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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多种经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一条 多种经营企业是指集团公司直属企业主体产业以外的自营、合营、联营、合作开发机构等,直属企业负法律责任的企业。第二条 多种经营企业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全员动手、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天候”的监督管理原则。 第三条 多种经营企业应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及企业制订的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应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落实好“一岗一责”制,加强安全管理防止各类事故发生,确保安全生产。第四条 直属企业对多种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应与主体企业同等要求和考核。直属企业的行政正职和分管多种经营的领导对多种经营企
2、业的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第五条 多种经营企业的法人代表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企业的职业安全卫生工作负总责。多种经营企业应按国家、集团公司规定设立安全机构和配备专(兼)职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管理网络,接受上级安全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部门的检查、督察和指导。第六条 直属企业的安全监督部门和多种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对多种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有权力和义务对其进行安全监督和检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多种经营企业,有权责令其停业整顿和限期整改。 第七条 多种经营企业新、改、扩建生产设施、装置应严格执行 “三同时”的规定。第八条 多种经营企业应按国家职业安全卫生要
3、求对有毒有害作业场所进行治理,暂时治理不达标的,应落实劳动防护措施。经营企业应建立工业卫生档案,对工作人员应按规定配备劳保护具,并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查体。第九条 多种经营企业应加强对干部职工的安全教育,执行集团公司安全教育管理规定,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术素质。特种作业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条 多种经营企业发生的各类事故,执行集团公司事故管理规定,按“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处理。事故情况应及时上报直属企业的安全监督部门和多种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报地方主管部门,直属企业安全监督部门按规定统计、上报集团公司安全环保局。第十
4、一条 多种经营企业开业前应取得政府颁发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有效证书。第十二条 对未取得政府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多种经营企业,实行直属企业内部“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由直属企业的安全监督部门和多种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依据本规定制定多种经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考核条件,对申办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审核合格后,报直属企业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准,颁发多种经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每年复检1次,按照多种经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考核条件,由直属企业的安全监督部门和多种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复审,对达不到考核条件的企业,有权延期复审、吊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整改。第十五条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多种经营企业,在经营范围变更或从事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试生产后,应按经营范围的变更情况,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后,方可投入正常运营。第十六条 直属企业多种经营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保存多种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资料。第十七条本规定若同国家颁布的规定相抵触或有未尽事宜应按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规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