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权利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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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大会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44/25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生 效 : 按 照 第 49 条 规 定 , 于 1990 年 9 月 2 日 生 效序言本公约缔约国,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 员的 固有尊严及其平等和不移的 权利的 承认,乃 是世界自由、正 义与 和 平 的 基 础 ,铭记联合国人民在宪章中重申对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与价 值的 信念, 并决心促成 更广泛自由中的 社会进步及更高的 生活水平,认识到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关于人权的两项国际公约 中 宣 布 和同意:人 人 有 资格 享受这些文书中 所 载的 一切权 利和自由,

2、 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 、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 籍或社会 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区别,回顾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宣布: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 料和协助,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兀,作为家庭所有成员、特别是儿 童 的 成 长和幸福的 自然环境, 应获得必要的 保护和协助, 以充分负起 它在 社 会上的 责任,确认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其个性,应让儿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亲爱和谅解的气氛中成长,考虑到应充分培养儿童可在社会上独立生活,并在联合国宪 章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特别是在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 和团结的精神下, 抚养他们成长,铭记给予儿童特殊照料的需要已在1924年

3、日内瓦儿童权利 宣言和在大会 1959 年 11 月 20 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中予以 申明,并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特 别是第 23 和 24 条)、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 第 10 条)以及关心儿童福利的各专门机构和国际组织的章程及有关 文 书 中 得 到 确 认 ,铭记如儿童权利宣言所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 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回顾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 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 则(北京规则)以及 在非常状态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妇女和儿童宣 言

4、 ,确认世界各国都有生活在极端困难情况下的儿童,对这些儿童 需要给予特别的照顾,适当考虑到每一民族的传统及文化价值对儿童的保护及和谐 发展的重要性,确认国际合作对于改善每一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儿童的生 活条件的重要性,兹协议如下:第一部分第 1 条为 本 公 约 之 目 的 , 儿 童 系 指 18 岁 以 下 的 任 何 人 , 除 非 对 其 适 用 之 法 律 规 定 成 年 年 龄 低 于 18 岁 。第2条1. 缔约 国应 尊重 本公 约所 载列 的权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 内的每一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 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

5、、族裔或社会 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2. 缔约 国应 采取 一切 适当 措施 确保儿童得到保护,不受基 于儿童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活动、所表达的观点或 信仰而加诸的一切形式的歧视或惩罚。第3条1. 关于 儿童 的一 切行 动, 不论 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 院、行 政当局或立法 机构执行,均 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 虑。2. 缔约 国承 担确 保儿 童享 有其 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 考 虑 到 其 父 母、法 定 监 护 人、或 任 何 对 其 负责 有 法 律 责 任 的 个 人 的 权 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3.

6、缔约 国应 确保 负责 照料 或保 护儿童的机构、服务部门及 设施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尤其是安全、卫生、工作人员数目和资格以及有效监督等方面的标准。第4条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 所确认的权利。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缔约国应根据其现有资 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并视需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采取此类措施。第5条缔约国应尊重父母或于适用时尊重当地习俗认定的大家庭或 社会成员、法定监护人或其他对儿童负有法律责任的人以下的责任、 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适当指导和指引儿 童行使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第6条1. 缔 约 国 确 认 每 个 儿 童 均 有 固

7、 有 的 生 命 权 。2. 缔 约 国 应 最 大 限 度 地 确 保 儿 童 的 存 活 与 发 展 。第7条1.儿 童出生后 应立即登 记,并有 自出生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 获 得 国籍 的 权 利,以 及 尽 可 能 知 道 谁是 其 父 母 并 受 其 父 母 照 料 的权利。2. 缔约 国应 确保 这些 权利 按照 本国法律及其根据有关国际 文书在这一领域承担的义务予以实施,尤应注意不如此儿童即无国籍之情形。第8条1. 缔 约国承担 尊重儿童 维护其身 份包括法律所承认的国籍、姓名及家庭关系而不受非法干扰的权利。2. 如有 儿童 被非 法剥 夺其 身份 方面的部分或全部要素,缔 约

8、国应提供适当协助和保护,以便迅速重新确立其身份。第9条1.缔 约国应确 保不违背 儿童父母 的意愿使儿童与父母分离,除非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经法院审查,判定这样的 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而确有必要。在诸如由于父母的虐待或忽 视、或 父母分居而必须确定儿童居住地点的特殊情况 下,这 种裁决可 能有必要。2. 凡 按 本 条 第 1 款 进 行 诉 讼 , 均 应 给 予 所 有 有 关 方 面 参 加 诉讼并阐明自己意见之机会。3. 缔约 国应 尊重 与父 母一 方或 双方分离的儿童同父母经常 保持个人关系及直接联系的权利,但违反儿童最大利益者除外。4. 如果 这种 分离 是因 缔约

