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2022)(上墙规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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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_矿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2022)(上墙规程制度)编 制:_审 核:_批 准:_实施日期:_年_月_日矿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2022)(上墙规程制度) 第一条矿长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矿长必须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矿长在工作中要尽职尽责,切实抓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岗位责任清单 第二条组织本煤矿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

2、和技术规范。 第三条组织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实行全员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区队负责人、班组长、一般从业人员的安全责任制,全面落实各个岗位的责任范围及其考核标准。 第四条确定符合条件的矿井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按有关规定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保证煤矿生产、管理过程中所配备的各类特种作业人员符合要求。 第五条每年向本单位全体职工进行公开承诺,签署承诺书并在井口公式;将承诺兑现情况纳入年度述职内容和工作报告,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六条组

3、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体系,按照会议通知,按时参加应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和活动;按时参加应由主要负责人参与的重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活动;涉及本单位的上级重要安全生产文件应履行内部收发文程序,及时制定贯彻落实意见。 第七条组织建立、健全煤矿安全办公会议机制,议定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理念和目标、机构配置和人员定编、年度安全投入计划、重大灾害治理方案、应急救援预案、重大风险管控方案、采掘接续计划等工作的制定和调整等。 第八条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年度安全生产计划;负责依法依规按照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杜绝超层越界开采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行为;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煤柱。 第

4、九条组织制定符合实际情况的各岗位工种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应分专业、分工艺制定,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当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重新组织审查或修订,并做好宣传贯彻、教育工作,确保各岗位工种按章作业。 第十条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组织制定并推动实施安全技能提升培训计划。 第十一条组织制定并落实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 第十二条矿长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体系,对

5、全矿安全风险预控管理工作总体负责。负责每年组织各分管负责人、副总工程师和相关业务科室、区队进行年度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本矿发生死亡事故或涉险事故、出现重大事故隐患或所在省份发生重特大事故后,连续停工停产1个月以上复工复产前,负责组织分管负责人和业务科室进行1次针对性的专项辨识;组织实施煤矿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方案,掌握并落实本矿重大安全风险及主要管控措施,人员、技术、资金满足要求,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到位;每年组织对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和管控效果进行总结分析,指导下一年度安全风险管控工作;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带班制度,跟踪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每年1月31日前,组织

6、将本矿年度辨识评估得出的重大安全风险清单及其管控措施报属地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监机构;年度辨识评估前参加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技术培训。 第十三条矿长为事故隐患排查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体系,明确各岗位隐患排查治理职责。每月组织分管负责人及相关科室、区队对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管控效果及覆盖生产各系统、各岗位的事故隐患至少开展一次排查;按照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落实”的原则,组织制定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按规定及时上报;每月组织召开事故隐患治理会议,对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通报,分析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情况、事故隐患产生的原因,编

7、制月度统计分析报告,布置月度安全风险管控重点,提出预防事故隐患的措施;带班下井过程中跟踪落实带班区域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排查事故隐患,记录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和事故隐患排查情况;按要求参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培训。 第十五条组织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处置体系。 (一)建立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健全事故登记和处理档案,如实记录各类事故事件的真实信息。 (二)赋予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有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三)接到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后,主要负责人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 (四)事故发生后,按照规定的报告时限、

8、内容、方式等要求,及时、完整、客观地报告事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 (五)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主动配合事故调查工作。 (六)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开展事故预防活动。应将别人的事故当作自己的事故开展事故警示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组织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齐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设置安全副矿长,安全副矿长应为领导班子成员。 (四)每月听取一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工作汇报,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 (五)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

9、并赋予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在考核中的“一票否决”权限。 (六)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应当高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享受岗位风险津贴。 第十七条组织建立、健全员工安全生产权利保障体系。 (一)保障员工的知情权,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井上、下现场和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告知职业危害检测结果、危害后果和应急措施。 (二)保障员工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批评建议权,设置意见箱,定期反馈情况。 (三)保障员工紧急避险权,授权员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四)保障员工的事故隐患报告权,对接到

10、的隐患报告及时处理,属于重大隐患的给予适当奖励。 (五)保障工会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工作。 (六)保障员工的平等协商权,劳动合同中载明保障从业人员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缴纳工伤保险等事项。 第十八条组织制定矿井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体系,签署公布评审通过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及时发放;按要求组织好应急救援预案及演练、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的实施;负责日常及应急情况下各单位的运作协调,部署应急策略,保证各项应急工作的顺利完成。 第十九条 矿长为防治瓦斯、防治水、防治冲击地压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矿

11、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冲击地压等灾害的治理负责,负责确定治理上述灾害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条 按规定审批瓦斯日报表;负责落实瓦斯综合治理工作,做到安全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严禁违规作业;负责落实矿井瓦斯、水、火、粉尘等重大灾害防治和重大隐患治理计划;负责重大安技措工程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依法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和班组安全建设工作;组织实施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为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全面负责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每月带班下井不少于5次。 第二十三条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

12、备完好,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 第二十五条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保证合法有效;督促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合格。 第二十六条依法办理煤矿建设项目相关手续,按照“一井一制”原则管理煤矿建设项目,并督促煤矿建设项目按设计施工。 第二十七条 煤矿发生事故时,矿长要立即组织指挥抢救,按规定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八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矿长职权。 第二十九条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二、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13、,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矿长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矿长给予撤职处分或罚款处罚。 第三十一条未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矿长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矿长撤职处分或罚款处罚。 第三十二条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未及时组织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矿长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矿

14、长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矿长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4.拒不执行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三十五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2.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15、3.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煤矿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劳动保护、职业健康检查等工作,在按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罚的基础上,对矿长给予降级或撤职的处分。 第三十七条煤矿超层越界开采、擅自提高开采上限、超核定能力生产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八条煤矿未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或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未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三十九条煤矿未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有关规定建立瓦斯治理机构或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条煤矿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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