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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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 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 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 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 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 (含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 管理。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 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 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工作。第四条 海关总署及主管

2、海关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实施 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组织开展进出境粮食检验 检疫准入,包括产品携带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 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第五条 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 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 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诚实守信,接 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第一节 注册登记第六条 海关总署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 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 标准的相关要求 ,并达到中

3、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 求。实施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经输出国 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海关总署推荐。海关总署收到 推荐材料后进行审查确认,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境外生产 加工企业,予以注册登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 4 年。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 门在有效期届满 6 个月前向海关总署提出延期申请。海关总署确 认后,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4 年。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派出专 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 ,并对申请 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抽查。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向中国输出粮食经检验检疫 不合格,

4、情节严重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第七条 向我国出口粮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获得输 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认可 ,具备过筛清杂、烘干、检测、 防疫等质量安全控制设施及质量管理制度,禁止添加杂质。根据情况需要,海关总署组织专家赴境外实施体系性考察, 开展疫情调查,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查及预检监装等工作。第二节 检验检疫第八条 海关总署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准入制度。首次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口某种粮食 ,应当由输出国家或 者地区官方主管机构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 ,并提供该种粮食 种植及储运过程中发生有害生物的种类、为害程度及防控情况和 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等技术资料。特殊情况下,可以由进口企

5、业申 请并提供技术资料。海关总署可以组织开展进境粮食风险分析、 实地考察及对外协商。海关总署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等,制定进境粮食的具体检验检疫要求,并公布允许进境的粮食种 类及来源国家或者地区名单。对于已经允许进境的粮食种类及相应来源国家或者地区,海 关总署将根据境外疫情动态、进境疫情截获及其他质量安全状 况,组织开展进境粮食具体检验检疫要求的回顾性审查 ,必要时 派专家赴境外开展实地考察、预检、监装及对外协商。第九条 进境粮食应当从海关总署指定的口岸入境。指定口 岸条件及管理规范由海关总署制定.第十条 海关总署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许可制度。进境粮食 货主应当在签订贸易合

6、同前,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 法等规定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 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并将国家粮 食质量安全要求、植物检疫要求及检疫许可证中规定的相关 要求列入贸易合同.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进境粮食应当运往符合防疫及监管 条件的指定存放、加工场所(以下简称指定企业),办理检疫 许可证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明确指定场所并提供相应证 明文件。未取得检疫许可证的粮食,不得进境。第十一条 海关按照下列要求,对进境粮食实施检验检疫:(一)中国政府与粮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署的双边协 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双边协定确定的相关要求;(二)中国法律法规、国

7、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海关总 署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三)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要求。第十二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进境前向进境口 岸海关报检,并按要求提供以下材料:(一)粮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 书;(二)产地证书;(三)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装箱单、发票等贸易凭证;(四)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单证;(五)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确定的和海关总署规定的 其他单证。进境转基因粮食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等相关批准文件.鼓励货主向境外粮食出口商索取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 部门,或者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品质证书、卫生证书、适载 证书、重量证书

8、等其他单证。第十三条 进境粮食可以进行随航熏蒸处理。现场查验前,进境粮食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进境口岸 海关书面申报进境粮食随航熏蒸处理情况,并提前实施通风散 气。未申报的,海关不实施现场查验;经现场检查,发现熏蒸剂 残留物,或者熏蒸残留气体浓度超过安全限量的,暂停检验检疫 及相关现场查验活动;熏蒸剂残留物经有效清除且熏蒸残留气体 浓度低于安全限量后,方可恢复现场查验活动.第十四条 使用船舶装载进境散装粮食的 ,海关应当在锚地 对货物表层实施检验检疫,无重大异常质量安全情况后船舶方可 进港,散装粮食应当在港口继续接受检验检疫。需直接靠泊检验检疫的,应当事先征得海关的同意。以船舶集装箱、火车、

9、汽车等其他方式进境粮食的 ,应当在 海关指定的查验场所实施检验检疫,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调 离。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对进境粮食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 验检疫包括:(一)货证核查.核对证单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出口储 存加工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等信息 .船舶散装的,应当核查 上一航次装载货物及清仓检验情况,评估对装载粮食的质量安全 风险;集装箱装载的,应当核查集装箱箱号、封识等信息。(二)现场查验。重点检查粮食是否水湿、发霉、变质,是 否携带昆虫及杂草籽等有害生物,是否有混杂粮谷、植物病残体、 土壤、熏蒸剂残渣、种衣剂污染、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及其他 禁止进境物等.(三)抽取样品.根据有关

