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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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各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国民法对善意取得制度多有规定。我国民法史上曾存在过善意取得制度,此刻我国台湾地域法律中仍然明文规定着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我国私法之大体法的民法通那么对此没有规定,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进展,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将成为必然选择。本文围绕着善意取得的四个方面进行探讨,第一部份要紧围绕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及其现代各国民法物权领域的进展来论述;第二部份重点探讨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内涵;第三部份论述善意取得的组成要件;第四部份总结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概念、渊源、内涵一、

2、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及其现代民法物权领域的进展(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在罗马法中,法律上就已经显现了善意占有(possessiobonafides)和歹意占有(possessiomalafides)的区别。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以为自己有合法权利而为占有,而歹意占有那么是指明知或应当明白而不明白自己无合法权利而为占有。罗马法许诺无所有权的占有人通过占有时效而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可是,依照罗马法谚“物在呼唤主人”,“不管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于他人”和“发觉己物,我即收回”可见,罗马法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说明任何人不能转让属于他人的财产,即使受让人善意无过失,真正的权利人仍能够要求返还己

3、经由转让人转让给他人的财产。故在罗马法上,偏重于对原所有人的爱惜。因此,罗马法中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但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学界一样以为,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那么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日耳曼法以为信任他人而授予占有者,只得对其所信任之该他人,请求返还,而不得关于第三人请求,偏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爱惜。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那么承认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仅是所有人丧失占有后致使其权利效劳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适历时全然不必区分受让人为善意仍是歹意。因此,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那么与目前世界各国通行的善意取得制度还存在区

4、别。因此,我以为,近代大多数国所采纳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在经济进展的进程中,为了爱惜交易平安,在以日尔曼法中相关原那么为基础,又吸收了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不断进展完善起来的。(二)善意取得制度的进展赃物的,应该由罪犯按原价将原物赎回或补偿损失。能够依照买主与失主两边具体情形进行调解,妥帖处置。在那个规定当中,依照买方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形,分为两种情形进行处置。这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第一次用司法说明的方式来规定善意取得的制度。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我国最先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是19n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在该草案中,第一次起用了善意取得的概念,并同时效法、参酌欧陆民事立法,规定了较为完善

5、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历史上第1部成文的民法典发布于1929-1931年间,这一民法典开辟了我国近现代意义上善意取得制度的先河。在该民法典中,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依照德国、瑞士、日本民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成功立法体会,同时以民律第二次草案作为蓝木进行设计的。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民事立法在善意取得制度上经历了一个慢慢熟悉和完善的进程。最先涉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司法说明,是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第二部份“衡宇纠纷问题”第3条。该条规定了凡是依法准予生意的衡宇,通过合法合法手续确信了衡宇生意关系的,应爱惜两边的权利,一方不能反悔废除契约。其中隐含了

6、善意买受人对未经全部共有人同意而出让的共有衡宇应予认定取得衡宇所有权的内容,并为后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假设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出台埋下了伏笔。在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没收赃款、赃物假设干暂行规定中规定,在办案中己经查明被犯法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明白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缴;对买主确实不明白是赃物而又被确以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假设干问题的意见中那么第一次较含糊地规定了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该意见第55条规定,非所有人出卖他人衡宇应废除其生意关系,部份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

7、卖共有衡宇的,应宣布生意关系无效,买方假设不知情,生意关系是不是有效,应依如实情处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假设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该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份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样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地取得该财产的,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损失的,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进行补偿。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适用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说明中,规定了质押物的善意取得。该说明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

8、由出质人承担补偿责任。该司法说明的第108条进一步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能够依照担保法第82条规定行使留置权。由此可见,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承认并慢慢地成立起来,但其规定仍很零乱,适用范围也很狭小。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切,人们对交易活动的平安和效率有着更高的追求,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保障交易活动平安和效率的重要制度,其传统的内容及狭小的适用范围已无法知足市场经济的需要。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必然在现实生活中不断扩张,从传统的动产善意取取得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乃至到质权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这种扩张和完善的进程

9、有必要在以后的物权法中予以系统的标准。(三)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与进展目前我国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还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说明,没有一部法律完整地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确立中国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路途尚远,在以后的物权法中必需明确地确立该项制度,规定善意取得的成立条件、适用范围。二、善意取得之善意的内涵。(一)善意的含义善意一词,最先源于拉丁文bonafides,意为不知情。作为一个有民法意义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布布里其安诉讼(actioPubliciana),这是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一种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还所有物之诉2。善意作为一个无实体意义的抽象概念,从字面含义而言,学者们对

