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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行政处罚的罚款杨治均-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制度实践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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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行政处罚的罚款杨治均-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制度实践探析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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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行政处罚的罚款杨治均: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制度实践探析   原标题:杨治均: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制度实践探析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要求:“当事人逾期不推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能够采取下列方法:(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由此建立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等,均反复了这一要求而《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则把“加处罚款”从狭窄的行政处罚领域扩大至整个行政强制领域  一、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制度的性责问题  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制度,通常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付一定金钱义务的行政处罚后,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自动推行时,以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罚款数额的方法来督促其自动推行义务的制度有关其性质,理论及实务界通常存在以下三种看法:第一个是滞纳金说,即认为加处罚款实际上就是加处滞纳金;第二种是行政处罚说,即认为加处罚款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科以新的罚款义务,属于行政处罚中的一个;第三种是行政强制实施说,即认为加处罚款是当行政管理相对人逾期拒不推行罚款义务时,行政机关按其拖延推行的期限,按日科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促进其立即推行罚款义务的一个行政强制实施方法,属于间接强制实施中的实施罚。

  针对上述三种规点,笔者认为行政强制实施说更符合行政执法实际,也符合行政法学理论理由以下:  (一)滞纳金适合用于不推行行政征收决定的情形,行政处罚适合用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的情形,而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则适合用于不推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  (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分别列举了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逾期不推行行政处罚决定能够采取的三种方法,从逻辑上了解,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是相关行政强制实施方法的要求,所以第(一)项要求的加处罚款方法也理应是一个行政强制实施方法  (三)行政强制实施的性质包含行政性、强制性、实施性,这三性缺一不可行政处罚加处罚款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决定,含有行政性;对于拒不推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加处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方法迫使其推行,含有强制性;目标是督促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自觉推行行政处罚决定,含有实施性  (四)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行她字第29号《有关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回复》中提到,对于不推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实施罚《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明确要求,加处罚款属于行政强制实施的方法之一。

即使理论界对《行政强制法》设定的“加处罚款”是否只是对《行政处罚法》意义上“加处罚款”的反复,还是能够扩大至针对全部的行政处罚决定,甚至扩大至全部的行政决定,存有各自的见解,但《行政处罚法》中的“加处罚款”属于行政强制实施的方法之一,已得到法律上确实定  二、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制度的实施主体问题  有关行政处罚加处罚款的实施主体,《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直接而普遍性授权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均能够采取加处罚款的方法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要求,任何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在当事人逾期不推行行政决定的,全部有权依法加处罚款,该要求也直接而普遍性地授权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全部有权依法加处罚款  三、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制度的合适性问题  单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要求看,是对行政机关的授权条款,对于当事人逾期不推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能够依据详细情况和权限,决定采取该条款列举的三种方法之一不过,假如和《行政强制法》的要求结合起来了解,其含义就会有所不一样《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要求:“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该合适采取非强制手段能够达成行政管理目标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这就是所谓的行政强制合适标准对这一标准的延伸了解还可包含,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时,假如采取间接强制能够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就不应采取直接强制去实现加处罚款”是间接强制实施,而“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或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和“人民法院强制实施”属于直接强制实施所以,在当事人逾期不推行行政处罚决定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首先采取加处罚款的间接强制实施手段,促进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决定,而不宜直接强制实施尽管行政机关直接强制实施不违法,不过,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的要求,属于不合适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要求,人民法院可撤销或部分撤销显著不妥的行政行为  四、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制度的程序问题  既然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制度属于行政强制实施的方法之一,是一个对不推行行政罚款义务而采取的实施罚,那么其程序问题,就必需遵照《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第一节所要求的行政强制实施的通常程序和第四章第二节所要求的有关“金钱给付义务的实施”的尤其程序综合上述程序,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能够分为以下多个步骤:  (一)罚款决定  行政处罚加处罚款是基于行政罚款决定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之要求,加处罚款以行政罚款决定作出后而当事人逾期不推行该决定为前提。

所以,行政机关不作出罚款决定,也就不可能进入行政处罚加处罚款的强制实施程序  (二)将加处罚款的标准通知当事人  通知对行政机关是一项法定义务,对当事人则是一项法定权利《行政处罚法》要求,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行政强制法》要求,加处罚款的标准应该通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行政机关决定加处罚款应该通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标准,这便于当事人了解加处罚款的计算标准,明确义务,对当事人产生心理压力,也有利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笔者认为,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能够在作出罚款决定时,一并通知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时,行政机关能够采取加处罚款的方法,和加处罚款的标准;也能够在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中,通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标准  (三)加处罚款决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对当事人推行行政罚款决定的期限作出了明确要求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要求,当事人逾期不推行行政罚款决定,行政机关即能够依法作出加处罚款的决定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之要求,强制实施决定应该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二)强制实施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实施的方法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路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有看法认为,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要求,催告是强制实施决定的前置程序当事人逾期不推行行政罚款决定,行政机关应该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要求的要求事先催告当事人推行义务经催告后,当事人逾期仍不推行行政罚款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才能够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但笔者认为,并不是全部的强制实施方法全部要催告,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确立的“尤其要求优于通常要求”的法律适用标准,并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要求,实施罚和立刻实施代推行即为无需催告的例外情况  (四)催告  实施加处罚款超出三十日,当事人仍不推行行政罚款决定的,在采取直接强制实施方法前,应该催告当事人推行义务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要求,催告应该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推行义务的期限;(二)推行义务的方法;(三)包括金钱给付的,应该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法;(四)当事人依法享受的陈说权和申辩权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之要求,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说和申辩行政机关应该充足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该进行统计、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该采纳。

  (五)采取直接强制实施方法  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之要求,行政机关实施加处罚款超出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推行行政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能够采取直接强制实施方法一是法律要求有行政强制实施权的行政机关能够采取法律要求的手段直接强制实施这种情形下,行政机关实施强制实施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方法的,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章要求办理二是法律没有要求行政强制实施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即“非诉实施”,适用《行政强制法》第五章的要求不过,即使是没有法定强制实施权的行政机关,假如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了查封、扣押方法,而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推行的,能够将查封、扣押的财务依法拍卖抵缴罚款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这时的强制实施,是对行政罚款决定和加处罚款决定的义务一并实施  五、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制度的救助问题  “有权利必有救助”,这是法治标准和正当程序标准的要求和表现《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要求为整个行政强制行为确立了法律救助标准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也明确了行政强制实施的可诉性行政强制实施决定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有独立的程序要求,实施中可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所以,行政相对人能够对行政强制实施提起诉讼。

但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行政强制实施,仅指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实施,不包含法院的非诉强制实施依据上述要求,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决定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实施的加处罚款则不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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