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土地承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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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来源:作者:日期:10-01-21(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同时废止。2009年7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2、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牧业的土地。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其所属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土地的发包和承包第五条农村牧区土地承包采取嘎查村集体经济组

3、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六条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内各该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嘎查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农村牧区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第七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

4、的农牧户。第八条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小组按照规定统一组织发包农村牧区土地时,下列人员有权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一)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新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的(二)因与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嘎查村的;(三)户口迁入本嘎查村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的(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第九条承包期内,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

5、户,不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二)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四)劳教、服刑人员。第十条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依法批准可以延长。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承包期不得超过五十年。第十一条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方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等(以下统称土

6、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三条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要求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分户各方或者离婚双方应当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并换发相应的确权证书。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原承包期限的剩余承包期限。第十四条承包方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向发包方递交由家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签名的书面材料。承包方在本轮承包期内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本轮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第十五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发包方应当拟定承包方案,并在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7、十五日。承包方案应当明确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四至、用途、面积、承包方式、承包期限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发包给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其承包底价及支付方式应当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第三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第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

8、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及时将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发包方收回土地后,对承包方在土地上的投入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承包期内,承包农牧户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其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第十七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十八条承包方不得闲置、荒芜耕地。承包方暂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承包方将承包的耕地闲置、荒芜超过一年又不委托他人代耕的,发

9、包方可以组织其他农牧户代耕,并书面告知承包方耕种者应当合理利用耕地,不得种植生长期长于一年的作物。原承包户要求恢复耕种时,应当在六个月前向发包方提出申请,代耕者应当归还土地;代耕者已耕种的,应当在收获后归还耕地。第十九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对个别农牧户之间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应当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二)因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失去土地的农牧户自愿放弃补偿费和安置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

10、,且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给予调整的(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承包地的,按照其约定。第二十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依法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整理土地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可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短期发包,发包期限一般为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二年。短期承包方应当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第二十一条征收、征用农村牧区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并依法对被征收、征用土地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户

11、予以足额补偿、妥善安置,保障被征地农牧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以租代征方式占用农村牧区集体土地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先行用地。第四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二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牧民土地承包权益。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服务体系

12、,在交易场所、信息体系、中介服务和纠纷调解等方面,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创造条件,提供便利。第二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发包方备案。第二十五条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机构流转其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等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第五章土地承

13、包经营权证管理第二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应当发放到农牧户,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强制代保管、扣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得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第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严重污损、损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换发、补发。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第二十八条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申请登记变更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受理并予以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互换、转让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

14、、合并的,应当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依法征收、征用致使承包方部分承包地丧失的(二)经依法批准对承包地进行调整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三)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承包方提出书面通知,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土地的(二)承包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三)承包耕地或者草地的农牧户消亡的;(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15、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予以公告。第三十一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印与其承包地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资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承包方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不得收取费用。第三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变更、收回、注销等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变更土地承包期限的;(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不公示承包方案的;(三)强制代保管、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四)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五)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第三十五条发包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承包方有权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并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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