9、国对 父母一方或双方或对儿童所 采取的任何行动,诸如拘留、监禁、流放、驱逐死亡(包括该人在该 国拘禁中因任何原因而死亡)所致,该 缔约国应按请求将该等家庭成 员下落的基本情况告知父母、儿童或适当时告知另一家庭成员,除 非 提 供 这 类 情 况 会 有 损 儿 童 的 福 祉。缔 约 国 还 应 确 保 有 关 人 员 不 致 因 提 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第 10 条1. 按照第 9 条第 1 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对 于儿童或其 父母要求进入或离开一缔约国以便与家人团聚的申请,缔约国应以积 极的人道主义态度迅速予以办理、缔约国还应确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 员不致因提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

10、果。2. 父母居住在不同国家的儿童,除 特殊情况以外,应 有权同 父母双方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和直接联系。为此目的,并 按照第 9 条第 2 款 所 规 定 的 缔 约 国 的 义 务 , 缔 约 国 应 尊 重 儿 童 及 其 父 母 离 开 包 括 其 本国在内的任何国家和进入其本国的权利。离开任何国家的权利只应 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 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相抵触的限 制约束。第 11 条1.缔 约国 应 采 取措 施 制 止非 法 将儿童移转国外和不使返回本国的行为。2.为此 目 的 ,缔 约 国 应致 力 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

11、或加入现有协定。第 12 条1.缔约 国 应 确保 有 主 见能 力 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 切 事 项 自 由 发 表 自 己 的 意 见,对 儿 童 的 意 见 应 按 照 其 年 龄 和 成 熟 程 度给以适当的看待。2.为此 目 的 ,儿 童 特 别应 有 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 行 政 诉 讼 中,以 符 合 国 家 法 律 的 诉 讼 规 则的 方 式,直 接 或 通 过 代 表 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第 13 条1. 儿童 应 有 自由 发 表 言论 的 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式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寻求、接 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12、,而不论国界。2. 此项 权 利 的行 使 可 受某 些 限制约束,但这些限制仅限于法律所规定并为以下目的所必需:(a) 尊 重 他 人 的 权 利 和 名 誉 ; 或(b) 保 护 国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秩 序 或 公 共 卫 生 或 道 德 。第 14 条1.缔 约 国 应 尊 重 儿 童 享 有 思 想 、 信 仰 和 宗 教 自 由 的 权 利 。2.缔 约 国应 尊 重 父母 并 于 适用 时 尊重法定监护人以下的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指导儿童行使其权 利。3. 表明 个 人 宗 教或 信 仰 的自 由,仅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公 共 安 全、秩 序、卫 生

13、 或 道 德 或 他 人 之 基 本权 利 和 自 由 所 必 需 的 这 类 限制约束。第 15 条1.缔 约 国 确 认 儿 童 享 有 结 社 自 由 及 和 平 集 会 自 由 的 权 利 。2.对此 项 权 利的 行 使 不得 加 以限制,除非符合法律所规定 并在民主社会中为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 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第 16 条1.儿童 的 隐 私、 家 庭 、住 宅 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2.儿 童 有 权 享 受 法 律 保 护 , 以 免 受 这 类 干 涉 或 攻 击 。第 17 条缔约国确认大众传播媒介的重

14、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多 种的国家和国际来源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 神 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为此目的,缔约国应:(a) 鼓励 大 众 传播 媒 介 本着 第 29 条的精神散播在社会和文 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b) 鼓励 在 编 制、 交 流 和散 播 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来源的这类信息和资料方面进行国际合作;(c) 鼓 励 儿 童 读 物 的 著 作 和 普 及 ;(d) 鼓励 大 众 传播 媒 介 特别 注 意属于少数群体或土着居民的 儿童在语言方面的需要;(e) 鼓 励 根 据 第 13 条 和 第 18 条 的 规 定 制 定 适 当

15、的 准 则 , 保 护儿童不受可能损害其福祉的信息和资料之害。第 18 条1. 缔约 国 应 尽其 最 大 努力 , 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父 母、或 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 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 主要关心的事。2. 为保 证 和 促进 本 公 约所 列 举的权利,缔约国应在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履行其抚养儿童的责任方面给予适当协助,并应确保发展 育儿机构、设施和服务。3. 缔约 国 应 采取 一 切 适当 措 施确保就业父母的子女有权享受他们有资格得到的托儿服务和设施。第 19 条1.缔 约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的 立 法、行政、社会 和 教 育 措 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 时,不 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 害或凌辱 ,忽视或照料不周, 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2.这类 保 护 性措 施 应 酌情 包 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向儿童和负责照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采取其他预防形 式,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儿童事件,以 及在适当时进行司法干预。第 20 条1. 暂时 或 永 久脱 离 家 庭环 境 的儿童,或为其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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