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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司法解释为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ZF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 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维护公共利益,保 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 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 制定本规定。第一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 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 院。第二条 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 害关系人的意见;(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 况等具体情况;(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 章,并注明日期。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 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条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