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证据补强规则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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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中证据补强规则运用内容摘要: 证据补强规则是在我国诉讼法学中很重要的一个规则,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重要的作用。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六十九条确立了补强证据规则。它对指导民事审判实践,以及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在相关刑事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对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证据补强规则作出具体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

2、刑事诉讼中的一大缺憾。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证据补强规则的运用,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和范围才能适用证据补强规则,而且在适用证据补强规则时需要注意一定的问题。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只有同案犯供述定案时,需要考虑和采用证据补强规则。本文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初步论述。 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在第六十九条确立了补强证据规则。它对指导民事审判实践,以及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该证据规定对刑事诉讼也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根据该证据规定的规定

3、和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在刑事诉讼实践,我认为,证据补强规则属于数量规则的一种,数量规则是指某一证据有弱点,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的规则。证据补强规则,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其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主要证据。补强证据又称佐证,它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但可用来证明主要证据的可靠性,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一、设立证据补强规则的意义法律之所以设立证据补强规则,其目的在于保证司法公正,防止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判断上的错误,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该规则对

4、于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均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为限制法官在诉讼中采信证据时滥用自由裁量权设定了规则现代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的采信,多适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运用,法律不作预先规定,完全由法官凭借“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因此,对于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强弱等等完全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认识能力、职业道德等因素,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进行,这种自由裁量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强弱的过程,为法官滥用权力创造了条件。而补强证据规则的出台,则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法

5、官评判证据证明力时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作为法官,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不得离开法律的明文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力较弱的证据,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不仅是程序公正的客观要求,更是严格执法的必由之路。同时,也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综合判断一切证据,以求得更符合实体正义的结论。由此才能做到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保证程序正义,并兼顾实体正义。 2、为引导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如何举证指明了方向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在刑事诉讼中遵循公诉案件由公诉人举证的原则,只有在自诉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行为意

6、义上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属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此,作为公诉人,要想让法官采信自己提供的证据,首先必须了解法律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提供证据。如果在诉讼中仅履行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者提供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而没有履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要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也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提供证据,否则自己也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举证。一旦提供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其仍需要积极地提供其他

7、证据,对先前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补强,才有可能使己方提供的证据被法院采纳,从而为胜诉奠定基础。从这个层面上讲,补强证据规则为引导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指明了方向,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掌握主动权的一把双刃剑。 二、我国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条件及范围在国外,补强证据规则一般适用于言词证据,而且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而在我国,补强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民事诉讼,也同样适用于刑事诉讼。(一) 我国证据补强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条件我国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条件是:、某一证据已具证据能力,这是前提。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是无证据能力的证据,应首先适用排除规

8、则,更无从考虑补强规则问题。换言之,补强规则只涉及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不涉及证据能力问题。不少学者认为证据资格(即证据能力、证据适格)上的某些瑕疵也适用补强规则,似欠妥当。、某一证据的品质有弱点,这是基础。这种弱点是多种多样的,例如证人是未成年人、视听资料有疑点、书证有改动或者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等。、该弱点足以严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这是关键。不足以严重影响证明力的弱点,例如证人表达能力的强弱、复制技术的高低、无关紧要的改动、能合理排除的疑点等,有这些弱点的证据,不需要适用补强规则。、要克服该证据的弱点,必须补充一定数量的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对补强证据的种类、数量、资格等,

9、我国的相关法律都没有规定。但概言之,补强证据必须要有证据能力,其具体数量应该满足法官的心证程度。 (二) 我国证据补强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1、只有同案被告人供述的案件中同案被告人供述;2、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品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三、关于我国证据补强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分析与其他证据规则一样,补强规则也属于法定证据主义范畴,其功能是对法官的证据裁判自由的限制。另一方面,补强规则也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我国证据补强规则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了一定的发展,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1、补强证据的规定处于空白状态,司

