则其需符合外汇政策、金融法规关于被担保人的相关规定;三、如被担保人为境内对外投资成立的“走出去”企业,则其需为境外依法注册,并已向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四、担保人和受益人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我行办理的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保函(备用信用证)格式和内容须符合最新相关国际惯例:ISP98、UCP600或URDG。二、保函(备用信用证)应以SWIFT MT760或MT700形式开立(格式见附件1,我行离岸中心作为受益人时仅接受MT760格式保函(备用信用证)。三、保函(备用信用证)不能有损害我行利益的内容。保函(备用

5、信用证)格式参照附件1;如保函(备用信用证)条款与附件1不一致,则需由总行贸易融资部、集中作业部、法律事务部(如需)共同审核后方可办理。第十二条 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的境外融资应符合以下条件: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的,担保项下资金不得以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形式直接或通过第三方间接调回境内使用。境内担保人或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内的母公司应当监督被担保人取得的资金用于被担保人在境外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在办理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前,分行须向总行申请融资性对外担保额度,在获得额度核准后,方可对外开立保函。办理对外担保额度申请、登记及核销规定见第三章。第十四条 担保人应依据本办法第九、十、

6、十一、十二条规定,严格审核申请人及被担保人资质及相关材料:一、申请人应向担保人提供以下资料:(一)开立保函申请书;(二)已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说明;(三)担保人要求的其他材料。二、被担保人须向担保人提供以下资料:(一)被担保人在境外注册成立的营业执照或相关证明文件;(二)境外融资的相关资料(含借款申请书等);(三)担保人要求的其他材料。上述资料可由被担保人委托申请人向担保人提供。第十五条 不具备经营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资格的分行,需报经总行贸易融资部及集中作业部审批后,根据关于印发(2.0版,2010)的通知(深发银2010830号)由集中作业部统一对外开立。 第三章 对外担保额度审批流程第十六条

7、 融资性对外担保额度由总行贸易融资部负责统一管理,各分行在办理业务前需逐笔申请额度。为使业务资源有效利用,总行不接受提前申请额度,即业务必须获得授信额度后方可申请对外担保额度。同时,对外担保额度审批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必须对外开立保函,否则总行有权在通知分行后收回已审批的额度。第十七条 担保额度审批流程:一、分行办理业务前,需填写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额度使用审批表(附件3)及其副页,以传真和邮件方式上报总行。二、总行根据客户情况、业务性质、综合收益等按权限进行审批,审批后将审批表传真给分行,并登记留存审批表。其中不同意的,总行将说明理由。三、审批同意的,即时起开始占用额度;开出保函时,视同额度正

8、式使用,分行应在当日填写银行分行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统计表(附件4)上报总行。四、保函到期时,视同该笔担保额度使用完毕,分行应于当日填写银行分行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统计表上报总行,进行额度核销报告。如发生担保履约,担保人完成境外赔付时视为担保额度核销,分行应在当日向总行办理担保额度核销手续。第四章 其 他第十八条 如遇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展期或增额修改保函的,按照新业务重新报审。第十九条 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费率和业务办理时核算的会计科目需按我行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原则上该费用不得减免。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涉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的保证金管理、法律/合同文本适用、到期/提前到期管理、理赔、资产保全等事宜的审批和管

9、理等事项,参照总行保函业务的相关管理办法执行。第二十一条 若发生履约情况,分行可自行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其对外担保履约资金可以来源于自身提供的外汇垫款、申请人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交存的保证金,或者发生债务违约后申请人支付的款项。第二十二条 分行办理履约后,申请人能够主动履行反担保付款义务的,可凭担保履约证明文件在银行直接办理购汇或支付手续,分行自行办理相关外汇资金的入账;被担保人主动履行对担保人还款义务的,被担保人、分行可自行办理各自的付款、收款手续。被担保人或申请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主动履行还款、履约义务的,分行以合法手段从债务人或反担保人清收的人民币资金,可参照银行代债务人结售汇相关

10、规定办理购汇。第二十三条 各分行应汇总辖内全部对外担保情况,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定期备案手续,填报境内银行对外担保汇总备案表、境内银行新签约融资性对外担保逐笔备案表和境内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履约逐笔备案表(附件2,下同)。银行按上述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视同登记,外汇局不再为银行出具对外担保登记证明文件。第二十四条 总行信贷管理部汇总全行对外担保情况,填报境内银行对外担保汇总备案表、境内银行新签约融资性对外担保逐笔备案表和境内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履约逐笔备案表,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报送所在地外汇局。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跨境人民币业务,人民币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需同时参照

11、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发布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等文件执行。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附件2境内银行对外担保汇总备案表填制单位:(公章)报告期: 年 月单位:万美元项目名称报告期发生额期初余额期末余额上年末余额笔数金额1、已核定对外担保余额指标2、未使用对外担保余额指标额度3、融资性对外担保 3.1以境内机构为被担保人 3.2以境外机构为被担保人 3.2.1为境外被担保人人向境内债权人提供的担保4、非融资性担保 4.1以境内机构为被担保人 4.2以境外机构为被担保人 4.2.1为境外被担保人

12、向境内债权人提供的担保5、对外担保履约 5.1融资性担保履约 5.1.1以境内机构为被担保人 5.1.2以境外机构为被担保人 5.1.2.1为境外被担保人向境内债权人提供的担保 5.2非融资性担保履约 5.2.1以境内机构为被担保人 5.2.2以境外机构为被担保人 5.2.2.1为境外被担保人向境内债权人提供的担保6、融资性对外担保到期制表人: 联系电话:负责人签名: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注:1、此表由银行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以纸质和电子邮件方式向当地外汇局填报。2、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的数据,仅供备案使用,不纳入当地外汇局报总局的统计数据范围。法人机构以及负责对外担保余额指标集中管理

13、的外资银行主报告行,应当填报全辖数据。3、“未使用对外担保余额指标额度”,是指“已核定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减去“融资性对外担保”。4、融资性对外担保期末余额=期初余额+报告期发生额-报告期到期额(6)。5、对外担保履约是指在债务人违约时,银行使用自有资金或者反担保人(保函申请人)资金办理的担保项下对外支付。境内银行新签约融资性对外担保逐笔备案表填制单位:(公章)报告期: 年 月单位:万美元编号签约时间被担保人名称担保项下债务金额原币种期限被担保人是否与境内企业有股权关联融资目的是否用于境外企业收购被担保人是否为境外企业股权转让受让方备注合计制表人:联系电话:负责人签名: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注:1、此表由银行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以纸质和电子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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