10、规定和标准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四)其他现场查验活动。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按照相关工作程序及标准 ,对现场查验 抽取的样品及发现的可疑物进行实验室检测鉴定,并出具检验检 疫结果单。实验室检测样品应当妥善存放并至少保留 3个月。如检测异 常需要对外出证的,样品应当至少保留 6个月.第十七条 进境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海关监督下, 在口岸锚地、港口或者指定的检疫监管场所实施熏蒸、消毒或者 其他除害处理:(一)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其他具有检疫风险的活体有 害昆虫,且可能造成扩散的;(二)发现种衣剂、熏蒸剂污染、有毒杂草籽超标等安全卫生 问题,且有有效技术处理措施的;(三)其他原因造成粮食质量

11、安全受到危害的。第十八条 进境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运或者销毁处 理:(一)未列入海关总署进境准入名单,或者无法提供输出粮 食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等单证的 ,或 者无检疫许可证的;(二)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安全卫生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 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且无法改变用途或者无有效处理方 法的;(三)检出转基因成分,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等 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四)发现土壤、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其他禁止进境物且无 有效检疫处理方法的;(五)因水湿、发霉等造成腐败变质或者受到化学、放射性 等污染,无法改变用途或者无有效处理方法的;(六)其他原因造成

12、粮食质量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第十九条 进境粮食经检验检疫后 ,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验 检疫证明等相关单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海关签发检验 检疫处理通知书、相关检验检疫证书。第二十条 海关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监督 .进境粮食应当在 具备防疫、处理等条件的指定场所加工使用。未经有效的除害处 理或加工处理,进境粮食不得直接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境粮食装卸、运输、加工、下脚料处理等环节应当采取防 止撒漏、密封等防疫措施.进境粮食加工过程应当具备有效杀灭 杂草籽、病原菌等有害生物的条件。粮食加工下脚料应当进行有 效的热处理、粉碎或者焚烧等除害处理.海关应当根据进境粮食检出杂草等有害生物的程度、杂质含 量及

13、其他质量安全状况,并结合拟指定加工、运输企业的防疫处 理条件等因素,确定进境粮食的加工监管风险等级,并指导与监 督相关企业做好疫情控制、监测等安全防控措施。第二十一条 进境粮食用作储备、期货交割等特殊用途的, 其生产、加工、存放应当符合海关总署相应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 定。第二十二条 因科研、参展、样品等特殊原因而少量进境未 列入海关总署准入名单内粮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前申请办 理进境特许检疫审批并取得检疫许可证.第二十三条 进境粮食装卸、储存、加工涉及不同海关的 , 各相关海关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相应工作机制 ,及时互相通 报检验检疫情况及监管信息。对于分港卸货的进境粮食,海关应当在放行

14、前及时相互通报 检验检疫情况.需要对外方出证的,相关海关应当充分协商一致, 并按相关规定办理。对于调离进境口岸的进境粮食 ,口岸海关应当在调离前及时 向指运地海关开具进境粮食调运联系单.第二十四条 境外粮食需经我国过境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 应当提前向海关总署或者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提供过境路线、运 输方式及管理措施等,由海关总署组织制定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 管方案后,方可依照该方案过境,并接受主管海关的监督管理。过境粮食应当密封运输,杜绝撒漏 .未经主管海关批准,不 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第一节 注册登记第二十五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粮食 生产、加工、存

15、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 的,直属海关负责组织注册登记,并向海关总署备案.第二十六条 出境粮食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具有法人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持有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建立涉及本企业粮食业务的全流程管理制度并有效运 行,各台账记录清晰完整,能准确反映入出库粮食物流信息,具 备可追溯性,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 2年;(三)具有过筛清杂、烘干、检测、防疫等质量安全控制设 施以及有效的质量安全和溯源管理体系;(四)建立有害生物监控体系,配备满足防疫需求的人员, 具有对虫、鼠、鸟等的防疫措施及能力;(五)不得建在有碍粮食卫生和易受有害生物侵染的区域。 仓储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库房和场地应当 硬化、平整、无积水。粮食分类存放,离地、离墙,标识清晰.第二节 检验检疫第二十七条 装运出境粮食的船舶、集装箱等运输工具的承 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海关申请清洁、 卫生、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不得装运。第二十八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出境前向储存 或者加工企业所在地海关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 自检合格证明等材料。贸易方式为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提供成交样品。第二十九条 海关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境粮食实施现场检验 检疫和实验室项目检测:(一)双边协议、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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