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招投标与合同管理所有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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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合同: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 合同法律关系:由合同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在民事流传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3. 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体参加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4. 民事行为能力: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取得享受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5. 自然人:基于出生而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生命的人。6. 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7. 其他组织:依法成立、但不具备法人资格,而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的经济实体或者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其他社会组织。8. 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

2、参加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9.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已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其民事责任又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行为。10. 委托代理:给予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而产生的代理。11. 指定代理:根据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的制定而产生的代理。12. 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民事、经济活动。13. 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承担对待给付义务。14. 单务合同:只有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的合同,只有一方承担给付义务。15. 有偿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须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16. 要式合同:法律规

3、定具有特定的形式才能成立或者有效的合同。17. 不要式合同:法律不要求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18. 有名合同:法律对某类合同赋予名称并为其设定具体规范的合同。19. 无名合同:法律尚未确立一定的名称和具体规则的合同。20. 诺成合同:缔约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充分成立条件的合同。21. 实践合同: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22. 主合同:不依赖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23. 从合同: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合同。24. 合同的内容: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25. 合同标的: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26. 履行期限:合同中确定各方合同当事人履

4、行各自义务的时间限度,是确认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的一个主要的标准。27. 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各方不履行合同或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时,违约方应队方守约进行的经济措施。28. 合同的形式: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内容、条款经过协商,作出共同意思表示的具体方式。29. 书面形式:以文字或其他可以有形的表示当事人所订合同内容的形式。30. 口头形式:当事人用语言表示合同内容的形式。31. 其他形式:可根据当事人得行为,其他人证明等来推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判断合同成立与否。32. 订立合同的过程:双方当事人采用要约和承诺方式进行协商的过程。33. 要约: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他人提出包含合同

5、具体内容并希望与之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34. 要约邀请: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35. 要约的撤回:要约人阻止要约发生效力。36. 要约的撤销:要约人消灭要约效力。37. 承诺:受要约人接受要约中的全部条款,向要约人作出的同意按要约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38. 承诺的撤回:阻止承诺发生效力。39. 迟到的承诺:承诺的表示在发出时虽然不构成迟延,但由于传递故障等原因,到达要约人时超过了承诺的期限。40. 迟发的承诺:发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时就已经超过了期限。41. 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42. 缔约过失

6、责任:当事人因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效力,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43. 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44. 附条件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45. 附期限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46. 效力待定合同:合同订立后尚未生效,须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47. 无效合同:虽经当事人协商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律要求而不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合同。48. 可撤销合同:虽经当事人协商成立,但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非真意,经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可以消灭其效力的合同。49. 合同的履行: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双方依据合同条款的规定,实现各自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各自

7、负有的义务使各方的目的得以全面实现的行为50. 协议补充:合同当事人对没能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通过协商的办法对原合同内容的补充。51. 第三代人代为履行债务:经当事人双方约定由第三代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变,第三人并不因履行债务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52. 抗辩权:指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有依法对抗对方要求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53.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当事人未予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先为给付54.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有先后履行顺序时,后履行一方有权要求先履行的一方先行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因该先履行的一方未履

8、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55. 不安抗辩权:指合同成立后,如果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确有其财产状况恶化的证据时,在后履行债务的一方未履行或未提供担保之前有权拒绝先为履行56. 债的保全:法律为了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设立的债权制度。57. 代位权:指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权利。58. 撤销权: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所做的危害其债权的民事行为,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59. 合同的变更:合同依法成立后,在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时,当事人依法经过协商,对合同内容进行修订或调整所达

9、成的协议。60. 合同的转让:将合同设定的权力义务转让,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和标的的情形下,合同关系的主体变更。61. 合同义务的转让:在合同内容和标的不变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62.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承受。63. 合同解除: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或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64. 不可抗力:人力所无法抗拒的客官情况。65. 违约:合同当事人在无法定免责原因的情况下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合同约定条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66. 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

10、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产生的法律后果。67. 拒绝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对方表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68. 迟延履行: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69. 不能履行:当事人在客观上没有履行能力。70. 不是适当履行:当事人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71. 继续履行:对方当事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72. 赔偿损失:违约方因不履行合同或者完全履行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73. 完全赔偿原则:因违约方的违约是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74. 合同预见责任: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75. 减轻损失原

11、则: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失后,另一方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负责。76. 支付违约金: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77. 采取补救措施:矫正合同不适当履行,使履行缺陷的得以消除的具体措施。78. 违约责任的免除: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免除违约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79. 担保: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为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确保债权得以实现所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80. 保证: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81. 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

12、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82. 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83. 抵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以下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提供一定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作为抵押物,用以担保债务履行的担保方式。84. 抵押物: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85. 质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用以担保债务履行的担保方式。86. 留置: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改财产,以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改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87. 定金: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或合同

13、履行前,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一定款项的一种担保方式。88. 投标保证金:为防止投标人不审慎考虑而进行投标活动而设立的一种担保形式,是投标人向招标人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89. 履约保证担保:保证承包商承担合同义务并完成某项工程。90. 预付款保证担保:承包商与业主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向业主保证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工人工资、分包商及供应商的费用,将按照合同约定的由承包商按时支付。91. 保险: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想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

14、业保险行为。92. 保险合同: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93. 被保险人;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94.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95. 基本责任: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承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危险范围。96. 特约责任:保险合同载明的基本责任以外,或列为除外责任的风险损失,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特约附加承保德一种责任,属于约定夸大的保险责任。97. 保险期间:保险人对保障是个承担责任的时间界限。98. 保险价值:财产保险中受保险的财产的价值。100.保险金

15、额: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应当赔偿的货币额。101.保险费:投保人未获得保险保障而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102.违约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违反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1. 建筑工程保险:业主或承包商为了建设工程项目顺利完成而对工程建设中可 能产生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向保险公司投保以化解风险的行为。2. 建设工程一切险:承保各类民用、工业和公用事业建筑工程项目在整个建筑期间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一切损失的险种,包括依法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的保险。3. 安装工程一切险:专门承保各种机器设备的安装或钢结构建筑物在安装期间因灾害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和对第三者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保险。4.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指保险人负责保障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失,同时还保障相关的法律诉讼费用5. 免赔额:保险事故发生,使保险标的受到损失时,损失在一定限度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金额。6. 招标投标:指招标人对工程建设、货物买卖、劳务承担等交易业务,事先公布选择采购的条件和要求,招引他人承接,若干或众多招标人作出愿意参加业务承接竞争的意思表示,招标人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办法择优选定中标人的活动。7. 建设工程投标:具有合法资格和能力的投标人根据招标条件,经过初步研究和估算,在指定期限内填写标书,提出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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