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采矿权的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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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创】探矿权、采矿权的相同之处与差别张洪律师【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常务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 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采 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 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 人称为采矿权人。一、相同之处:(一)、权利的取得必须经过行政许可,取得相应的行政许 可证。中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 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 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

2、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 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 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 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 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二)、行使探矿权和采矿权都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护 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 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 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三)、都是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根据中

3、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 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 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 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四)、都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 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 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 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 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

4、权的 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 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六)、就权利主体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取得采矿许可证 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因此,探矿权、采矿权的主体都 可以是个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二、两者不同之处:国土资源部咨询中心副主任李裕伟先生认为对于同一个矿 产地,人们总觉得采矿权的价值要高于探矿权,其实这是一种误 解。在法律的层面,探矿权和采矿权是有区别的;但在经济的层 面,

5、探矿权与采矿权并无区别。那么从法律层面来讲,探矿权和 采矿权的区别主要有哪些呢?(一)权利内容不同探矿权是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开采矿产资源和获 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二)承担费用不同。根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四条相关规 定,探矿权价款系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 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从上述规定可知,缴纳探 矿权价款仅针对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并不 是所有探矿权的初始取得都需要缴纳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人取得 探矿权,缴纳探矿权价款需同时满足“国家出资”和“探明矿产 地”这两个条件,即所取得的探矿权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并 且是已

6、经探明的矿产地。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第二条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含义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 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基金等安排用于矿 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以往其它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 矿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探明矿产地:是指经地质勘查工作发现的具有工业价值或是 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地段。主要要求:1、对矿体分布和埋藏情况有一定的地质调查和必要的工程 揭露、控制;2、对矿石质量有正规取样化验资料,矿石品位、矿体厚度 等指标符合现行矿产工业要求;3、矿产地的资源量或储量规模除岩金为1吨、

7、砂金为0.5 吨以上外,其它矿种要达到现行矿床工业要求参考手册小型 规模上限的二分之一的标准;4、资源量或储量地质控制程度为推断的-预测的资源量及以 上。2006年10月25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的关 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规定,对本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 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 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清理,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自2006年10月25日起,针对探矿权初始取得过程中应缴 纳探矿权价款而未缴纳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进 行清理,探矿权人需要补缴探矿权价款。2010年12月3

8、0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关于 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该通知提出再次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进行清理,同时规定 以无偿方式取得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后又自行投入勘 查的,在登记机关委托评估时,应明确要求评估机构在评估结果 中区分出属于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部分。对属于企业自行 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不得收取矿业权价款。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国家出资”和“已探明矿产地”仍是 判断是否需缴纳探矿权价款的核心标准。另外,针对探矿权人以 企业自有资金自行勘查探明的矿产地,则不属于探矿权价款的缴 纳范围。现阶段,初始取得涉及国家出资并已探明矿产地的探矿 权,均

9、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价款。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 偿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实行采 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 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该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 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 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 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三)取得方式不同取得采矿权的方式有三种:1. 先申请探矿权,经探明矿产资源储量后申请成为采矿权;2. 通过采矿权主管部门

10、组织的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争取得;3. 通过其他采矿权人转让转让采矿权而取得。因企业合并、 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 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 准,采矿权可以转让,受让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 证,成为采矿权人。取得探矿权的方式有三种:1. 直接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此种方式遵循申请 在先的原则,先申请先得;2.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争取得;3. 通过其他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而取得。探矿权人在完成 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四)转让条件不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

11、合 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 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 转让他人采矿。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 采矿权属无争议;3.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 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4.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 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 发现可

12、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2. 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3. 探矿权属无争议;4.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5.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五)享有的权利不同就权利内容而言:探矿权是矿产资源勘探工作阶段的权利, 其内容是对矿产资源进行普查而采矿权则是对矿产资源开采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包括采掘矿产资源并获得、销售矿产品等 权利。就权利行使的结果而言,探矿权人行使探矿权的结果是地质 成果报告,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它属于无形财产;而采矿权人行使 采矿权的结果则是获得矿产品,作为一种实物商品它属于有形财 产。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1. 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

13、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2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 购的矿产品除外;3. 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4. 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 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1. 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2. 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 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3. 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4. 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5. 优先取得勘查作业

14、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6. 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7. 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 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六)履行的义务不同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 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2. 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3. 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4. 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 护的法律、法规;5. 接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 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 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 内完成勘查工作;2. 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3. 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4. 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 合勘查、综合评价;5. 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6.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7.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 护的规定;8. 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 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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