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车质押存在的风险与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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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品车质押存在的风险与控制措施 姚启建 本文主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质权与抵押权并存时,何者优先受偿? 、商品车(非机动车)抵押如何办理登记? 一、案情简介奔奔实业公司与某商业银行星光大道支行于20年5月日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于008年9月5日又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前述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奔奔实业公司以其所有的52辆捷达、迈腾等车辆质押,向星光大道支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0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额度到期日为20年5月4日。星光大道支行还与自然人贾生于008年5月4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贾生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星光大道

2、支行依约向奔奔公司发放了贷款,奔奔公司向星光大道支行交付了质押车辆以及相应的汽车合格证。星光大道支行委托第三方某物流公司代其占有质押车辆和合格证并进行监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奔奔实业公司发生不能兑付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而导致星光大道支行出现垫款。2009年2月24日,质押车辆的监管机构物流公司发现有他人对质押车辆主张权利,并要求强行提取质押车辆。因此严重危及星光大道支行的合法权益,星光大道支行遂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借款人偿还债权余额593万元,星光大道支行对质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星光大道支行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星光大道支行

3、申请法院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星光大道支行才得知,前述已质押的2台车辆中,有3台又抵押登记到了第三人的名下,并已得到另一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了抵押登记的优先受偿效力.该法院审理查明:209年2月6日,贾生向李某借款630万元,双签订借款合同,由张某和奔奔实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奔奔实业公司还与李某签订抵押合同,由奔奔实业公司提供42台商品车为前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当地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质权与抵押权并存时如何确定受偿顺序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两个不同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分别确认质押和抵押都具有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其中涉及1台车辆。导致台相同车辆上质权和抵押权两种权

4、利同时存在,其原因是出质人将已经先行质押的车辆又重复抵押给第三人,并已经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在一般情况下,根据一般的法律规则,质权与抵押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并不难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根据该规定,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的两个要件:一是质权和抵押权并存于同一财产上;二是抵押权已经法定登记生效。那么,是否可以推论,在本案例中,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呢?从忠于法条的字面解释原则,以及在实践中很多人认为,抵押权应当优先与质权受偿。但是,我们认为,该案中,抵押权并不能优先于质权,

5、而应当是质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当然,我们不得不承认,该案要打赢质权优先于抵押权的官司并非易事,这也是我国物权法及担保法等有关担保法律制度的疏漏和悲哀. 只要心细就不难发现,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和最高额权利合同是08年5月4日签订的,并办理了质物及车辆的移交占有。按照动产质押的法律规则,移转占有即质押生效.也就是说,该质押行为合法有效并没有任何法律瑕疵。抵押合同是2009年2月6日才签订以及办理抵押登记.也就是说,很明显,质押行为在先,抵押行为在后.按照一般逻辑而言,已经质押在先的财产就根本不能再办理抵押。(当然,出质人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另当别论)。但实际情况是,虽然动产质押已经移转了动产

6、的占有,但是办理抵押及其登记并不需要现场核实抵押财产,一般也只是登记机构依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申请而书面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可宣告抵押登记完毕。登记机关或许不知道抵押财产是否已经负担担保权利,甚至是否真实,或者在所不问。对于质权人而言,对于在后的抵押行为是难以知情的,这样一来,结果就是在先的质权得不到保障而失去了担保的功能和意义,对质押行为是一种极大的伤害。因此,我们认为,合理的制度安排应当是: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的条件是,抵押登记在先,质押行为在后,或至少是抵押质押同时。对于质押在先而抵押登记在后的,应当质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方为合理及符合法律精神。 三、车船航空器抵押,是登记生效还是登记对抗 在

7、交通工具的抵押效力上,存在特殊动产,主要指:航空器、船舶、车辆三种交通工具.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与民用航空器法、海商法的规定相互矛盾:担保法统一规定“航空器、船舶、车辆”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鉴于担保法不区分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因此登记成为抵押权生效的前提,但是民用航空器法16条以及海商法第13条均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法调整了担保法的规定,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

8、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使三种主要交通工具都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使交通工具抵押的时候不进行登记,只要抵押合同有效,那么抵押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就是有约束力的;只有当交通工具为第三人善意支付对价所有的时候,原抵押权人才不得对抗该第三人。 同时,从2年5月日起生效的新修订的机动车登记规定,设立了专门的篇幅对机动车抵押登记的条件、程序等进行的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银行贷款在接受车辆抵押时,应当按照该规定办妥抵押登记手续,防范法律风险。四、商品车抵押该到那个机构办理登记商品车,即厂家生产出来还没有销售上牌的车辆。已经销售上牌可以上路行驶的车辆则称为机动车.对于机动车抵押登记,有关法律法规已经很明确的规定,

9、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对于商品车如何办理抵押登记,现行法律规定似乎还不够明确。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商品车抵押等部门也应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本案而言,商品车在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应当认为登记部门不适格而导致抵押登记无效,因此质权效力优先于抵押权效力。这种观点对吗?我们认为:机动车抵押登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固然没错,但是机动车抵押登记,更应该适用机动车登记规定更为精准。 我们认为,商品车抵押登记部门不应当是交通管理部门,而应当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担保

10、法、物权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都无一例外的规定“机动车”抵押登记的部门的交通管理部门。在我国,商品车是一种一般动产,而机动车是一种特殊动产。商品车还不是机动车,因此商品车抵押登记部门不应当适用机动车的抵押登记部门交通管理机构.因此,商品车抵押应当按照物权法第180条、189条等规定,以及担保法第2条第(五)项以企业的设备或其他动产抵押的,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此,商品车抵押应当在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对于有的商业银行相关“信贷担保管理办法”中“车辆抵押登记部门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的规定,没有区分商品车和机动车的不同登记管理部门,是值得深度商

11、榷的。 五、可以采取什么样的风险控制措施 若出质人将已经出质的财产重复用于其他债权抵押担保,而司法实践又肯认抵押优先于质押受偿的法律效力,这样可能助长出质人恶意抵押来逃避质押担保的法律责任,使质权人的质权落空。虽然我们认为法律的理想状态是从立法上规定质押在先抵押在后的,赋予质权优先于抵押权的规则.但是,我们必须在现行的法律规定框架下来审视和解决问题,尤其实在我国成文法传统的国度里. 我们认为,解决这样的问题可以从以下方面来思考,一是对出质人诚信的考察;二是通过合同约定对出质人的约束。对于先质押再抵押的行为,其根本原因在于出质人的不诚信甚至恶意,因此,强调和培养出质人的诚实信用非常重要.质权人要善于利用合同这一有力的法律利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在有关“质押合同里约定:出质人不得将已经出质的财产再设定抵押权等有损质权人权利的行为,若出质人原因导致质权人利益受损的,出质人应当向质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再有,抵押登记部门应当对登记行为及其登记财产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不对已经出质的财产重复抵押,除非质权人书面同意,否则,登记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文中如有不足,请您见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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