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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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于2021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用水管理第三章农业节水第四章工业节水第五章城镇节水第六章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第七章激励保障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 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第二条本省行

2、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通过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转变生产生活方式,控制 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集约节约利用水资源的活动。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 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配置,总量控制、高效利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 用水政策体系,加大节约用水投入,完善节约用水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 的重大

3、问题。节约用水工作应当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政绩考核内容,建立健全考核评价、约谈、问 责等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监 督实施,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会同有关部门 推进节约用水重大项目建设。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组织推进节水型城市建 设,加大城市再生水利用力度。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

4、用水工作,推广先进工业节水技术、 工艺和设备。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种植业、畜牧业、渔业节约用水工作,推进高效 节水灌溉,推广先进农业节水技术。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进节约用水各项政策措施落实。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省情水情宣传教育,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素 质教育体系和大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宣传节约用水法律法规、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引导公 众自觉参与爱水、节水、护水行动,提高全民节水意识,形成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风尚和 自觉行动。第七条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

5、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宣传推广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国家机关、学校、社区、宾馆、商场、医院、公园、文化场馆、车站、机场等公共机构 和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等,宣传节约用水知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节水制度,在推进节约用水工作中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建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举报浪费水资源的行为。对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标国际先进节水标准,建立健全深度节水控水指标体 系,推进优水优用,循环循序利用,建设节水型标杆城市。各设区的市、县(市、

6、区)积极推进高标准节水型城市创建,建设节水型社会。第二章用水管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刚性约束指标体系,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 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产业结构和人口规模,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水源和各行业用水需求,优化水资源配置,建 立多种水源联合调度机制,科学利用水库调蓄功能,用足用好外调水,合理利用当地地表水, 鼓励利用非常规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南水北调受水区,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不得批准开采地下水。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 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

7、和水资源状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约用水潜力分析以及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 措施等内容。第十四条本省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建立健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 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体系。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结合各地 实际,制定各设区的市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 水效率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并报省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

8、十五条各行政区域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区域用 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应当达到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区域用水效率控 制指标。对用水总量或者地下水开采量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用水效率未达标的行政区域,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采取措施 达标。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水资源承载能力地区类别,建立健 全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水资源超载地区,应当制定并实施用水总量削减方案。第十七条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开展水资源论

9、证,并将节水评价作 为重要内容。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已经开展水资源论证的,可以不再单独进行节水评价。第十八条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人应当按照水资源论证报告确 定的内容,建设取水工程和设施,落实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措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 门的监督。取水许可机关可以对项目工程建设期和运行期用水量分别进行核定。第十九条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国家规定取水量的用 水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下达用水计划。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国家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由所在设区

10、的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下达用水计划。第二十条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保证用水、节水设施正常运行,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 计台账,按规定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情况并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及时发现并 整改存在的问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用水量超出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 水单位进行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第二十一条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用水单位管理工作,向所在 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供水情况及其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用水情况。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逐步将用水管控平台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平台对接

11、。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省、 设区的市、县(市、区)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加强对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水资源的科学和精细管理。第二十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以及其他有关行 业主管部门制定农业、工业、城镇生活等领域的节水地方标准、节水载体建设和评价标准。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可以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团体节水标准。企业可以根据 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节水标准。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业用水定额,经省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

12、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 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没有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未制定或者严于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 定的用水定额,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变化和产品技术进步等情况及时进行修订。用水单位超过用水定额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其实施 节水改造。第二十五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技术标准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加强日常 维护和定期检查,保障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有两类以上不同

13、水源、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 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实施分类分级计量。积极推进城镇居民一户一表改造。农业用水计量设施由农业灌溉设施管护主体负责安装和维护。暂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可 以采用以电折水等替代方式进行计量。大中型灌区渠首和干支渠口门应当实施取水计量。工业、生活和服务业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在线计量监测设备,与水行政主管部 门的监测设备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 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审批单位应当将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相关审批信息推送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项目

14、建设单位组织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活动时,应当落实建设项目节 水设施要求。已建成的节水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设施建设运 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水资源使用权确权,明确行政区域 取用水权益,科学核定取水许可水量。探索流域内、地区间、行业间、用水单位间等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对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水量分配指标的地区,可以通过水权交 易调节优化用水需求。第三章农业节水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各地水资 源条件,调整农业种植结

15、构,推广农业节水种植技术和节水耐旱作物品种,扩大节水耐旱作 物种植比例。第二十九条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实施轮作休耕、旱作雨养,适度退减灌溉面积。严 格限制开采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现代化改 造,改善灌溉条件,提高灌溉用水效率,建设节水型灌区。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农艺节水和工程节水,加强农 田节水设施建设,因地制宜推广喷灌、滴灌、低压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集雨 补灌、水肥一体化、保护性耕作和深度保墒储墒等节水技术措施。加强农田土壤墒情监测, 推进测墒灌溉。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

16、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实施规模畜禽养殖场节水技 术改造,推广先进适用的节水型养殖方式,采用节水型饲喂设备、机械干清粪等技术和工艺。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层节水服务体系,培育专业化托 管服务组织,创新节水服务模式,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农户参 与农业节水服务。第四章工业节水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在生态脆弱、 严重缺水和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推进高耗水企业向水 资源条件允许的工业园区集中。第三十五条新建园区,应当统筹供水、排水、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动企业间 用水系统集成优化。已建成的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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