10、法实践中常将凡能起到印证作用的证据,都当作补强证据。常见的是将直接证据等同于主要证据,然后将间接证据当作补强证据使用。其实补强证据与间接证据是不同的。补强证据虽有独立存在的形式,但由于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所以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只是服务于主要证据,二者犹如毛与皮的关系;间接证据既可服务于直接证据,也可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独立存在,推论出案件事实。如果某一证据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证明案件争议事实,则为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补强证据是证明补助事实的,但是并非证明补助事实的证据都是补强证据。例如,当事人提供他人的证言以证明其主张,对方当事人却提出证人接受举证者贿赂的证据。接受贿赂的事实是补助事实,证明

11、该事实的证据是否定、减损证言的证明力的,属于反驳证据,其作用与补强证据恰恰相反。 、由于对主要证据缺乏界定,补强规则被滥用。一些国家有书证诉讼程序,其补强规则不适用于书证,而只适用于言词证据。没有实行书证诉讼程序的国家,其补强规则也是一般适用于言词证据的。本来,我国三大诉讼法只规定被告人的供述和当事人的陈述适用补强规则,这无可厚非,但是将其适用范围延伸至有疑点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则造成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证明作用不同,有的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有的能够间接证明案件事实,有的只能证明补助事实,这些证据并非都可作为主要证据。换言之,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12、,尽管有疑点,也不适用补强规则。我国补强规则的适用范围上的宽泛性,体现出规则制定者力图全面为法官认证提供指南之良苦用心,然而也由此造成补强规则的滥用。 、补强规则欠缺证据调查程序保障。日本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如果把自白作为证据,必须先调查自白的补强证据,才能请求调查自白。其意义在于,如果先调查自白,容易造成先入为主。而我国,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我国都接受了证据补强规则,但是在法律规定中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来规范对有缺陷的证据如何进行补强。四、适用补强证据规则需注意的若干问题在刑事侦查和审判实践中,我们会经常遇到适用补强证据规则的情形。为了更准确地适用这一规则,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13、我国证据补强规则所适用的证据,其本身并不属于补强证据,而属于被补强的证据。这种证据只有在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加以运用,否则,法官就不能以这种被补强证据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补强证据是证据种类中的一种。而作为一种证据,补强证据首先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如果没有证据能力,这种所谓的“证据”,充其量也只能算作证据材料,而不能成为补强证据,例如证人的个人意见或猜测等等;其次,补强证据也必须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如果其本身不具有证明力,当然也不可能补强证明力明显薄弱的证据。 3、本身证明力薄弱的证据不能作为另一个证据的补强证据。如在人身损案件中,原告提供了与其

14、有利害关系的两个证人所作的有利于或不利于该原告的证言,在此情况下,这两份证人证言之间,相互不能作为补强证据。 4、被补强证据如果是证人证言,则其他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所出具的证言,包括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当的证言,均可以成为补强证据。当然,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也可以作为补强证据自不待言。 5、犯罪嫌疑人供述也是一种被补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补强证据证实,则不能认定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补强,或者有相应受害人的陈述,在此情况下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是:虽然刑事

15、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供述”是证据之一,但是,这一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小),因此,一旦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极有可能导致法官对案件的错判。 6、补强证据需要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在法学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亦即两种不同的标准:第一,要求补强证据能够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这是较高标准; 第二,要求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相互结合,共同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这是低限度标准。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正确。理由在于:首先,如果某一补强证据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那么很显然,被补强的证据也就谈不上所谓的必须具有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的问题,更谈不上

16、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的问题,法律也就根本没有设立补强证据规则的必要;其次,被补强的证据其本身并非没有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只是这种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或者难以判断而已。因此,只要有其他证据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给予补充或者加强,则这些被补强的证据就可以和其他证据一起,共同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 7、关于补强证据的数量。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有多少数量的补强证据,才能与被补强证据共同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律对此不可能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补强证据的数量,只能由审理案件的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法官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一个补强证据,也可以要求其提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补强证据。当然,就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而言,其在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时,也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的规则,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补强证据以及被补强的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强弱进行判断,并以此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达到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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