10、其有各类各样的明白得,如信誉、老实、真诚、公布、不含欺骗和假装、无过失、无重大过失、不明白或无理由相信等等。善意作为一种事实,存在于人们的理念当中。作为表示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民法学范畴,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善意的定义为: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为,当该人得知应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则不存在善意。有学者认为,善意指不知非法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有无过失,在所不同。也有学者将善意概括为不知某种情形存在。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善意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近现代民事立法中,善意一词通常在以下两种意义上利用,一是指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

11、利己的非法或不妥目的的主观态度;一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明白或无法明白存在某种足以阻碍该行为法律效劳的因素,而以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心理状态。善意取得的善意应系在后一种意义上利用。它揭露了善意的三项大体内容:(1)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和理念当中;(2)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明白或无法明白其行为缺乏法律依照;(3)行为人主观上以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相对人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与善意相对的是恶意,即拉丁语中的malafides,它同样起源于罗马法,和善意相伴出现。牛津法律大辞典载,恶意是用于行为人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个术语,即其

12、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上述概念虽有可取之处,但未能准确、全面地揭示出作为善意相对面的恶意的木质。我们认为恶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明知或者有责任知道出于疏忽而未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恶意通常不能合法地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所以,善意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主张其他权利的法律前提和道德上的立足点。一个明知转让人无处分权而仍受让该财产的人同违反所有人意志转让财产的人一样,均属于一种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不仅在法律上不能主张权利,还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二)善意与歹意、过失的关系善意和歹意是行为人对他所实施的行为及

13、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是民商法上常常被运用的一对范围。善、歹意的区分,是适用法律的逻辑结构中认定法律事实这一小前提中的内容,关系到以法律评判系争事实关于拟适用法律规定的组成要件是不是有作用。因此,善、歹意的界定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一、歹意的概念恶意(拉丁语malafides,英语badfaith)作为相对于善意的概念,同样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也没有明确定义,只是通过恶意占有、恶意抗辩得到具体体现。对恶意如何定义也有不同观点。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恶意是用于行为人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种术语,即其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有学者认为恶意指“行为人在从事民

14、事行为时,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还有学者认为恶意有三种含义,即与善意相对,明知某种情形存在、与故意同一意义、动机不良的故意。我认为,与善意的两种含义相对应,恶意也应包括两种含义,又因为与故意同一意义的恶意,通常是出于不良动机的故意,故上述恶意的第二、三种含义可合并为动机不良的故意。因此,恶意应包括以下两种含义:(1)认识主义或称观念主义的恶意,指明知某种情形存在,即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明知其行为的相对人不享有权利。(2)意思主义的恶意,指动机不良的故意,即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行为,如恶意串通、恶意磋商、恶意侵害名誉权等。这样,既涵盖了民商法

15、中所有恶意的情形,又统一了善、恶意的定义和区分标准,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科学的体系,并便于我们进行与相关概念的比较,一目了然。(三)区分两种意义的善、恶意的意义之所以区分两种善、恶意,是因为这种区分不仅在理论上有意义,在实践上也具有实益。1、理论上的意义区分两种意义的善、歹意,其理论意义不仅在于能涵盖整个民商法领域中所有善、歹意的情形,使体系加倍完整、科学和统一,而且在于便于咱们将之与无过失、故意、过失进行比较分析。过去,由于学理上对善、歹意明白得的单重性和其实质内涵的双重性的矛盾,造成了对善、歹意与无过失、故意、过失关系的熟悉混乱,纵使有人想下一番功夫将之理清楚,终因其内涵的双重性而无法在一个单

16、一的概念中解决而归于失败。而区分两种意义的善、歹意后,再将之与无过失等别离比较,既清楚明白,又便于明白得。下面,我就从两种意义上分析一下善、歹意与无过失等相似概念的关系。(1)善意与无过失善意与无过失的关系很有分析的必要,因为“善意无过失”常连用,更有人将善意直接等同于无过失。有学者曾比较过善意与无过错的区别,以为善意与无过错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也存在细微不同,如善意是针对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而言,无过错那么是针对行为人对造成损害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而言,二者的偏重点有所不同。而无过错确实是无过失,二者的范围是一样的。应注意的是,其所指的“善意”只是本文第一种意义即“不知或无法明白”意义上的“善意”,他所举的善意与无过错存在交叉的例子是“善意侵害名誉权”,而前面我已提到,“善意侵害名誉权”中的“善意”是无法包括在善意的第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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